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周怡君
相 對 人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6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 000號)及現金60,000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2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10,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0000000號),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 聲字第36號、105 年度聲字第186 號及107 年度聲字第40號 裁定改依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57 號、105 年度存字1312號 及107 年度存字第1091號,分別依續改由編號0000000號、 再改由編號0000000號、再改由編號0000000號之面額10,000 ,000元之華南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72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12月8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0000000000號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