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林美治
林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 字第93號卷第53頁),被告3人在兩造父親林條桂尚在世 時,唯恐林條桂去世後,須以繼承人身分處理不動產紛爭 ,一再向原告及林條桂表示希望以現金換取不動產應繼分 ,並願於林條桂去世後無條件配合拋棄繼承權。最終兩造 達成共識,願由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林金興2人, 共同給付被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即原告給付 被告每人各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3人願於林條 桂去世後配合拋棄繼承權。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備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將先前與林金興預先放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巷0 弄0號1樓家中保險箱內之現金,分別點清款項後,委由林 條桂陸續於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6日、102年3月31日 ,分別轉交給被告林美治、林美芳、林美惠3人,除分別 簽署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外,並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林條桂並於101年2月24日訂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將其名下不動產由原告及林金興平均繼承,為免 有違反特留分之疑慮,於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日後若有 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指定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 或不動產補償之」,即指原告與林金興同意以上開方式補
償被告3人之部分。
(三)詎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去世後,被告3人非但未依系爭協 議書內容辦理拋棄繼承,更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 被告3人係惡意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分別交 付被告3人各30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訂立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3人所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3人雖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上簽名,然僅係基於 林條桂之強烈威權要求所為,相信林條桂日後會妥善安排 財產分配事宜,兩造間未曾商議日後拋棄繼承之事,因林 條桂名下財產眾多,有使用子女名義進行資產配置及節稅 之需要,故被告3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一直陸續由林條桂保 管使用,且在被告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金額為空白 ,被告3人並未授權他人填寫金額,亦從未蓋用印章,實 則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所載交付被告3人各3 00萬元,被告亦未有任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或意思表 示。
(二)原告無法提出其交付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其與林金興所 收取交付予林條桂之租金,係屬林條桂所有,原告並無所 有權及處分權,林條桂亦未曾代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3人。
(三)依系爭遺囑第2條之內容,足知被告3人仍得主張特留分, 是原告縱使依系爭遺囑第1條而繼承全部不動產,應依被 告之主張給予補償,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重複。(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11年5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林條桂於109 年9月2日去 世。
2.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其上之簽名,均為各當事人所親 自簽署,印文亦為各當事人之該顆印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
(二)爭點:
1.原告是否確有透過父親林條桂於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 6日、102年3月31日,分別交付每人各300萬元予被告林美 治、被告林美芳、被告林美惠?
2.承上,如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3人,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 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父親林條桂生前協議,由長子即原告、次 子即林金興2人,共同給付被告3人各600萬元(即原告給 付被告每人各300萬元)作為補償,被告3人願於林條桂去
世後配合拋棄繼承權,原告於101年1月2日,備妥系爭協 議書,並將先前與林金興預先放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巷 0弄0號1樓家中保險箱內之現金,分別點清款項後,委由 林條桂陸續於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6日、102年3月31 日,分別轉交給被告林美治、林美芳、林美惠3人,被告3 人除分別簽署系爭收據外,並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4至178頁),被告3人雖自認確有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收據上簽名,然表示係出於林條桂之威權及強烈要求所簽 署,否認兩造間有日後配合拋棄繼承之協議,實際上亦未 收受來自原告與林金興所交付系爭款項之補償等語,並請 求傳訊林金興到庭為證。經查:
1.證人林金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 ,也不是我與原告準備的。因為爸爸(林條桂)受日本教 育,所以爸爸的個性是不容許子女有任何意見,他讓我們 簽署的東西,有時候上面沒有寫任何東西,我印象中有簽 什麼東西,但是上面沒有任何文字,我們也不知道爸爸要 做什麼事情,印章的部分,我爸爸那邊都有我們家族5個 子女的印章,他可以自己蓋。我印象中只記得有一次在陪 我爸爸打麻將時,他拿出一份文件叫我簽名,但我真的不 記得是不是這一份,但後來爸爸過世之後,他立的生前遺 囑裡面,有夾帶這份協議書,那時候我才第一次看到有這 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的字沒錯,印章的部 分不是我自己蓋的。我爸爸的個性就是這樣子,當時我不 能有太多的意見,爸爸要我簽我就簽,這個家就是這樣子 ,所以我幾乎沒有看協議書的內容,我不知道我簽什麼, 我也沒有印象我簽的時候有沒有這些內容。爸爸讓我簽完 他就拿走了,都在爸爸那邊,我不知道誰保管,我從來也 不知道有這份東西,於爸爸過世後,我收到爸爸生前立的 遺囑,才知道有這份書面。101年1月2 日及101年1月26日 這兩張收據上的「林金興」簽名是我的字沒錯,但我沒有 印象我簽過這個東西。我跟原告沒有各自支付300萬元給 被告3人,因為我們兩兄弟根本沒有這筆錢,要是有這筆 錢一定是我爸爸自己拿出來的,我們兄弟根本沒有能力支 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2頁),核與被告 3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倘 原告所主張其與林金興均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3人作為 補償、以換取被告3人拋棄繼承等事實確係為真,林金興 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而與被告3人利害相反,林 金興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迴護被告3人之必要,其證詞之真
實性應屬可採。
2.原告曾基於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林美惠、林美芳(下稱林美 惠等2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依原告本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自陳林條桂與林美惠等2 人討論時,其均不在場,是林條桂告訴原告給林美惠等2 人各300萬元,其將放在家裡保險箱的現金600萬元交給林 條桂,但沒有證人或證物可以證明,林美惠等2人簽系爭 協議書、系爭借據時,原告都不在場等語,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並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而 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續字第150號對林美惠等 2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5頁、482至486 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 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 ),足見除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外,原告無法提出其確 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林條桂、再由林條桂轉交予被告3人之 其他證據資料。
3.據前所述,被告3人雖均有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上親 自簽名,然綜依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林金興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原告是否確曾出資交付系爭款項予 林條桂、再由林條桂轉交予被告3人收受,以作為兩造間 協議被告3人日後拋棄繼承權之補償等節,尚非無疑。(三)關於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3人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原告 自陳:早於94年初開始,原告即自每月收取之租金中,按 月交付父親現金95,000元,直至100年11月間,因父親告 知林美治、林美芳2人已先為同意領取現金以換取拋棄父 親繼承權之條件,原告乃於斯時自父親家中保險箱,點清 600萬元現金,再由父親陸續於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6 日分別將款項交予林美治及林美芳,並請2人簽署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借據。因林美惠人在國外,原告乃持續每月如 實交付父親95,000元並置放於保險箱,直至林美惠返臺, 原告再自保險箱點清300萬元後,再由父親轉交給林美惠 ,並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335至336頁、380頁),且關於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 之簽立,與款項交付等相關事宜,均係出於林條桂生前自 主意願之安排,並通知兩造及林金興配合林條桂之意思而 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依原告上開陳述,林條 桂生前縱使確曾分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3人,其資金之 來源,應係原告所收取並交付予林條桂之租金,而為林條 桂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且原告與林金興均係按月收取
租金交付予林條桂等情,亦據證人林金興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336頁),是林條桂縱使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3人 ,亦係自行出資,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亦屬 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本件綜合卷內所存各項證據加以判斷,事證已明, 原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其女兒林婕茹、林條桂友人潘 福榮、原告堂弟林鴻坤等人,分別用以證明曾聽聞林美惠 提及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聽聞林條桂提 及被告3人業已收受系爭款項並同意拋棄繼承等調查證據 方法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6、296頁),因原告表明各該 證人均係聽聞相關人士轉述,並非親身在場見聞前開事實 之發生經過,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待證 事實,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確曾交付 系爭款項予林條桂、再由林條桂轉交予被告3人收受,以 作為兩造間協議被告3人日後拋棄對林條桂遺產繼承權之 補償;又縱使林條桂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3人,亦係 自行出資,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或返還 所受利益,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