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運協會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遠恆
原 告 中華民國跆拳道運動競技協會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任遠
被 告 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起訴狀所附原證1、2所示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然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而做 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4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均非本 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仲裁地所在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