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3號
SLDV,110,訴,23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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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南港興南宮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顧定軒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為法 人登記,為非法人團體,且原主任委員王立已於民國110年4 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可證,被告於 法定代理人死亡之後,遲遲無法重新改選主任委員,而副主 任委員陳忠吉亦已辭任(見本院卷第128頁),致無代表人或 管理人可為被告行使法定代理權。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 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70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70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711-4地號土地(下稱B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 機關。被告所有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南港興南宮廟宇(下稱系爭廟宇)無權占用B土地91 平方公尺;廁所(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5平方公尺( 無權占有B土地部分,因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無權占有之情形,以土地每年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占有A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67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 萬6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中,法院已就系爭廟宇占有B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A地之部分僅為系爭廟宇供信徒使用之廁所,占用面 積甚小,並無任何商業使用之狀況,其金額之計算亦應與系 爭廟宇相同,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A地於89年6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無權占有A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第 21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 (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未經A地所有人同意占有該地使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A地,顯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 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規定: 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 廟宇占有B地,經前案法院前往現場勘驗,衡酌系爭廟宇係 用於供奉土地公,其位置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南港 路1段交叉路口,周圍商家林立、交通繁忙(見本院卷第190 頁)。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一併參考「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斟酌被告使用B地係作為廟 宇基地使用,供奉土地公係為滿足地方民間信仰所需,性質 上為非營利之非法人團體,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 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3%,而認定被告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適當(計算式:5%×60%=3%)。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建物,為系爭廟宇之廁所,係供廟 方之信徒使用,非作商業之使用,且所占A土地之面積僅5平 方公尺,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為適當。又,A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萬18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萬250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1200元,109年1月以後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900元 ,有原告所提A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證(見司促卷第29 頁)。是依占有A地面積5平方公尺,以年息3%計算自104年5 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5 萬203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03 5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2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5日(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顧定軒 律師於受選任後撰寫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顧定軒 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期數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5月至104年12月 8 51800×5×3%×8/12=5,180 2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24 72500×5×3%×24/12=21,750 3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4 71200×5×3%×24/12=21,360 4 109年1月至109年4月 4 74900×5×3%×4/12=3,745 5,180+21,750+21,360+3,745=5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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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