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000000000000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廷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
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
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
告大葉公司、許廷爵有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債權
,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之債權,經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大葉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6,000,000元出資額
存在、確認被告大葉公司有支付被告許廷爵薪資或報酬91,596元
存在及確認被告大葉公司有支付被告許廷爵營利所得100,000元
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償
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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