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0000
ATEN COMPUTER PRODUCTS CO.,LTD .0000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德
鄭雅仁律師
被 告 鍾仕韜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正公司新臺幣(下同)3,947,853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宏正公司以1,3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948,000元為原告宏正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
,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1年1
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宏
正公司3,94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ATEN COMPUTER PRODUCTS CO.,LTD.(下稱宏
正泰國工廠)3,94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18頁)。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
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經原告宏正公司面試任用,擔任
其100%持股之原告宏正泰國工廠之營運專案經理,原告宏
正泰國工廠之人事、財務、營運決策均由原告宏正公司承
擔,詎被告卻利用宏正泰國工廠製造主管即訴外人陳世宗
之信任,將原欲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金額,以塗改泰國盤谷銀行支票受款人、竄改網路銀
行收款帳號之方式將款項侵占於己,造成原告宏正公司投
資於原告宏正泰國工廠之損害合計泰銖4,419,616.43元(
以歷次銀行扣款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折算共計3,94
7,853元),其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
原告宏正公司,原告宏正公司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備位:
被告之人事任用係由原告宏正公司人資部門進行面試,財
務會計帳目亦由原告宏正公司財會部門予以審核控管,原
告宏正泰國工廠完全受原告宏正公司支配管理,兩者間實
質上、經濟上具同一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以塗改泰國盤谷銀行支票受款人、竄改網路銀行收款帳
號之方式侵吞原告宏正泰國工廠之資金3,947,853元,造
成原告宏正泰國工廠有上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正公司3,94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宏正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正泰國工廠3,94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②原告宏正泰國工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宏正公司主張被
告為其聘用,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投資於原告宏正
泰國工廠之款項共3,947,8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宏
正公司109年度年報節本、被告人事資料表、會計傳票與
支付憑單、支票、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同意書、盤谷
銀行網路交易查詢資料、原告宏正公司110年度年報(見
本院卷第22-138、224-235頁)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宏正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94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08頁,公示
送達公告於111年9月23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
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宏正公
司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宏正泰國工
廠之備位請求,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及其他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宏正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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