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熊振強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告 雲馬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郁雯
訴訟代理人 楊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薪資數額及遲延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 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即內湖家樂福賣場內之卡丁車場,擔任門市及 企劃人員,工作時間依排班狀況為排班日之「上午10時至晚
間19時」或 「中午12時至晚間21時」,月薪(不包含加班 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 ㈡111年3月4日下午,被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謝翼陽致電原告, 預告將於同年月11日解雇原告。嗣謝翼陽又說這並非正式, 正式要待同年月8日原告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楊肇周談過。同年月8日原告與楊肇周談話,楊肇周希 望原告不要檢舉勞保未加保乙事,問原告如有什麼要求可以 提出,其後,謝翼陽於同年月9日即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 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於同年月1 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8日調解不成立,原 告再於同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復職,被告仍不 予置理。被告向原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過程中,從未告知 原告確實之終止事由,迄至111年3月28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時,被告始提出所謂「雲馬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解聘通知 書」(下稱系爭解聘通知書),惟內容空泛不實,亦未具體 援引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為何,足見被告並無正當之終 止事由。退步言之,被告未曾盡力迴避終止勞動契約,終止 前未曾明確告知原告應改進之處,亦未曾積極輔導原告或給 予原告任何改善之機會,足見被告之行為違反解雇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有效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30,000元本息;另自110年12月2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又原告任職期間,上班時問依排班情況為排班日「上午10時 至晚間19時」或「中午12時至晚間21時」,均為9小時,並 無休息時間,扣除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每次排班日之加 班時間為1小時。而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止,實際 出勤42日,每日出勤均加班1小時,可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共7,014元。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再者,依謝翼揚所公布採用之會員獎金辦法,正職員工可請 領會員獎金,如原告工作據點之當月會員績效(包括「新會 員加入」及「舊會員儲值」之情形,每名會員代表績效2,00 0元),達20,000元以上得發給5%獎金,達40,000元以上得 發給10%獎金,達80,000元以上得發給20%獎金,上開會員獎 金按正職人員人數均分。111年1月間共收新會員13名,會員
績效共26,000元,會員獎金應為1,300元,當時正職人員共3 人(包括原告在內),每人應各分會員獎金433元;111年2 月間,共收新會員33名及舊會員儲值4名,會員績效共74,00 0元,會員獎金應為7,400元,當時正職人員共3人(包括原 告在內),每人應各分會員獎金2,467元。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之會員獎金共2,900元。 ㈤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1年3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 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員工上班時間最重要的就是顧及賽道上的安全, 任何賽道上的碰撞都會產生巨大聲響,全體員工包含老闆 都需放下手邊工作前往排解。原告多次違反公司賽道安全 工作規則,未在第一時間排除現場事故,經公司數次警告 仍不知改善,可見原告不用心於工作。
2.楊肇周被告知原告要離職,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溝通了 解狀況,並告知原告勞保漏保部分已經在作業,原告告知 願意離職,且已經在找工作。同年月9日,被告尚未告知 解雇,仍向原告表示願意協助推薦其他工作,原告稱已有 好幾個面試在安排,被告斯時方知原告已在外面找工作。 原以為與原告能達成自願離職之共識,然原告提出非自願 離職之請求,為維護公司權益及原告多次違反公司重大安 全規則,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按應係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4款之誤載)解雇原告。
3.111年3月1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至同年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均以其同年月9日提出之離職請求及金額與被告進行協調,全未提出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之請求,可證原告已同意僱傭關係不存在,只是對於補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 4.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但原告 既陳稱早已在外找工作,且不需被告協助推薦工作,顯示 原告應已找到工作,應以原告離職後之受僱情形計算其得 請求之金額。
