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許季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永順
楊秋女
被 告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楊世朱、楊永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主 文
相對人楊永順、楊秋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楊進財生前於其開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留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被告趁楊進財癌症末期入住醫院時,分別將附表 所示款項提領而出,侵害楊進財之財產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世朱 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被告楊永堅返還附表編號2、3 所示款項予楊進財全體繼承人,而楊進財之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相對人楊秋女、楊永順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相對人楊秋女、楊永順為楊進財之繼 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聲請人起訴 主張附表所示款項為楊進財所有,而遭被告提領,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提領之款項予楊 進財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雖曾列相對人楊秋女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見109年 度士司調字第40號卷第10頁),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 楊秋女、被告楊世朱、楊永堅返還款項,被告與相對人間屬 可分之債務,對於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聲請人固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楊秋女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並經相對人楊秋女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惟其撤回訴訟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楊秋女,尚不及於 被告,且楊秋女業因原告撤回其訴而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 明。
㈢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楊秋女、楊永順為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48-49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楊秋女、楊永順表明是 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卷三第31、259頁),相對人 楊秋女、楊永順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 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楊秋女、楊永順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楊秋女、楊永順,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楊秋女 、楊永順於本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1 108年2月27日 2,016,865元 楊世朱 2 108年3月5日 1,850,000元 楊永堅 3 108年3月5日 1,850,000元 楊永堅 4 108年3月5日 1,683,135元 楊世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