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葉茂宏
葉茂生
葉肇心
前列葉茂宏、葉茂生、葉肇心共同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茂義、江勝也、陳嘉吉、陳文、周圭璋、
周銘璋、周漢楊、陳勝稔、陳行健、余得蓮、余添進、余添福、
郭美律、陳星壽、陳柏壽等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通知辦理取回86年度存字第17 11號假處分供擔保提存物事件,該案件係聲請人父親葉根林 於民國81年間對於債務人江茂義等人因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而聲請假處分,本院許可後供擔保。 86年間由聲請人聲請更換提存擔保物,經核准後予以辦理。 另經判決書聲請完成後確認聲請人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均敗訴確定後,因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的規定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的規定,然因時間久遠系爭訴訟的受擔保利 益人已無法聯繫或因難以聯繫的情形而不能聯繫致無法獲得 其同意取回或通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亦無權利可查詢受擔 保利益人的近況,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事由,按提存法 第20條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 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 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 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 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著有明文,由於聲請人無法取回前述 提存物顯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取回云云。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 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 ,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 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 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 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 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則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 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 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 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 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 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 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 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 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 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 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 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 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 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 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81年10月13日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面額計600 萬元擔保,經本院以81年度存字第1185號 、於86年3 月19日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85年 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以86年度存字第1711號變更提存物受理 在案、本院81年度民執全字第790 號執行假處分完畢乙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假處分執行卷審閱無訛。 ㈡查本院提存所前以96年9 月4 日(86)存字第1711號函通知 聲請人如合於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列返還情形,應檢 附有關裁判書、提存書及有關文件來所依法辦理取回手續, 切勿延誤,並於函中附具參考資料即提存法第16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之參考法條。於96年9 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96年9 月19日聲請閱卷,並於9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 存所陳明尚無提存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事由,尚 不能取回等語。本院提存所嗣分別於98年10月19日、108 年 8 月12日、109 年7 月3 日催促聲請人如合於提存法第18條 等事由,應儘速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取回提存物,聲請人猶未 憑以辦理,直至111 年10月3 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另 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839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840 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22號民事事件業於84年6 月2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且聲請人至遲於伊聲請85年度聲字第959 號聲請變換提 存物事件即知本件提存事件之存在,斯時即可查知本案訴訟 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有無得領回或聲請領回之 事由且對系爭訴訟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尚無無法聯繫 或因難以聯繫的情形而不能聯繫致無法獲得其同意取回或通 知其行使權利。聲請人尚未為把握該時段為聲請而置之不理 。另於96年9 月6 日受通知時猶未及時查知、聲請而係向提 存所陳報無聲請事由,於嗣後歷次提存所通知後仍猶未發動 聲請。是難認聲請人於近期始知悉本件提存事件或有得領取 之事由與否或難以聯繫相對人等而產生不可歸責事由。綜上 ,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在提存之翌日起25年 即106 年10月13日前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 ㈢基此,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 存物,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