㈡加班費部分:每日上班9小時中含1小時休息時間,員工有2個 版本,在每天下午2時或4時各自輪休1小時。 ㈢會員獎金部分:依據被告第一次勞資大會紀錄,會員儲值達8 萬元以上才有業績獎金10%,111年1、2月之會員儲值均未達 8萬元以上,被告自無發放業績獎金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得否主張僱傭關係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2.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問:AJ是何時和你說原 告主動要離職?)3月8日。(問:在AJ跟你說之前,公 司有打算要解雇原告嗎?)沒有。(問:公司何時決定 要解雇原告?原因為何?)3月9日。我問原告要不要幫 他爭取找其他工作機會,原告說他已經持續在面試中,
這樣我們無法跟其他員工交代,因為很多工作的安全規 則原告都沒有遵守。有兩個原因,因為本來就有安全規 則上的問題,我們本來願意繼續慰留原告,讓原告正常 離職,但原告和我說他已經有在找工作,另外我們收到 原告提出的聲請也就是如對話記錄中的相關請求,洋洋 灑灑,正常的員工沒有人會寫得出這樣的東西,讓我們 有害怕的感覺,我們就走正常程序處理。(問:被告說 3月8日有召開會議,謝翼陽跟原告討論工作的缺失,請 問該日會議結論為何?)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不在現 場,我收到的通知就是3月8日謝翼陽打電話通知我,要 跟原告討論離職的要求。」、「(問:被告說3月8日有 召開會議,謝翼陽跟原告討論工作的缺失,請問該日會 議結論為何?)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收 到的通知就是3月8日謝翼陽打電話通知我,要跟原告討 論離職的要求。(3月8日會議中要討論工作缺失此事, 是你指示謝翼陽所為?)不是,是他們正常討論。」等 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及原告提出其與謝翼陽1 11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該日上午11時54 分,謝翼陽向原告表示:「paul(即楊肇周)請我通知 你,到這星期五,看你這邊,有甚麼認為應該要補給你 的,你可以提出來。」(見本院卷第158頁),另原告 提出其與楊肇周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3月9 日下午2時12分許,楊肇周向原告表示:「履歷表給我 」,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回覆:「我這邊還有幾 個面試我面試完給你」,並向楊肇周請求2、3月薪資、 1至3月加班費、年終獎金2個月、資遣費、無休息費用1 個月、1、2月會員獎金、3個月勞保勞退費用、24工資 墊償基金、勞保退休損失等,楊肇周則回覆:「小熊, 如果你這樣寫,那我也不知道要怎跟你談了」(見本院 卷第155-156頁),可知111年3月8日謝翼陽與原告開會 (甚或討論工作缺失)非基於楊肇周之指示,該日開會 前,被告尚無解雇原告之意,而該日開會後,縱使原告 先前工作上有所缺失,被告仍未因原告之工作表現而決 定解雇原告,甚至願意慰留原告,而被告最後決定解雇 原告之緣由,非單因原告之工作表現,更考量了原告正 在找其他工作、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離職條件即金錢 請求之因素。然前開被告額外考量之因素,均屬原告合 法之權利行使,與被告主張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事由無涉,被告既然原本衡酌原告之工作表現,仍認未 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之程度,即已難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則自不得 嗣後加上其他與法定解雇事由無關之原因,再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逕行解僱,其所為解僱與 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非相當,依上開說明,被告 之解雇行為並非合法,應屬無效。
3.被告雖辯稱111年3月8日謝翼陽告知楊肇周係原告主動要 離職云云。惟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至同年月9 日,謝翼陽仍向原告表示:「paul(即楊肇周)請我通知 你,到這星期五,看你這邊,有甚麼認為應該要補給你的 ,你可以提出來。」,楊肇周亦向原告表示:「小熊,如 果你這樣寫,那我也不知道要怎跟你談了」,衡情若原告 已提出自願離職,自發生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而無公司 是否應補償原告、與原告洽談離職條件之必要,故被告抗 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至111年3月28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為止 ,全未提出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之請求,可證原告已同意僱 傭關係不存在,只是對於補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云云。惟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於勞資爭議 調解亦應類推適用。且原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顯未能期 待其於事發時即可釐清兩造間法律關係究應為何,其既於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表明對被告所為解雇有所不滿及質 疑(見本院卷第90-92頁),自難推認其已同意兩造間僱 傭關係不存在,被告此辯亦無理由。
5.關於兩造間迄今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有理由。
