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15號
SLDV,111,司拍,215,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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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建章
相 對 人 陳瑞雪李福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經102 年7 月17 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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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