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賜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原 登記董事長為徐光宏,因法院判決徐光宏偽造文書有罪,經 臺北市政府依法撤銷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偽造登記紀錄,並回 復登記為原董事長吳彩鑾,惟吳彩鑾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 過世,已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雖為宏將公司董事,惟目前 與宏將公司間有多起訴訟繫屬於法院,不宜擔任宏將公司法 定代理人,另監察人徐道倫已自行請辭,因宏將公司尚欠稅 款及相關訴訟等事宜待處理,至今尚未另行選任董事長,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使前開事項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董事王筱惠為宏將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 (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 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蓋因 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 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 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 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宏將公司之董事,與宏將公司間現有訴訟 繫屬於法院,宏將公司原董事長為徐光宏,因徐光宏犯偽 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其於10 0年12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9959800號函核准宏將公 司相關登記事項,並回復登記董事長為吳彩鑾,惟吳彩鑾 已歿於103年7月25日,其董事暨董事長一職當然解任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 第11150914910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民事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通知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宏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4至18頁)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二)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臺北市政府函說明八記載:另查貴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 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主管機關既未限定宏將公司改選董事之期 限,宏將公司之董事仍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並行使其職權。且宏 將公司仍有聲請人及王筱惠等2位董事,而王筱惠現尚生 存,有宏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王筱惠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5、30頁),雖聲請人稱其與 宏將公司間現有訴訟仍在進行中,不宜擔任宏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惟依前開規定,非不得推選王筱惠代理行使董 事長職務,董事會尚非不能或無法運作;況聲請人自陳其 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進行稅捐與訴訟問題,尚難認為係 欲避免公司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而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院自無為宏將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宏將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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