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05號
SLDV,110,婚,30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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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併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2,997,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5,678,182 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1年11月17日以家事減縮 訴之聲明、準備(十一)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二項,減縮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0,678,182元( 見本院卷五第340頁),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 款之但書規定尚無不符,則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離婚部分:
 (1) 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兩造所生女兒丙○○於87年6月2 日出生,被告為第二次結婚。而被告與前夫育有兩個小孩 李昱霆李羽蓁,由原告收養李昱霆(原姓名蘇昱霆)為養 子、收養李羽蓁(原姓名蘇奕慧)為養女,兩造婚後先住新 北市樹林區,90年搬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原告約於86年進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城東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亦為同公司保險 業務員),薪水一年約有一、二百萬,被告令原告薪水全 部交由被告管理(新光銀行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99年



間因被告已自新光人壽退休,故令原告將其新光人壽之職 務由被告使用以續從事保險工作,原告乃另覓工作。嗣原 告受雇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擔任臺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從事抄表員工作,於100年初搬遷至原 告桃園市大溪區老家,同時偶爾仍兼職新光人壽保險業務 工作,休假日南港家探望子女。嗣被告於103年在桃園 市八德區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下稱桃園八德 區房地),借名登記其子李昱霆,實際仍由被告繳納房屋 貸款,被告又使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屋,用意乃為 其看顧房屋。
(2)詎被告於107年1月,竟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新 光人壽辦理退休,取得新光人壽給予原告約500萬元之退 休金支票,於退休金支票背面偽造原告簽名後於107年4月 2日存入被告保管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於同年月3日至10 日間,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轉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 一空,並供被告及被告之子花用。被告係於109年9月方向 原告表示已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核發300萬退休金,原告請 被告返還退休金,被告置之不理,隨後將桃園八德區房地 出售,已有脫產之企圖。原告於110年3月4日向新光人壽 詢問知悉上情,乃於110年3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號 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3)兩造自100年及分居迄今,於109年9月底因原告遭被告領 走用罄,原告請被告返還未果,因此發生爭執後,即形同 陌路,不相聞問迄今,並自110年1月起即未曾見面。原告 認被告無誠心相處,兩造難期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4)又被告聯合兩造之女丙○○於111年7月對原告提出刑事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2945號),並於同年1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恫嚇追究 誣告罪,被告將已原告視為仇人,製造家庭對立,根本無 和諧相處之意,顯不欲維持婚姻。
(5)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嚴重損及原告對被告之信 任,使兩造婚姻基礎蕩然無存,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迄今 ,已無往來,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於107年1月擅 為原告辦理退休後之一連串行為而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負 最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兩造離婚。  (6)對被告關於離婚事由答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委請被告辦理退休:原告係因被告於109年9月下



旬突告知已為原告辦理退休,且核發退休金為3百萬元, 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於110年3月4日向 公司查詢方知公司早已於107年4月2日核發退休金約5百萬 元一事。而退休申請表、退休金申請表、退休金收據由應 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2.原告對被告冒辦退休、領空退休金等情不知情,從未同意 被告使用原告退休金:原告自100年以後至桃園從事抄電 表工作,因工作辛又於102年騎摩托車工作時出車禍脊 椎受傷,每月5萬元間薪資已不敷支應生活開銷,每月給 被告1-2萬家用、老家貸款5000元、5家銀行信用貸款每月 繳付本息約18000元,共計每月支出33000元至43000元, 故於107年1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工紓困貸款10萬 元,而於109年4月30日方償債完畢,若原告知悉被告於10 7年1月24日辦理退休之事,何須辦工紓困貸款?且應會 將領取之退休金清償5家銀行40萬信用貸款及10萬元工 紓困貸款,反交由被告揮霍。
  3.系爭偵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檢署檢察官再議駁回,然經原告聲請鈞院交付審判,況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僅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與民 事舉證責任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配不同,被 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侵吞原告退休金、偽造退休金申請表 等文件,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領取507萬元之退 休金及使用一事,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辯以原告有小三,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告虛 構,並散布於原告親屬、家人間:原告婚後87年起即將薪 資帳戶交被告管理,為求被告與子女有更好生活,於100 年起另至桃園地區從事抄電表工作,搬至桃園工作,係兩 造商量並得被告同意,然所有休息時間均配合家庭為主, 此有兩造提出原證34、被證27、40等字104年至109年6月 間之家庭活動、聚餐、旅遊照片可參。至被告提出之被證 60-72等照片,均係原告為天地同心會進香活動或承辦工 程受邀之聚餐,證人丁○○已到庭證述非原告小三或與原告 同居等事實。至證人丙○○與被告共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難期客觀,且所證述多係聽聞非親 身所見,亦與其出具聲明書、被告答辯狀及系爭偵案不起 訴認定事實有矛盾,自非可採。被告捏造原告有與丁○○外 遇,係為求有利判決而不擇手段。
  5.原告無喝酒、賭博、借錢之事,被告所稱婚後代原告清償 卡債等債務,均係被告一方之說詞。
  6.原告大嫂陳秀珠匯款予原告300萬元(原證55),係陳秀



