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493號
聲 請 人 林孟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昀芸即潘慧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 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簽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 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 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0元之 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 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相對人係90年3月11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 0歲,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發票行為係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 ,因系爭本票或其他文件並無法定代理人潘水生、王萱妮之 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 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 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