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6號
SLDV,110,金,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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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仁
潘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吳彥葶
被 告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蔡榮貞
林秀美
周育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 券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期貨公司,下 與國票證券公司合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皆為洪三雄,嗣 於本院審理中均變更為王祥文,有國票期貨公司第十屆董事 會第三次臨時會議議事錄、經濟部民國111年3月17日經授商 字第11101030670號函、國票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60、210、214至220頁),並由王祥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8、20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宏仁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國票證 券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萬4,800元,及自109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追加潘秀文(下與陳宏仁合稱原告)為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復追加國票期貨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宏仁1,529萬4,148 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潘秀文205萬5,8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三第354頁 ),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 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宏仁及其配偶潘秀文前透過國票期貨公司之交 易輔助人國票證券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 戶(陳宏仁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下稱陳宏仁期貨帳 戶;潘秀文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下稱潘秀文期貨帳 戶),陳宏仁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 單期貨商品,直至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留倉「TP K-KY期貨」50口、「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 以下合稱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詎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即訴外人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錯誤告知「股票抵繳保證金 是六成計算」云云,陳宏仁遂於同日15時許,至國票證券公 司新莊分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 ,惟被告期間均未告知陳宏仁「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成數為 股票市值7成,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5成」(下稱系爭抵繳 保證金資訊)。嗣陳宏仁分別於109年3月13日8時8分26秒、 8時11分24秒自其集保帳戶:779G0000000號(下稱陳宏仁集 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TPK股票7萬股(下合稱系 爭股票)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辦 理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且被告未於 109年3月13日陳宏仁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依陳宏仁與 國票期貨公司間受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陳宏仁注意 盤中權益數之變化,詎國票期貨公司逕於同日8時58分許, 代為沖銷(代為沖銷)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致陳宏仁受有 1,529萬4,148元之損害。又潘秀文期貨帳戶實際上係由陳宏 仁使用,作為期貨交易避險之用,因被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抵 繳保證金資訊,致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遭代為沖銷,陳宏仁 遂於同年月13日將潘秀文期貨帳戶留倉之「穩懋期貨」10口 、「台指期貨」10口(下合稱系爭潘秀文期貨商品,並與系 爭陳宏仁期貨商品合稱系爭期貨商品)砍倉,致潘秀文受有 269萬6,6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宏仁1,529萬4,148元 ,及潘秀文205萬5,800元(潘秀文為一部請求),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



求國票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陳宏仁1,529萬4,148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潘秀文205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㈢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宏仁因錯誤判斷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之價值趨 勢,直至109年3月12日已虧損1,722萬7,800元,並產生追繳 保證金之情形。陳宏仁本無自行砍倉之意,又無法提出現金 追繳保證金,遂催促屠莉莉迅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事宜,陳宏仁至國泰證券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 保證金事宜時,國泰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即訴外人吳文群已當 面告知陳宏仁系爭抵繳保證金資訊。然同年月13日開盤後, 各指數跳空大跌,陳宏仁雖於當日開盤前匯入系爭股票抵繳 保證金,惟其權益數已低於當時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持續 下降而低於百分之30,屠莉莉並已依陳宏仁與國票期貨公司 間受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陳宏仁其風險指標低於30 將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直至同日8時58分許,系爭陳 宏仁期貨全數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陳宏仁所受損害為 其投資判斷錯誤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陳 宏仁於同日自行砍倉系爭潘秀文期貨商品,乃其投資決定, 更與伊無涉。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宏仁於105年11月1日向國票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帳戶(帳號:9411-6),並與國票證券公司訂定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16頁所示) ,陳宏仁並於109年3月13日簽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瞭解 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額度審核表、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 約到期續約申請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調整、契約當然 終止予提前償還條款同意書,以辦理續約;又於108年6月11 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陳宏 仁期貨帳戶,並與國票期貨公司訂定如本院卷一第268至296 頁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潘秀文於108年7月1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向國票期貨 公司申請開立潘秀文期貨帳戶,並與國票期貨公司訂定如本 院卷一第363至393頁所示契約,潘秀文於同年月18日出具授 權書(如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予被告,授權陳宏仁與被



