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0104號
SLDV,111,司票,2010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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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1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皇租賃有限公司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
林献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英皇租賃有限公司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林献棠所簽發之本 票,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8月5日, 到期日為111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部分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 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 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 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 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英皇公司法定代理林献棠在本件聲請前之11 1年9月12日即已死亡,且英皇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 本件聲請自屬英皇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 認定。本院於111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聲請選 任英皇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迄 未補正。另相對人林献棠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 裁定對相對人英皇公司、林献棠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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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馬泰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皇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