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743號
SLDV,111,司繼,174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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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43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鄭惟軒
鄭諺
林姿妤
林怡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惟軒鄭諺澧、林姿妤林怡妏主張被繼承人 曾春妹於民國111 年6 月5 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玦坩、劉金明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劉振宏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劉振宏,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聲請人鄭惟軒提出印鑑證明,聲請人鄭諺澧則未於聲請狀加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11 年9 月29日通知補正,該通知於111 年10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鄭惟軒鄭諺澧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是聲請人鄭惟軒鄭諺澧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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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