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47號
SLDV,111,司聲,44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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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黃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祥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92 號擔保提存事 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6號民 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並執行完畢,爰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652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國庫 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狀未載明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何款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且查停止執行 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382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核閱無 誤,形式上難謂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上 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111 年11月17日以 士院嗚民司竟111 年度司聲字第447 號民事庭函通知聲請人 於10日內陳報本件請求返還擔保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相 對人於111 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惟逾期未補正,本院 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認定相對人是否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 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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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