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0417號
SLDV,111,司票,2041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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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4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富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添財

相 對 人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擇蘭
相 對 人 頂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勝煌

相 對 人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282,04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98,51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282,04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8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498,5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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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