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31號
SLDV,111,司拍,23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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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蔡晨偉
債 務 人 蔡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另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之。又按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 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 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 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9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 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江謹(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下同)91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蔡美麗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91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12月20日登記在案。嗣 第三人莊誌宸於105年10月3日邀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該筆債務因莊誌宸、債務人未遵期清 償,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1 09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裁定,確認莊誌宸及債務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2,625,00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27,037元本息,經 對莊誌宸之財產聲請執行無結果,目前仍剩餘本金2,652,03



7元等未清償,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 4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第三人蔡江謹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12月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 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 04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具狀稱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未包含莊誌宸邀同債務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之300萬元,此筆債務係由莊誌宸提 供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不應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惟上 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 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北縣 淡水鎮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 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包括債務人現在及將來 對相對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967 號判決要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 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債務 人對聲請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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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