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予瑄即姜健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柏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之戶籍即設於 宜蘭縣三星鄉,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 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址,惟查該址為債務人原戶籍地, 且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訪查結果,債務人現未居住在該址, 債務人復具狀陳報其現居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從而,本件債 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