告進行國內外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並 由陳宏仁實際管理、使用潘秀文期貨帳戶。潘秀文復於109 年3月12日向國票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 (帳號:9580-1),並與國票證券公司訂定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帳戶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180至202頁所示)。㈢、陳宏仁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 ,買賣如本院卷一第154至172頁所示期貨商品,直至109年3 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有留倉計「TPK-KY期貨」50口、「 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即系爭陳宏仁期貨商 品),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日為109年3月18日,系爭陳宏仁 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貨浮動 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原始 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超額 /追繳保證金為-854,131元,陳宏仁已於109年3月13日收受1 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㈣、潘秀文帳戶(實際由陳宏仁使用)自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買賣如本院卷一第425頁所示 期貨商品,直至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有留倉計「 穩懋期貨」10口、「台指期貨」10口(即系爭潘秀文期貨商 品),系爭潘秀文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51萬5,600元、權益數為269萬7, 638元、原始保證金為205萬5,800元、維持保證金為157萬3, 020元、超額/追繳保證金為64萬1,838元,潘秀文已於109年 3月13日收受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㈤、陳宏仁於109年3月12日15時許,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 書(如本院卷一第324至328頁所示),停留時間超過一個小 時,期間曾辦理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簽署期貨相關作業轉帳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324至328頁 所示)。
㈥、陳宏仁於109年3月12日以全宇生股票150張向國票證券公司貸 款249萬元,國票證券公司於同年月13日撥款249萬元至陳宏 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潘 秀文於109年3月12日以高雄銀股票311張向國票證券公司貸 款172萬元,國票證券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撥款172萬元至潘 秀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㈦、陳宏仁分別於109年3月13日8時8分26秒、8時11分24秒自陳宏 仁集保帳戶將系爭股票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以辦理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國票期貨公司於同日14時6分30秒,將系爭股票匯回陳宏 仁集保帳戶。
㈧、陳宏仁與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受僱人屠莉莉自109年3月1 2日10時12分35秒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12分42秒間,有如本 院卷一第232至26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備註:本院卷一第24 4頁「客: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 可沒錢匯過去」之譯文應修正為「客: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 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準備一點錢匯過去好了」。)㈨、自109年3月12日12時35分起至同年月13日11時20分止,台指 期貨每5分鐘之走勢如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本院卷一第454 頁、卷二第73頁)。
㈩、陳宏仁於109年3月13日自行賣出系爭潘文秀期貨商品。、陳宏仁於109年3月17日陸續分二筆繳納遭追繳之保證金388萬 1,32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 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 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 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 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 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 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 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足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 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所訂定,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抗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非保護 他人之法律云云,並無足取。
㈡、經查:
 ⒈陳宏仁於108年6月11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向國票期 貨公司申請開立陳宏仁期貨帳戶,陳宏仁於109年3月12日下 午3時許,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 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系爭約定書、非當面 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國票證券公司則 為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國票期貨公司之開戶文件、國票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非當面辦理 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 8至296、第324至3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宏仁)以有價證券辦 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 、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 辦理」,而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結 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 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期 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有價證券 之範圍、折扣比率、評價價值計算及上限總額,應依本公司 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標準第二條之一至第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及臺灣期貨交易所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結算保證 金收取方式標準第2條之3第1款規定:「本公司辦理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有價證券之折扣比率及評價價值計算如 下:一、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 證券市場收盤價,以百分之三十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 」,準此,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抵繳之 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50 ,且抵繳股票之折扣比及評價價值於盤後係按當日證券市場 收盤價,以百分之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再衡以金 融消費者以有價證券向期貨商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事宜,無 非係欲以有價證券取代現金作為保證金繳納之方式,其抵繳 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及有價證券評價價 值為若干,自為其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交易保證金之重要內容 ,金融服務業自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揭露及說明。 ⒊陳宏仁與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受僱人屠莉莉自109年3月1 2日10時12分35秒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12分42秒間,有如本



院卷一第232至26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備註:本院卷一第24 4頁「客: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 可沒錢匯過去」之譯文應修正為「客: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 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準備一點錢匯過去好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457、458 頁),而參諸陳宏仁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13時43分56秒 之對話紀錄:「…屠莉莉:還有一個方式 就是你可以把 因 為期貨有沒有 你可以拿現貨來押。陳宏仁:什麼現貨 拿股 票。屠莉莉:拿股票來押 來嘟 來嘟 可以把你的期貨維持 率提高 可是一樣 就是你期貨沒有處理完之前現貨你是不能 賣的。陳宏仁:好啊好啊好啊那我。屠莉莉:所以你決定。 陳宏仁:好啊那我 那我拿股票去押就好了。屠莉莉:直接 拿 打6折喔。陳宏仁:好。屠莉莉:一律打6折喔。陳宏仁 :拿去抵押就行(台語)。屠莉莉:你有多少股票。陳宏仁 :我有很多 我宏達電匯 500 張過去。屠莉莉:匯500張過 來(重複)」(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及國票證券公司亦自 承:陳宏仁與屠莉莉上開對話是在處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事宜,屠莉莉表示當時確實口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可見屠莉莉在陳宏仁於109年3月12日15時許簽立系爭約 定書前,確實錯誤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抵繳上限為結 算保證金之6成,而非前揭規定之5成。又屠莉莉為國票證券 公司之受僱人,國票證券公司則為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 輔助人,均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屠莉莉之上開行為,負同一 責任。
 ⒋再遍觀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僅系爭約定書第1條載有:「甲方 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臺灣期貨交 易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 及相關規定辦理」之內容,惟並無進一步說明就期貨商辦理 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 證金總額之比例及有價證券評價價值為若干,亦未見系爭約 定書上載有任何關於系爭抵繳保證金資訊之解說文字。至被 告雖辯稱國泰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當面告知陳宏仁系 爭抵繳保證金資訊云云,然為陳宏仁所否認,復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至陳宏仁與屠莉莉於 109年3月13日8時51分49秒之對話記錄:「…屠莉莉:嘿現在 押進來那個還是不夠欸我現在看你的風險指標只有26欸低於 30要被砍欸…。陳宏仁:應該你看有算質押了嗎?屠莉莉: 有算進來啦你質押進來只能保證金的一半啊質押進來只能有 保證金的一半啊都押進來啦…。陳宏仁:嗯。」(見本院卷 一第256頁),可知屠莉莉固於109年3月13日曾稱:「押進