6.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②查兩造間自111年3月12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見 本院卷第90頁),又於同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願繼續提供勞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5頁),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見 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僱傭契約本旨 提供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惟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萬元,發 薪日為次月10日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另查111年3月12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曾於 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受僱於訴外人中勤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見本院卷 第381頁),111年4、5、6月分別受領薪資10,480元、2 8,360元、17,160元(見本院卷第266-267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另得請求自111年7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查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3萬元,既如 前述,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專戶之義務。依110年、11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3萬元屬第5組第25級級距,月提 繳工資應以30,300元計,被告按月應提繳1,818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再扣除被告已提繳及中勤公司替原告提繳 之數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6 36元,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 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 間,是為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過度消耗精神與體力 ,故要求雇主中斷工作時間給予勞工適當的休息,以達到 勞工恢復體力之目的。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 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故雇主給予勞工休 息時間,應使勞工得在不受指揮、監督、待命之情形下, 自由利用,充分休息,以達恢復體力之立法目的。勞基法 35條但書雖規定:「工作有連續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然係就特殊性質工作另做較 具體之彈性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非謂雇主即無庸 給予並安排員工休息時間,逕主張由勞工自行排定,而係 要求雇主依工作特性,「調配」員工之休息時間,蓋因勞 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 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或於任職期間 勇於行使法定權利。
2.被告雖抗辯員工每日上班9小時中含1小時休息時間,會在 每天下午2時或4時各自輪休1小時云云。惟訊據被告之員 工即證人高德瀚證稱:「我們是彈性排休,最少1個小時 」、「中間比較沒有客人時候會輪著休息」、「(問:如 果當天客人很多怎麼輪流休息?)現場有四個正職,會讓 其中一個去休息,其餘三人在店內,店內還有工讀生」、 「(問:既然不問客人人數或忙不忙每個員工每天都可以 休息到一個小時,為何不用排班或固定時間方式讓員工休 息?)我們在休息情況會有一個大概時間,比方4、5點,
或6點多左右,因為那時候是客人吃飯時間,人會比較少 。不固定是因為客人有預約時間的話,會讓員工提早休息 。(問:休息時間大部分是下午4時到6時?還有其餘時間 客人比較少嗎?)對。有可能下午1、2時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證人游佳陽證述:「(問:中 間有無休息時間?)有。(休息時間是固定的嗎?)我們 自己依照現場狀況安排。(是員工自己協調嗎還是主管安 排?)通常員工自己協調,有主管在由主管安排。」、「 (所謂依照現場狀況安排,是在什麼狀況下可以休息?) 不忙沒有客人的時候。(如果那天就是很忙,客人很多, 如何休息?)輪流卡彼此的工作崗位。」、「(問:如果 不管客人多少都可以輪流卡彼此的工作崗位,為何休息時 間不固定?)因為不確定客人何時會來,是也可以,但假 日就這樣習慣。(問:證人是否記得最常被當成休息時間 的時段為何?)下午5、6點,吃晚餐時候,比較常應該是 這個時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證人蔣博 鈞證稱:「(問:中間有無休息時間?)有,一個小時。 (在幾點到幾點休息有無固定?)員工自己安排。」、「 (問:如果由員工自己安排,通常會安排什麼時間休息? )吃飯時間。(問:大家輪流休息一個小時嗎?)對。( 如果當天客人很多還有辦法這樣休息嗎?)還是會。」、 「(問:既然不論客人多少都一樣輪流在吃飯時間休息, 為何不固定時間?)因為有的人下午有事會提早休息。( 提示本院卷第319頁,公司的書狀裡寫,是下午2時或4時 各自輪流休息一小時,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 為我是固定晚班,2時到4時對我12時上班來講,離剛開始 上班時間太近,才上班4小時就要休息一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372頁),均表示被告並未安排固定時 間予員工休息,被告所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三位證人 雖陳稱員工可自己趁不忙沒有客人時安排休息時間,輪流 卡彼此工作崗位,然無法解釋依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所載, 有僅排1人值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50頁),則該人究 應如何趁客人較少時完全脫離指揮、監督,自由利用時間 ,以達充分休息目的?亦無法解釋,如當日整日客人均很 多,所有員工仍得輪流休息1小時,則有何排定每人固定 休息時間之困難?再者,證人游佳陽及證人蔣博鈞所稱由 員工自己協調安排休息時間等語,亦有違前述應由雇主調 配休息時間之法條意旨,難認被告之制度符合上開規定。 故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於每日規定上班時間9小時內並無 休息時間,其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堪以採信。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排班 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依該排班表核算原告 自111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止實際出勤42日(見本院卷第4 6-50頁),爰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為6,983元(計算式:30,0003081.3342≒6 ,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 983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111年1、2月會員獎金部分:
