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黃隆達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芳之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 人109 及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不 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