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48號
SLDV,111,司執消債清,4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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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葉人瑄即葉怜余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葉人瑄即葉怜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葉人瑄即葉怜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 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 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人瑄即葉怜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 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4日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次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1筆,卷附本院111年12月14日公告之資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6,依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價值 僅約新臺幣1,598元,應認系爭土地已不易處分,且處分不 敷成本效益,而得返還債務人。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並已於111年12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綜上 ,因債務人並無有價值而得變價之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 相關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為清算程序終 止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數量 財 產 現 值(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1筆 約1,598元 1.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00000分之66)。 2.依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換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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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