1.原告請求會員獎金,業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獎金 計算標準、業績表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2-56頁)。 被告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45頁),又證人 高德瀚、蔣博鈞表示好像看過該業績表(見本院卷第354 、373頁),證人游佳陽表示有看過該獎金計算標準(見 本院卷第364頁),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依據公司勞資大會紀錄,會員儲值達8萬元以 上才有業績獎金10%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觀以被 告提出之勞資會議記錄,其上資方代表為謝翼陽,勞方代 表為訴外人仇翔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並自陳仇 翔聞僅為公司之顧問而非員工(見本院卷第192頁),該 勞資會議決議非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所作成,自難認合法有 效。
3.又證人高德瀚、游佳陽、蔣博鈞雖均證稱公司規定每個月 業績8萬以上才發放獎金等語。惟證人高德瀚仍在被告處 任職(見本院卷第350頁),證人游佳陽、蔣博鈞自承早 於111年8月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361、370頁) ,被告卻陳報渠等傳票送達地址為被告公司址(見本院卷 第319頁),堪認渠等離職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則該三 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證人高德瀚證稱其 自110年10月到職迄今均未拿到獎金,業績目標沒有達標 (見本院卷第354頁),然其陳稱似有看過之原告提出之 業績表上載,110年11月、12月業績均有達到8萬元(見本 院卷第56頁),另依原告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上載 「各位2月份會員獎金3/20發,在一併給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52頁),111年3月11日謝翼陽與原告之對話譯文記 載:「謝翼陽:那你的獎金是3/20發放,3/20的時候連薪 資條一起給你。」(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111年2月 應已達獎金發放標準,均與證人高德瀚所不符。此外,證 人游佳陽、蔣博鈞證述渠等任職期間一次都沒有拿到獎金
,因為績效不到8萬(見本院卷第363-364、372頁),亦 與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對話譯文之內容不符,是 渠等之證詞礙難憑採。
4.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原告主張依該獎金計算標準 、業績表計算其得請求之會員獎金,應認有據。 ①查依業績表所載,111年1月間共新收會員13名,抽5%即1 ,3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排班表, 可見該月固定員工有原告、證人高德瀚、游佳陽、蔣博 鈞4人(見本院卷第46頁)、111年3月9日原告向楊肇周 請求會員獎金時係乘以4分之1(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認原告主張會員獎金按正職人員均分,應以乘以4分 之1計算。據此核算,111年1月原告得請求之會員獎金 為325元(計算式:1,300X1/4=325)。 ②查依業績表所載,111年2月間共新收會員33名、會員儲 值4名,抽10%即7,4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排班表,可見該月固定員工有原告、證人高德 瀚、游佳陽、蔣博鈞4人(見本院卷第48頁)、111年3 月9日原告向楊肇周請求會員獎金時係乘以4分之1(見 本院卷第156頁),可認原告主張會員獎金按正職人員 均分,應以乘以4分之1計算。據此核算,111年2月原告 得請求之會員獎金為1,850元(計算式:7,400X1/4=1,8 50)。
③綜上,原告請求111年1、2月會員獎金,於2,175元(計 算式:325+1,850=2,1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查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既屬工資,應於各月發 薪日即次月10日發放;另原告請求會員獎金部分,依原告提 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上載「各位2月份會員獎金3/20發 ,在一併給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111年1、2 月之獎金,至遲已於111年3月20日屆至給付期限。故原告就 此部分經准許之金額合計9,158元(計算式:6,983+2,175=9 ,158),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送 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薪資數額及遲延利息,並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補提繳7,6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自 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原告9,158元,及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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