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39號
SLDV,111,司繼,1339,202212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周惠如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燕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為被繼承人陳燕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地下一層,民國111 年1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燕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燕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燕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燕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惠如對被繼承人陳燕良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 年1 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續行,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2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被 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林助信 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 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 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