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胡建寧
相 對 人 魏雯珍
債 務 人 江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 已信託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簽訂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 所公證(110年度桃院民公孟第10012號)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92萬元,借款期間:民國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5日止 ,於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如未如期清償時應賠償92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另遲延利息以本金按年利20%計算。今債 務人逾期未清償,經電話、訊息聯絡也不回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 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另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聲請拍賣部分, 依民法第759 條,因該建物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