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鄭潘桃仔
鄭玉櫻
鄭秋霞
鄭幸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簡菡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金城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潘桃仔、鄭秋霞、鄭玉櫻、鄭幸惠為被繼承 人之母及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子女鄭嵐遜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鄭名傑未聲明拋棄繼 承,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訟繫屬 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 鄭名傑,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鄭潘桃仔、鄭秋霞、鄭玉櫻、鄭幸惠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