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24號
SLDV,110,訴,1324,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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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參 加 人 周達偉
被 告 胡巧蓉
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達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邵國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8至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擔任濱湖皇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28、32、33 、36、3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遵守 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管委會 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緣系爭 大廈因有修繕外牆之必要,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組成更新小 組辦理大樓外牆拉皮更新工程,而被告於擔任第3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5年5 月1 日至106年4 月30日)後 ,明知更新工程原本已有林大佑建築師設計監造、管委會並 另聘陳立峯建築師顧問監造,並無另行委聘他人擔任監造之 需求,且明知精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 並非建築師而不具有法定監造人資格,被告若委聘精捷公司 監造將重複支出監造費用,且精捷公司監造費之報價達新台 幣(下同)160萬元,依管委會「收付款注意事項」第1項第 (6)款規定、規約「器材採購及修繕工程招標規則」(下稱 「招標規則」)第1條第3款規定,須編列預算經區權人會議 通過授權始能動用公共基金,並須依「招標規則」第2條第3 款規定公開招標甄選廠商而不能指定單一特定廠商採購,迺 被告竟濫用主任委員職權逕行指定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監 造,而為排除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之障礙,未經管委會決 議即於105年8月12日擅自以管委會名義發函片面提前終止與 陳立峯建築師顧問監造,並不實虛構「雙方同意」終止契約 ,且為規避「招標規則」、「收付款注意事項」規定並掩飾



重複支出監造費用,於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就委聘監造 議案之提案說明不實誆稱:「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 統包契約不增加費用情形下委聘精捷公司總經理嚴善慧擔任 更新工程監造」,且於開會時謊稱:「我們是一個統包案, 我們不會再從大家自備款荷包裡再拿錢出來」等語,使區權 人陷於錯誤而通過決議,嗣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逕於105 年10月1日代表管委會與精捷公司議定並簽署「外牆整建更 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明顯 不利於區權人之交易條件,而將委託監造期間、付款進度與 實際施工進度脫鉤分離,並未採「總包價法」、「監造費用 至工程完工時止」、「監造費用依實際施工進度比例支付」 、「完工驗收保留款」等有利於業主交易條件,且於簽約 隔日即105年10月2日始以簽呈管委會報告簽約案,而精捷 公司嗣向管委會請領監造費時,被告即違反105年9月18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授權,違反「外牆工程款專 戶」(即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被證2 9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工程款專戶)之專款專用目的,逾 越權限擅自以管委會代表人身份動用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共 138萬4,893元,嗣被告於106年5月卸任移交之第33、34屆管 委會交接清冊,並未將違法動用支付精捷公司之監造費回復 返還移交予第34屆管委會,而第34屆管委會接任後因受被告 與精捷公司所簽署之不利監造契約效力之拘束,只得應精捷 公司要求繼續支付監造費共67萬5,112元,以上因被告違法 濫權簽約動用屬於「公共基金」性質之系爭工程款專戶款項 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致生損害合計206萬0,005元(即138萬4 ,893元+67萬5,112元)。為此,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13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541、544 、227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206萬0,005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款專戶內款項非屬公共基金,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且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亦 非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而被告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原告未經繳納工程 款之系爭大廈前棟169戶同意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對



被告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就精捷公司案件, 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經鈞院10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審認在案,原告就該無罪確定案件再為爭執, 並無可取:就與陳立峯建築師終止合約乙節,係因其於103 年3月23日後已無繼續合作之意願,此為多數區權人(更新小 組成員)已知之事實,被告係取得其同意而合意終止合約; 委聘精捷公司乙事非屬器材採購、修繕工程,並無「招標規 則」之適用;精捷公司之合約已於105年9月底交付管委會內 部群組LINE充分討論、溝通,並以105年10月2日簽呈通過; 除105年9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委聘精捷公司外,107 年4月14日區權人會議再度同意委聘精捷公司之所有支出費 用;原告諉稱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區權會有以不實話術誆騙 住戶、與精捷公司簽訂不利區權人之交易條件云云,均遭刑 案判決駁斥;退萬步言,本件精捷公司之費用已給付完畢, 區權人未曾再額外支出費用,且外牆拉皮工程款業經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存有合意追減345萬5,197元,扣除精捷 公司之費用仍綽綽有餘,可證被告並無誆騙區權人之行為。 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乃未分辨「無效」 、「效力未定」概念之不同;原告與被告間未存在委任關係 ,且被告未因委任關係收有任何金錢或物品,無從交付予原 告,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1、544、227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原告僅憑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一人請求負全部損 害賠償之責,未見成立連帶責任之依據,其主張並無可取, 況精捷公司之相關選任、委聘、支付服務費用皆係發生於10 5至106年間,原告遲至110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兩年時效,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等語。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以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各項證據可稽,洵堪認定( 並參本院訴字卷㈡第15至23、80至81頁之111年5月26日、11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54至57頁之被告民事爭點整 理㈡狀之附表):
㈠、被告先後擔任系爭大廈第28、32、33(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 106年4月30日)、36、3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見本院湖司調 字卷第53至65頁)。
㈡、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組成「外牆更新小組」(成員 未包括被告)辦理大樓外牆拉皮更新工程,更新小組於100 年2月公開招標遴選建築師辦理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1



