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張玉鎮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號
關 係 人 王崑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國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崑成地政士(事務所設於嘉義縣○○鎮○○里000 鄰○○街00號)為被繼承人莊國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0 鄰○○路00 號,民國107年5 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莊國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國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國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國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莊 南,聲請人已對莊南之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9 號案件審理中。被繼承人 莊國壽為莊南之繼承人之一,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上開訴訟得順利進行,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事件公告、房屋稅籍資料、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906 、94 6 、10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王崑成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崑成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 能力,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若由其擔任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因認選任王崑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