來只能有保證金的一半」等語,惟此乃陳宏仁簽立系爭約定 書後所為陳述,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 已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告知陳宏仁系爭抵繳保證金資訊云云 ,亦無足取。
 ⒌至陳宏仁主張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其權益數低於 維持保證金時,依系爭契約受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 陳宏仁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國票期貨公司逕行代為沖銷 ,違反該條約定云云。查系爭契約受託契約第7條約定:「… 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甲方(即陳宏仁)盤中權益數低 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乙方(即國票期貨公司)之 合格業務員會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交易人 指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注意盤中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 約定之比率時,乙方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第8 條(代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約定:「一、甲方經乙 方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保證金追繳 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風險指標不得低於30%) ,或者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下個交易日中午12: 00)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 持有全部或部份未平倉期貨交易契約甲方於國內期貨契約。 …二、甲方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之標準,乙方得無待 通知代為沖銷甲方全部部位。…」(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而參諸陳宏仁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之對話紀 錄:「陳宏仁:喂 那個風險指數 76 是什麼意思?屠莉莉 :76 76-75 我們就會發出通知給你 你一直講電話中然後我 就要通知你剛打電話。陳宏仁:喔喔。屠莉莉:所以如果到 30 有沒有 公司就會全剁掉。陳宏仁:好好。屠莉莉:那 要請你存放一點錢 放多一點放多一點。陳宏仁:好我知道 」(本院卷一第232頁);於同日18時35分許之對話紀錄: 「屠莉莉:喂,我剛才跟國票期貨的那個小姐聯絡齁,他說 夜間盤依照交易所的規定是不會有砍倉的動作,即使低於30 %,都不會有砍倉的動作。陳宏仁:真的喔。屠莉莉:但是 ,明天一大早45分開盤的時候。陳宏仁:嘿是我知道。屠莉 莉:明天一大早開盤的時候不行就是不行了。陳宏仁:好好 好。屠莉莉:所以今天晚上也許你自己斟酌 齁齁 好好 掰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於109年3月13日8時51分許之對 話紀錄:「陳宏仁:喂。屠莉莉:嘿 現在押進來那個還是 不夠欸 我現在看你的風險指標只有26欸 低於30要被砍欸。 陳宏仁:現在只有26喔」(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足見屠 莉莉自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多次提醒陳宏仁 注意風險指數,並於同日8時51分許,陳宏仁盤中權益數低



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以電話通知陳宏仁注意權 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比率即30%時,國票期 貨公司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是陳宏仁前開主張, 應非可採。
 ⒍從而,陳宏仁主張被告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 定之充分說明及揭露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尚非無稽。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陳宏仁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事宜,未盡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充分揭露及說明義務,而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認定如前,惟陳宏仁主張若被告正確 告知系爭抵繳保證金資訊,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將不致於10 9年3月13日8時58分許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致其受有1 ,529萬4,148元損害(即同年月12日資產價值1,141萬2,819 元+遭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自 應由陳宏仁就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陳宏仁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 ,買賣如本院卷一第154至172頁所示期貨商品,直至109年3 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有留倉計「TPK-KY期貨」50口、「 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即系爭陳宏仁期貨商 品),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之結算日為109年3月18日,系爭 陳宏仁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 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 、原始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 、超額/追繳保證金為-854,1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於109年3月13日8時58分許,因陳宏仁 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30%,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系爭陳宏 仁期貨,於109年3月13日期貨交易收盤時,陳宏仁無未平倉 部位,當日期貨平倉損益為-3,251萬1,900元、未沖銷期貨 浮動損益為0元、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陳宏仁並遭追繳 保證金388萬1,329元,其已於109年3月17日繳納等情,有陳 宏仁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55頁、不爭執事項),足 見陳宏仁於109年3月13日因期貨平倉虧損3,251萬1,900元, 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即前日餘額2,864萬619元-期貨平 倉虧損3,251萬1,900元-期交稅4,123元-手續費額5,925元=-