00年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聘王嘉蓁建築師,嗣因王嘉 蓁建築師無法繼續服務,第30屆管委會於102年5月22日與陳 立峯建築師簽署原證11顧問契約(約定履行項目分三階段, 第三階段為重點監造〈該階段之費用為32萬元〉)(見本院湖 司調字卷第85至91、95至97頁)。
㈢、103年3月16日區權人會議修訂「招標規則」,第1條第3款規 定:「支付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 權人大會通過」、第2條第3款規定須對外公開招標(見本院 湖司調字卷第53至65頁)。
㈣、第30屆管委會及外牆更新小組依「招標規則」規定以公開招 標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施工營造廠商,於103年3月23日開標由 啟赫公司得標,並於103年4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原證15工 程契約(以統包方式承攬,以營造廠啟赫公司為主加上配合 之林大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完成),約定工程契約之總價為 4,629萬元(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03至120頁)。㈤、系爭大廈總計有254戶。
㈥、第33屆管委會(代表人: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陳立峯 建築師,其上記載:「經雙方同意顧問契約由105年8月12日 起終止」等語(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35頁)。㈦、105年9月18日區權會決議內容如原證25會議記錄、原證26會 議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37至148頁) 。
㈧、105年9月23日第33屆管委會針對監造事項之發言過程,如被 證20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2至410頁)。㈨、105年9月24日第33屆管委會針對監造事項之發言過程,如被 證24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8至440頁)。㈩、第33屆管委會(代表人:被告)與精捷公司簽署原證27「外牆 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文末記載簽約日期為「105 年10月1日」),第6條約定:「委託期間自本契約簽定日起 預定9個月」、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至少應給付乙方9個 月之服務費用合計164萬0,005元(含稅)」、第7條第3項約定 :「簽約金30%,其餘70%分9期給付,每月25日請領每期12 萬7,556元(含稅)」、第7條第5項約定:「如逾9個月之委託 期間仍未完工驗收,同意延長委託期間並以超出部分每個月 20萬元計算直至竣工驗收為止」;第33屆管委會就外牆整建 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簽訂案,有製作原證28簽呈(其上 記載簽辦日期為「105年10月2日」)(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 149至162頁)。
、第33屆管委會(代表人:被告)以系爭工程款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被證29所示帳號),



自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5月17日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共138 萬4,893元(原證29至37);第34屆管委會自106年6月12日至1 06年9月12日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共67萬5,112元(原證39至4 2)(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63至179、191至199頁)。、外牆更新工程於105年10月13日開工,106年8月30日工程實際 進度40%;精捷公司於106年9月1日終止監造(見本院湖司調 字卷第201、203至20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大廈第3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卸任交接期間,違法濫權與精捷公司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而動 用屬「公共基金」性質之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支付監造費, 致生損害合計206萬0,005元(含第33屆管委會支付之監造費 共138萬4,893元、第34屆因受該契約效力拘束而繼續支付之 監造費共67萬5,11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113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541、5 44、227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206萬0,005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 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形式上觀諸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乃以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係「公共基 金」而遭被告侵害及未移交,造成原告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 損害為由,而訴請被告移交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而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公 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管委會就與公共基金相關之 民事紛糾應享有訴訟實施權,原告並係主張其對於被告有給 付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系爭工程 款帳戶款項是否確屬「公共基金」而得認原告有給付請求權 ,要係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 格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 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 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 ,對本人不生效力之情形,該本人即非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揭櫫「無效」與「效 力未定」之不同。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授權而擅自動用系爭工程 款帳戶款項之公共基金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法律上屬無權 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對於 全體區權人不生效力,是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 至未動用前之原狀云云。查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 帳戶款項為「公共基金」是否可採(詳後述),原告以被告 所為動用行為係「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顯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 交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共基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 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得依該規定請求移交之金 錢應為「公共基金」或「區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例如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有可歸責事由之區權人或 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負擔之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等依法應作為公共事務用途,而獨立於 各繳款之區權人、屬於區權人所共有之款項。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依100年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推動 外牆更新工程且外牆修繕費用由全體254戶依房屋建坪面積 分攤,又依100年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體區權人繳交10 %訂金,於施工前繳交其餘90%施工費,嗣管委會以都市更新 事業實施者身分向全體254戶收取都更同意書,而經台北市 政府核定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詎被告竟於101年



