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鄭耀星
鄭耀明
鄭耀福
鄭淑娥
鄭耀田
鄭淑梅
鄭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劉宏吉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回復於適於農耕使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耀星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原告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耀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及原告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鄭耀星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鄭耀星 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違章興建圍牆、大 門,並鋪設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約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為原告鄭耀星父 親即訴外人鄭芳瑞(下稱鄭芳瑞)於民國95年4月間過世後 所留之遺產,鄭芳瑞之繼承人為原告鄭耀星、鄭耀明、鄭耀 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及訴外人鄭淑靜(下 稱鄭淑靜);又鄭淑靜於109年7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等人,故追加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 鄭淑燕等6人為原告,另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擴張其關於不當得利 數額,及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 :㈠被告應停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其所 設置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北市第00000 0000號函附圖C、D及紅色斜線部分上之地上物,暨刨除A、B 部分之水泥鋪面,將該108號土地全部範圍回復適於農耕使 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 幣(下同)26萬4,136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及訴 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 9、380頁民事變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請狀、第427頁筆錄) 。經核,鄭芳瑞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 標的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鄭耀星於審理中追加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 淑梅、鄭淑燕為原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關 於前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惟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36平方公尺,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0月31日為 計算基礎回推15年即96年11月1日自111年10月31日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因被告之無權占有,於108 年7月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自64年起由課徵田賦改按 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向原告等人追徵稅賦,迄今已被追 徵地價稅共14萬3,312元,以原告等人及鄭淑靜就系爭土地 之持分1/8計算,應各得向被告請求地價稅增加之損害賠償1 萬7,914元,又因鄭淑靜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8亦由原告及 追加原告共同繼承,每人繼承2,559元,故原告等人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萬473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停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 平方公尺),拆除其所設置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4日北市第000000000號函附圖C、D及紅色斜線部分上 之地上物,暨刨除A、B部分之水泥鋪面,將該108號土地全 部範圍回復適於農耕使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每人26萬4,136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民 事變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3年底受讓系爭土地旁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4號房屋),斯時系爭土地上即已建 有圍牆,且包含該圍牆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興建, 亦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於87年4月1日 由鄭芳瑞借予訴外人呂志釗、張皎皎、張繼珍(下合稱呂志 釗等3人),並簽有土地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呂 志釗等3人並將系爭同意書影印一份交予被告,並明示被告 得使用系爭土地,亦即被告係得呂志釗等3人之同意而使用 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被告應具合法之使用權限,鄭芳瑞 過世後,於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之情形下,應仍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但自104年因刑事案 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後, 即未再繼續使用。
㈡又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三角形面積36平方公尺,為 最小寬度、最小深度分別不足4.8、9.6公尺之畸零地,被告
僅使用系爭土地2.38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6.7%,即便被 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亦均不足以讓原告作何利用,無從 促進土地利用價值,縱認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致原告等人因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追 徵稅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 土地之占用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依該所111年3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3514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2頁,即附圖一),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17.68平方公尺)、B(11.21平方公尺) 分別鋪設水泥地,編號C(4.46平方公尺)為往來通道,編 號D(2.38平方公尺)為14號房屋地上物,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至263頁)。原告雖主 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上之斜線(0.27平方公尺)部分,亦 為14號房屋旁地上物所占用,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依現場 占用情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11年5月 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00000000號、111年8月9日北市士地測 字第1117013971號函(本院卷第312、314、363頁),該部 分非指示測繪範圍,是原告指稱14號房屋旁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範圍部分,並無足採。
⒉關於附圖一編號A、B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抗辯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對被 告占有之事實,自無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圖一 編號A、B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編號B部分 曾經呂志釗等3人同意等語。其中關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
告既否認有占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 審理中並未舉證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並無依據。
⑵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被告抗辯呂志釗等3人前向原告父親鄭 芳瑞借用後,再借予被告使用,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得占 有該部分土地,且自104年遭他人提告後,即無繼續占有之 事實等語,並提出土地借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22頁) 。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係鄭芳瑞同意呂志釗等3 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意旨,但原告否認該項文書之 真正(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357條定有明 文,被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因被告未舉證該項文書之真正, 被告依上開土地借用同意書主張占有連鎖關係,並無依據。 惟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砍伐B部分土地上之樹木遭訴外人杜英 翰提告毀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2號 偵查後於104年7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偵查卷審核屬實。被告抗辯其後未再使用B部分土地,因原 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 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之水泥地刨 除,因被告否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之行為,且原告亦未 能舉證被告有鋪設水泥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關於附圖一編號C部分:
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上為一往來通道,通道兩側(即南、 北側)均設有大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9至261頁)。被告雖否認該通道為其建及所有,但從該通道 兩側大門關閉後形成一封閉空間,空間內有被告14號房屋側 門(見本院卷第261頁上方照片),得藉由房屋側門進出該 通道外,復於通道南側大門之信箱口懸掛告示牌,其上註明 「親愛的郵差先生送信辛苦了!本信箱〈14號1樓〉已不再使 用,請將信件投遞至河堤邊前門信箱」,足證該大門為被告 管理使用。且依卷附14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外放資 料),被告於73年7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14號房 屋,並無繼受他人權利之情形,自無他人先為占有之事實。 且經本院調取14號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就興建完成時之 照片(本院卷第420至424頁)與現在之照片相比對,圍牆及 北側大門處明顯不同,顯然被告於購入14號房屋後,對通道 處圍牆有修建之行為,以致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⒋關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
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上為14號房屋北側大門地上物,而依 前述,經對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內興建完成時之照片與現在之 照片相比對,該處原非庭院大門出口,係遭被告改建為14號 房屋之北側大門,並因改建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⒌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因遭14號房屋設置之圍牆占有使用, 而遭課徵地價稅等情,有原告所提108年7月15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1085507562號函(本院卷第38、39頁),依該函主旨 所稱:「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原課徵 田賦,經查自63年起公共設施完竣地且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 區,供福林路365之1號(14號房屋北側大門懸掛之門牌號碼 ,見本院卷第28頁照片)圍牆內及空地使用,不符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面積4.5公尺應自64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 因遭被告14號房屋之地上物占有使用,致原告遭課徵地價稅 ,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D土地上物拆除,於返 還土地同時併將該部分土地回復於農耕使用,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不足使原告作何利用,原告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C、D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系爭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本院衡量上情後 ,認原告行使其正當權利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以 ,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D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淑靜原係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於109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人,有繼承 系統表、鄭淑靜之除戶謄本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6至196頁),原告等人除繼承鄭淑靜關於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據此同時請求繼承自鄭淑靜之不當 得利債權,應予准許。
⒊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等人請求 自9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因原告鄭耀星係於110年6月30日 提起訴訟,另原告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 梅、鄭淑燕(含繼承鄭淑靜部分)於111年1月12日追加起訴 ,則原告鄭耀星請求105年6月30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 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請求10 6年1月12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⒋租金既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 酌使用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士林 區外雙溪地區,周遭屬住宅區,附近並有福志公園、至善公 園等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周邊照片及周邊Google地景圖附卷可證。本院參
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⒌系爭土地於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 尺3萬2,960元、3萬5,760元、4萬240元、4萬4,160元,有地 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4頁)。而原告等人就 不當得利債權均已達成平均分配之合意(見本院卷429、430 頁筆錄),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各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鄭耀星得請求1萬8,467元【17241+(8583 ÷7)≒18467】,原告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 淑梅、鄭淑燕各得請求1萬7,257元【16031+(8583÷7)≒172 5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等人得否請求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遭被告14號 房屋如附圖一編號C、D地上物占有使用,而經稅捐機關追徵 地價稅,已如前述。以原告每人(以公同共有權利1/8計算 )自105年至110年間遭追徵數額為1萬7,914元,有原告鄭耀 星所提104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04年度至107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8至128頁),其 中鄭淑靜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等人繼承後均分(見本院卷 第430頁筆錄),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473元【179 14+(17914÷7)≒20473】,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 (即111年11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 土地回復於農耕使用,返還予原告等人,暨依民法第179、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耀星3萬8,940 元(18467+20473)、原告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 田、鄭淑梅、鄭淑燕各3萬7,730元(17257+20473),及均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鄭耀星 鄭耀明、鄭耀福、鄭淑娥、鄭耀田、鄭淑梅、鄭淑燕每人 鄭淑靜 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 32960×6.84×0.08×185/365×1/8≒1143 106年 32960×6.84×0.08×1/8≒2254 106年1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 32960×6.84×0.08×354/365×1/8≒2187 32960×6.84×0.08×354/365×1/8≒2187 107年 35760×6.84×0.08×1/8≒2446 35760×6.84×0.08×1/8≒2446 35760×6.84×0.08×1/8≒2446 108年 35760×6.84×0.08×1/8≒2446 35760×6.84×0.08×1/8≒2446 35760×6.84×0.08×1/8≒2446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8日 40240×6.84×0.08×200/366×1/8≒1504 40240×6.84×0.08×200/366×1/8≒1504 40240×6.84×0.08×200/366×1/8≒1504 109年7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240×6.84×0.08×166/366×1/7≒1427 40240×6.84×0.08×166/366×1/7≒1427 110年 40240×6.84×0.08×1/7≒3146 40240×6.84×0.08×1/7≒314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44160×6.84×0.08×304/365×1/7≒2875 44160×6.84×0.08×304/365×1/7≒2875 總計 17241 16031 8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