珠償還予原告之借款,匯入之台新、新光銀行帳戶皆由被 告管理使用,該300萬元全於臺北房貸及家用。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兩造係於86年12月3日 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訴請 離婚訴訟,是本件應以起訴時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剩餘財產差額為 20,678,182元:
(1)原告財產明細:
 1.不動產部分:無。
 2.動產部分:存款①郵局2,030元②八德區農會3,606元共5,63  6元。機車102年份價值5,000元。 3.原告婚後財產總額10,636元。
(2)被告財產明細(尚未包括被告控制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金 額):
 1.不動產部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南港房 地),價值31,362,000元。
 2.保單(被告為要保人)價值為5,366,393元。 3.動產部分:2016年份BMW自小客車價值1,990,000元 4.存款部分:被告名下存款共86726元(參被證13-1、2):① 中國信託78,150元78150②新光銀行8,576元共86,726元。尚 未包括被告控制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金額。
 5.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38,805,119元(即31,362,000+5,366,3 93+1,990,000+86,726=38,805,119)。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10,636元、被告之剩餘財總 額:38,805,11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38,805,1 19元-10,636)÷2=19,397,242元。)故爰依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差額應 為20,678,182元(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金額計算原告得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397,242元,惟原告最後變 更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主張20,678,182元,應係 原告誤算)。
(4)對被告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漏報婚後財產或脫產之行為,被告所辯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八德農會原有存款20萬元,除供生活所需外, 其中李採婕取走9萬元(房租押租金,第1個月房租及生或 零用金)、原告繳付保費8萬多元,均屬正常生活支出。反 觀被告105年之薪資收入(以原告名義承作保險業務)高達 1,512,021元,106年更達1,786,235元,107年為803,082元 (被告當年甚至侵吞原告507萬元退休金),108年395,881



元,以被告數年來每年所得平均達1百萬元以上,於109年 售出桃園房屋得款1000萬元,又侵吞507萬,存款僅86726 元,顯有藏匿財產減少原告婚後財產分配之行為。  2.原告並無借款供己花用,不付家庭生活費或浪費財產行為: 系爭原告桃園大溪老家房屋前後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翻修( 為原告兄弟姊妹6人所共有),原告1人無法單獨借款,更 無借款供己花用。另原告老家因有養雞場,於89年間政府 徵收補償1500萬元,原告分得400萬元,將其中數10萬元現 金交付被告支付系爭南港房地之頭期款,其他300萬借大嫂 陳淑珠,陳淑珠乃於92年至102年間每月固定匯款轉帳26,2 00元、24,200元、24,200元、30,232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 戶(為被告控制),原告並以上開款項及每月薪資支付系爭 南港房地貸款、家用,對家庭付出實屬巨大。原告亦從無 為自己購買黃金項鍊力士手錶,反而為討被告歡心而購 買價值2萬元之手錶送被告。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①系爭南港房地為被告婚後登記取得, 屬婚後財產。原告亦有負擔數10萬多自備款及以之前薪資 交予被告分擔貸款,210萬元貸款係被告以其擅自領取原告 退休金507萬之部分款項繳納。②被告為要保人婚後保單價 額應為5,366,393元,此有被證17可稽。③ 被告名下車輛為 2016年BMW自小客車,於105年購買時,被告長子(79年次) 僅26歲,並無能力購買。④被告存款尚應包括被告控制之原 告新光銀行帳戶金額(帳號0000000000000)約5萬多。 3.被告主張之婚後債務,原告否認:被告每年薪資收入名均 高達100萬元以上,又取走原告退休金507萬元,109年又出 售桃園不動產得款1000萬元,其稱南港房地貸款為兩造共 同繳付,更有210萬元從上開507萬元退休金繳付,所辯顯 非實在。
 4.被告主張其有代墊原告貸款、卡債等,原告均否認:原告 係在被告107年侵吞507萬退休金後,於108年方努力繳清貸 款卡債。
  5.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辯論意旨狀附表3、4代墊清 償債權、借款債權及家庭生活費債權,被告應舉證,其以 被證14不知所云之帳本為據,並無所據。原告債務係原告 於108、109年分別自行清償6家銀行借款(原證18、41), 故被告主張抵銷無據。
 6.原告否認被告有向訴外人李昱霆或他人借款。(三)原告訴之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78,1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訴請兩造離婚部分:被告無可歸責離婚之事由存在,本 案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縱令鈞院認兩造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事由,原告可歸責程度較被告為高,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代其申請退休及領取退休金,均非 事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系爭偵案,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
 1.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業績都是被告做的,原告並未跟被告 共做保險,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保戶要保書、聲明書可參。 查,原告掛名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實則在外工作,其 名義之保險業務員業績,係被告所承攬,原告沒有領取系爭 退休金的資格:74年間被告即在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89年8月9日被告邀原告一起進新光人壽做保險業務員,卻心 不在此,把新光人壽薪資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交 給被告,自己在外學做水電,變成被告一個人要做兩份工作 、衝刺兩份業績。原告89~92年間與第三人藍復鳴做水電,9 3以後,原告自己接水電工程施做,在97年間至桃園學抄表 ,98年就因抄表工作搬到桃園去住迄今,此有訴外人藍復鳴 聲明書正本、李昱霆聲明書正本可稽,並有證人丙○○到庭證 述:「退休金金我媽媽用我爸爸的名義做保險的所得,這筆 錢本來就不是我爸爸的,怎麼會是他付的,而且那時候他就 該款項用途也都沒有意見,他都說給我媽媽處理。」等情明 確。
 2.又查,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不是名義上掛名就可以掛到退休 ,而是每季都要考核業績,如果有每季3個工作月平均換算 保費(下稱3個月平均換算保費)不達2萬元即開除,原告名 義的保險業務員的職等是最高階業務副理,要3個月平均換 算保費20萬元才能升等,升等後,每季3個月平均換算保費 都要維持在15萬元以上,如果沒有被告衝刺業績,原告名義 的保險業務員早就被開除,無可能升等為業務副理及領取系 爭退休金。有關新光人壽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退休金 =(退休前六個月的業務津貼表上所載「本月應領」的平均 金額+業務推動費)*服務年資基數。2.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的 平均金額是123,615元、服務年資17.5年,折算為基數是32. 25(計算公式:15*2+2.5*1=32.5)、應領金額5,139,290元 【(123,615+34,517)*32.5=5,139,290】、扣除代扣所得稅5 9,678元後實領金額5,079,612(即5,139,290-59,678=5,079, 612),「本月應領」取決於業績,只有最高階業務副理才



