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5617號
SLDV,111,司促,15617,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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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健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士瑋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 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士緯向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用以裝潢辦公室,多次請求迄未償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證信函、辦公室租賃使用同意書為 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辦公室租賃使用同意書所載,承租人 為「法律資源策略整合諮輔協會」,非債權人,又存證信函 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尚難憑此認其已釋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其他足資釋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 文件,然債權人僅陳明可傳訊證人或請債務人提出證據等語 ,惟此並非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得據此認債權人已 盡其釋明之義務。是以,債權人既未依法盡其釋明之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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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