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04號
SLDV,111,司繼,1604,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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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洪立維
彭紫瑜
彭楚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婉琦
法定代理人 彭少麒
聲 請 人 陳姮欣

法定代理人 徐婉瑜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兼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婉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 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 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 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秋英之子女及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4 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 年4 月25日死亡,聲請人洪婉慈、洪 立維、洪婉琦徐婉瑜(以下簡稱洪婉慈等4 人)為其子女, 聲請人彭紫瑜彭楚芸、陳姮欣(以下簡稱彭紫瑜等3 人)則 為其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11 年8 月3日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已逾繼承開始後3 個月之時間,本院乃於111 年8 月11 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洪婉慈等4 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 喪禮,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1 年8 月24日送達 ,然其等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1 年10月29日再次發函 通知聲請人洪婉慈等4 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1 年11 月3 日送達,有本院收文章戳、裁定、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洪婉慈等4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合理推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 ,是其等既未陳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釋明之 證據,本院難認係在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 年4 月25日死亡,聲請人洪婉慈等 4 人遲至111 年8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 個月之期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洪婉慈等 4 人聲請拋棄繼承不合法應予駁回既如前述,則聲請人彭紫 瑜等3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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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