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45號
SLDV,110,訴,74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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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繆忠男
王紀東
被 告 林余美
林大緯
林孟傑
林德芬 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俐伶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二六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同小段二五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雨棚 、坐落同段同小段二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一0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1部分面積八點一四平方 公尺、b2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八一點 六五平方公尺之雨棚、坐落同段同小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大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大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四、被告林孟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林孟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六、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應供擔保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 示之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俐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振揚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0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25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5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50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位 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振揚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振揚應自民國 110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134元。㈣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下稱林余美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25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5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0平 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林余美等5人應給 付原告5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林余美等5人應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1元。㈦被 告黎兩成應將坐落系爭2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部



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被 告黎兩成應給付原告2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黎兩成應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7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先撤回對被告黎兩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並 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林余 美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252、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6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3.11平方公尺之雨棚、坐落系爭25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 1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b3部 分面積81.65平方公尺之雨棚、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5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余美等5人應 給付原告4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余美等5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72元。㈣被告林振揚應將坐落系爭25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f1部分面積 11.47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23.75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25 .59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之雨棚、坐落系爭 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2.2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坐落系爭250、251、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21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林振揚應給付原告51,5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振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4元。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162頁)。 其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林振揚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 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 相互援用,且被告黎兩成對原告撤回其訴亦無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498、526頁),而被告林振揚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 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對林振揚之撤回部分無庸經其同意,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及對被告黎兩成林振揚之撤 回,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原告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 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德芬(下稱林余美等4人)雖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已就系爭土地先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3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採之分割方案,涉 及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歸屬,及原告有無對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98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 林余美等4人聲請本院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252、25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取得登記日期為105年10月3日,應有部分為32分 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君子與被告林大緯林孟傑共 有,嗣林君子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余美等5人繼承,系 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地上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分別給付最近5年及未來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 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林余美等5人應給付原告4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林余美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余美等4人辯稱:
1.原告訴請林余美等5人拆屋還地,應先證明林余美等5人對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2.訴外人林君子祖父林豪早於30幾年間即與地主潘光櫧訂 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及耕作,系爭 建物係作為畜舍使用,嗣於40幾年間因水源枯竭無法耕作 ,遂與地主合意變更為一般租賃,轉為畜牧及建築房屋基 地之用,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
3.林君子於104年12月30日因拍賣分別取得系爭250、251、2 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 ,於斯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250、251、2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同一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或類推適用之結果,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坐落土地有 租賃關係,且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 用土地。
4.林豪於40幾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其後代子孫亦繼續占有使用,林 余美等5人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5.縱認林余美等5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因行使權 利拆除建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林余美等5人自幼即 居住於系爭建物,於生活上及情感上對於系爭土地均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行使權利,非但將使林余美等5 人面臨建物被拆除,更造成情感上之傷害,有違誠信原則 。
6.林余美等5人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原告罔顧林余 美等5人對系爭土地基於長年居住所生之特殊情感,請求 林余美等5人拆除建物,應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
7.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俐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原為林君子 與被告林大緯林孟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33 334、100000分之33333、100000分之33333,嗣林君子於1 08年12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余美等5人繼承,系爭 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52、25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 面積分別為156.30、107.87平方公尺、系爭252地號土地 如附圖a1、c部分面積分別為43.11、57.91平方公尺、系 爭253地號土地如附圖b、b1、b2、b3面積分別為104.66、 8.14、12.44、81.6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林余美等5人之戶籍謄本、林 君子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3張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33、138至156、238頁),並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士 林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46至451頁、470至472頁),另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72至176頁),前開測量結果且為原告與被告林 余美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應堪信為真 實。又林余美等4人自承系爭建物係由林君子祖父林豪 經地主同意後興建,原本作為畜舍(見本院卷一第370、3 76頁),顯見林豪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後基於繼承關係,先由林君子與被告林大緯林孟傑共 有,再由林余美等5人繼承取得林君子之應有部分,足證 林余美等5人就系爭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 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余美等4人雖抗辯林君子祖父林豪早於3 0幾年間與地主潘光櫧訂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嗣與地 主合意變更為一般租賃,係有權占有云云,然查:依被告



林孟傑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雖係由潘光櫧與林豪所 簽訂,惟其租賃土地記載為北投唭哩岸209-1地號(見本 院卷一第314至316頁),而該筆土地為系爭251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8頁),並非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252、253地號土地, 此外林余美等4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有使用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渠等以前揭情詞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尚無可採。  
4.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地及土地上之 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 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地及土地上之 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余美等4人雖辯稱林君子於104年12月30日 因拍賣取得系爭250、251、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 之1、96分之1、96分之1,於斯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同一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或類推適用之結果,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坐落土 地有租賃關係,且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地上物所有人繼 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林余美等4人業已自承系爭建物 係由訴外人林豪於40幾年間興建於系爭252、253地號土地 上(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其後系爭建物由林君子與被 告林大緯林孟傑共有,嗣林君子於108年12月9日死亡, 由林余美等5人繼承其應有部分,而林君子係於104年12月 30日始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50、251、25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4分之1、96分之1、96分之1,且始終未曾取得系爭2 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另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林大緯、林 孟傑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有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 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林余美等4人前揭所辯 ,應無可採。
5.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余美等4人另辯稱:林豪於40幾



