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862號
聲 請 人 張光雄
相 對 人 游王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 改寫為民國110年1月21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 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9年1月21日為到期 日。然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98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9年8月19日 850,000元 109年11月18日 111年10月17日 2 109年9月25日 20,000元 109年12月24日 111年10月17日 3 109年10月13日 40,000元 110年1月13日 111年10月17日 4 109年10月22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0月17日 5 109年12月14日 40,000元 110年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6 110年2月5日 100,000元 110年3月4日 111年10月17日 7 110年4月9日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111年10月17日 8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9 110年7月16日 50,000元 110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10 110年9月6日 10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 11 110年11月1日 50,000元 111年1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 12 111年3月8日 200,000元 111年4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13 111年6月17日 150,000元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