間違法修改規約而約定「外牆屬專有部分」,並於102年區 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外牆更新費用之分攤方式為「前棟169戶 、立面實作面積分攤」、105年間管委會違法決議費用之分 攤額,因此衍生爭議與住戶訴訟,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外牆工程費用屬於「共用部分 重大修繕」,而認外牆工程修繕費用分攤款係依「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且經費來源亦有「公共基金撥款」及台北市 政府核撥之「都更補助款700萬元」(公款),並由管委會 統一收支管理運用,顯見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屬公共基金, 不因管委會為便於管理而於原有管理費帳戶外另設專戶而改 變其公共基金之性質,則被告於管委會改組時自有移交該公 共基金全額(包含違法動用公共基金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之 款項)予新任管委會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大廈(共254戶)之外牆更新工程,分為前棟(門牌號碼5 0至76號,共169戶)、後棟(門牌號碼78至90號,共85戶)兩 階段施工;103年4月26日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 總價4,629萬元,包含(先進行之第一階段)前棟外牆拉皮 工程費用3,746萬4,600元、公設修繕費用882萬5,400元,其 中前棟外牆拉皮工程費用3,746萬4,600元部分,因101年間 修訂規約約定「外牆屬『專有部分』」、102年間區權人會議 決議變更外牆更新費用之分攤方式為「『前棟169戶』『立面實 作面積』分攤」、105年間管委會決議費用分攤額為「採啟赫 公司所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作實收』計算」,故由前 棟169戶繳納依上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會議決 議以外牆屬專有部分為前提及據以計算之外牆拉皮費用分攤 額至系爭工程款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並與原有社區管理費帳戶、公設分攤款帳戶 分開等情,有100年7 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22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及修訂規約、102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 紀錄、105年3 月2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5年4月9日至15日 之管委會公告「外牆拉皮專有部分分攤款繳費注意事項」、 107年4 月1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6 7至83頁,訴字卷㈠第130、386至390頁,訴字卷㈡第60至70頁 )附卷可稽;又上開以外牆為專有部分而據以計算前棟169 戶所繳納外牆拉皮費用分攤額之101年修訂規約、102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105年管委會決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以外牆 應屬「共用部分」、外牆更新工程屬「共用部分重大修繕」 、「工程費用依法應由全體住戶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由 ,而經判決確認無效等情,有本院106年訴字第2號確認區權 人會議無效等事件106年7 月17日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2至198頁)在卷可考,依法乃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亦即系爭工程款帳戶內由前棟169戶繳納之 外牆拉皮費用分攤額,並非依合法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所 繳納之公共基金、亦非該等區權人或住戶依法應分擔或負擔 之處理公共事務費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款帳戶之經費 來源,尚有「公共基金撥款」及台北市政府核撥之「都更補 助款」(公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 63至364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⑵、據上,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非屬「公共基金」或「區權人、 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系爭款項,洵屬無據。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1、544、227條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賠償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給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 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 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亦有 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第33屆主任委員卸任移交前,負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金 之「受任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管委會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 避免遭受侵害減損之「保護附隨義務」,惟被告違法濫權簽 約動用系爭工程款帳戶款項支付精捷公司之監造費致生損害 206萬0,005元,造成管委會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541條、544條、227條規定,負交付返還及損害 賠償責任,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管委會保管之公共基金財產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 款帳戶內由前棟169戶所繳納之外牆拉皮費用分攤額,並非 依合法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之公共基金、亦非該等 區權人或住戶依法應分擔或負擔之處理公共事務費用,業如 前述,應認係管委會無法律依據所收取之款項;且該款項既 非公共基金、或區權人或住戶依法應分擔或負擔之處理公共 事務費用,管委會亦無從主張有管理權或處分權而得認有給



付請求權,就該款項之返還或損害賠償,應由各繳款之區權 人自為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544、227條委 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或賠償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 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6萬0,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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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