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 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林余美等5人目前均未 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 使其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依法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並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是其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6.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 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 、「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 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美等4人雖辯稱其自幼即 居住於系爭建物,於生活上及情感上對於系爭土地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系爭土地為未開闢之公園用地,且共 有人眾多,不易取得同意開發利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造成林余美等5人之傷害甚大,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 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林余美等5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 ,請求林余美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拆除系爭建物雖將損及林余美等5人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林余美等4人自承系爭建物係於40幾年間所興建,依 現場照片及稅籍資料所載,目前為鋼鐵造建物,課稅現值 僅為4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238頁),而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248元( 見限制閱覽卷宗第68、98頁),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面 積合計為572.0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高達 15,588,036元(27,248元×572.08=15,588,0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遠高於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兩者相互比較 衡量,林余美等5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經濟上損失,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排除地上物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 整處分、運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差距甚遠,並無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林余美等5人所受損 失甚大之情事,況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其等 利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已足彌補地上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自難 認原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請求林余美等5人拆除 系爭建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林余 美等4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7.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合稱兩人權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 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 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 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美等4人雖另辯稱:其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原告罔顧其對系爭土地基於長年 居住所生之特殊情感,請求林余美等5人拆除房屋,係屬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林余美等5人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自無受兩人權公約 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林余美等4 人前揭抗辯,殊無足採。
8.據前所述,林余美等5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林余美等5人 將系爭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被告林余美等5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君子未經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及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加以利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獲得不當得利 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雖距離臺北榮民 總醫院、福德廟公車站牌、統一7-11超商、全聯福利中心 等生活機能不遠,然尚非商業活動密集繁榮地區,系爭建 物為1層樓建築物,另搭蓋鐵皮棚架,目前作為自住使用 ,對外雖有連接道路,但進出之通路不寬,有現場照片及 Google街景地圖網頁資料可參,周邊公共交通及生活機能 尚非十分完善(見本院卷二第46至54頁、102至110頁), 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等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與原告所提供附近 不動產租金行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至56頁),認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 當。
3.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余美等5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分別為156.30、107.87平方 公尺、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a1、c部分面積分別為43.1 1、57.91平方公尺、系爭253地號土地如附圖b、b1、b2、 b3面積分別為104.66、8.14、12.44、81.65平方公尺,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余美等5 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別 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1 林大緯 被告林大緯應給付原告8,02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大緯應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2 林孟傑 被告林孟傑應給付原告8,02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孟傑應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3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028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元。
附表二(新臺幣)
占用地號 標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門牌號碼 原告 應有部分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252 a 156.30 地上物 13號 1/32 (156.3+43.11+57.91)×1/32=8.04125 a1 43.11 雨棚 c 57.91 地上物 253 a 107.87 地上物 13號 1/32 (107.87+104.66+8.14+12.44+81.65)×1/32=9.83625 b 104.66 地上物 無 b1 8.14 雨棚 b2 12.44 雨棚 b3 81.65 雨棚 總計 17.8775 原告請求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各應給付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林大緯申報地價5,85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7.8775×5%×1680/365天×應有部分33333/100000=8,0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起按月給付1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5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7.8775×5%÷12×應有部分33333/100000=145元)。 2.林孟傑申報地價5,85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7.8775×5%×1680/365天×應有部分33333/100000=8,0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起按月給付1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5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7.8775×5%÷12×應有部分33333/100000=145元)。 3.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連帶:申報地價5,85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7.8775×5%×1680/365天×應有部分33334/100000=8,028元。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起按月給付1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54元×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7.8775×5%÷12×應有部分33334/100000=145元)。 ◎備註: 1.系爭土地105、107、109、110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953元、7,393元、7,317元、7,317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上開公告地價之80%計算,是系爭土地105、107、109、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7,162元、5,914元、5,854元、5,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5,854元計算不當得利,並未逾上開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金額,故依原告請求之5,854元計算之。 2.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大緯林孟傑、訴外人林君子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0000、33334/100000,被告林大緯林孟傑、訴外人林君子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依其權利範圍計算,因訴外人林君子已死亡,由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繼承,故由林余美等5人連帶給付。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或被告 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300分之138 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振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林大緯 300分之54 被告林孟傑 300分之54 被告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連帶負擔300分之54
附表四: 兩造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項次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第1項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5,196,012元 15,588,036元 第2項 林大緯 2,676元 8,028元 第3項 林大緯 110年7月26日起按月48元 110年7月26日起按月145元 第4項 林孟傑 2,676元 8,028元 第5項 林孟傑 110年7月26日起按月48元 110年7月26日起按月145元 第6項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2,676元 8,028元 第7項 林余美林大緯林孟傑林俐伶林德芬 111年9月23日起按月48元 111年9月23日起按月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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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