388萬1,329元),並遭國票期貨公司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 元。
⒊再參諸陳宏仁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5頁),可知其於當日期貨平倉虧損3,251萬1,900元 ,乃因其持有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之賣出(平倉)價格低於 成本價格所致。又陳宏仁自承若109年3月13日未遭國票期貨 公司代為沖銷,將繼續持有系爭陳宏仁期貨(見本院卷二第 72頁),復酌以陳宏仁持有之「台指期貨」指數於109年3月 13日之開盤價為9749、最高價為10147、最低價為9450、結 算價為10027,於109年3月16日之開盤價為9919、最高價為1 0055、最低價為9636、結算價為9679,於109年3月17日之開 盤價為9379、最高價為9677、最低價為9271、結算價為9371 ,於109年3月18日之開盤價為9366、最高價為9489、最低價 為9205、結算價為9264;「TPK-KY期貨」指數於109年3月13 日之開盤價為38.5、最高價為41.75、最低價為37.95、結算 價為39.15,於109年3月16日之開盤價為39.2、最高價為39. 6、最低價為36.4、結算價為36.85,於109年3月17日之開盤 價為35.15、最高價為37.8、最低價為35.15、結算價為36.4 ,於109年3月18日之開盤價為36.8、最高價為37.3、最低價 為35.65、結算價為35.68;「穩懋期貨」指數於109年3月13 日之開盤價為212.5、最高價為252、最低價為212.5、結算 價為249,於109年3月16日之開盤價為245、最高價為254.5 、最低價為232.5、結算價為233.5,於109年3月17日之開盤 價為228、最高價為243、最低價為217、結算價為218,於10 9年3月18日之開盤價為222.5、最高價為226.5、最低價為21 4.5、結算價為220.34,有上開指數整理表及K線圖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243、245、247頁),顯見自109年3月13日起至 結算日即同年月18日止,「台指期貨」、「TPK-KY期貨」、 「穩懋期貨」指數乃呈現持續下跌趨勢,果陳宏仁於109年3 月13日繼續持有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其未沖銷期貨浮動損 益之虧損(負值)將日益增加,其權益數(帳戶之淨值,即 當日帳戶餘額+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之 虧損(負值)亦隨之增加,則陳宏仁期貨帳戶之淨值虧損將 遠高於109年3月13日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代為沖銷) 時之金額,堪認陳宏仁期貨帳戶淨值產生前揭虧損,乃肇因 於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之市場價格跌價,與被告前開未善盡 充分揭露及說明系爭抵繳保證金資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⒋況縱依屠莉莉上揭錯誤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抵繳上限 為結算保證金之6成試算,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



3日9時27分許亦將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且斯時陳宏仁 之平倉損益為-3,640萬6,000元,較陳宏仁前開實際虧損金 額高出389萬4,100元(計算式:3,640萬6,000元-3,251萬1, 900元=389萬4,1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試算表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且為陳宏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1頁),益徵被告抗辯陳宏仁之前揭期貨平倉虧損與屠 莉莉錯誤告知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稽 。至陳宏仁雖主張若屠莉莉未錯誤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之抵繳上限,其於109年3月13日9時27分前,即得自行或向 親友借款補足保證金,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將不致於遭國票 期貨公司代為沖銷云云,固提出陳宏仁家庭資產帳戶總覽、 訴外人陳美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訴外人陳宏銘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徐純瑩信用查詢(見本院卷 二第24、114至120頁)為憑,姑不論陳宏仁斯時是否確得向 陳美觀陳宏銘徐純瑩借得款項以繳足維持保證金,惟陳 宏仁自109年3月13日起繼續持有系爭陳宏仁期貨商品,其權 益數之虧損將日益增加,已如前述,更見陳宏仁前揭平倉虧 損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陳宏仁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間與被告違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復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 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 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 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票期貨公 司就陳宏仁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事宜,未盡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充分揭露及說明義務,雖認定如 前,惟陳宏仁前揭平倉虧損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已認定如前,則陳宏仁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非有據。
㈤、另潘秀文主張被告未充分說明及揭露系爭抵繳保證金資訊, 致其受有269萬6,638元之損害云云,惟潘秀文自承其並未向 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事宜,亦未直接與被



告有往來(見本院卷二第509頁),即難認被告有何對潘秀 文說明及揭露系爭抵繳保證金資訊之義務,是潘秀文主張被 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宏仁1,529萬4,148元,及自10 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潘秀文205萬5,80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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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