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杜勝文
被 告 張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維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維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於110年4月8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惟被告 張維智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張維智本人 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