能領取此等高薪,可知系爭退休金是被告17年6個月做足業 績才能領到。
 3.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新光人壽提出之原告「退休金申請表 」及請領退休金,原告事前知悉並授權被告辦理及使用領取 之退休金款項:經查,107年1月16日前幾天,被告聯繫原告 「退休金申請表」需要他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然不能申 請本件退休金,原告知悉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 ,被告在107年1月16日提出該退休金申請表,此有該表下方 的原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左下方「外務人事課107.1.16 收發章」可稽;該退休文件上印文「乙○○」印章是原告拿給 被告,不是被告刻印、該退休文件上印文「096981乙○○」的 職級章是原告89年進入新光人壽時,新光人壽刻給原告、原 告再交給被告,於107年1月間新光人壽核准退休時收回。又 參以兩造107年4月9日LINE紀錄:「2018.04.09.16:27 被 告:跟老公分享喜悅就是我收到退休金支票了、兌現後我會 去還臺北房貸(因為欠太多了、只能先還一些)現在收入不多 、不想每月連本帶利繳66000多好累(貼圖)16:31 原告:( 照片)16:35 原告:我有沒有記念品16:37 被告:可以 在新光的相框」,由上可見,原告事前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退 休。由上可見,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實際是被告在做,不 是原告,且被告用印代簽都經原告授權,足見原告事前知悉 並授權被告辦理本件申請及使用本件退休金。
 4.原告為了跟被告討論他的新光人壽退休金,曾經在107年1月 18日星期四去保局自行申請保投保年資記錄(依保局 網頁可知申請保投保年資記錄須本人攜證件或提供證件正 本、委託書授權他人領取,足見上開資料係原告自己申請) ,此有該記錄記載:「年資計算(起):00000000W勝隆製 鋼股份有限公司 68年3月23日加保、年資計算(迄):000 00000A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8日、投保年 資:24年191日」可稽,,原告向被告詢問他的退休金,此 有該照片顯示「2018年1月20日 23:00」可稽,當時,原 告住桃園八德房屋,被告在該房屋內向原告解說其退休金事 情,此有該照片定位顯示「八德市」及座標位址「北24.920 69° 東121.28244°」可稽。該照片是被告向原告解說退休 金完後順手拍照,紙本則由原告拿走。當時原告詢問被告原 告退休金一事,被告當時告知有兩種,一個是新光人壽給予 的工退休金(即本件退休金),一個是政府給的退休金( 即工保險老年給付),可月領或一次領(原告尚未請領) ,新光人壽給予的退休金被告會用以支付臺北房貸跟家用, 政府給的退休金到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要一次領還是月



領由原告自己決定,這樣原告老年也有錢可用;當時原告還 問被告說:政府給的退休金月領的話可以領多少錢?被告告 訴原告說:政府給的退休金月領的話,大約是最高5年的月 投保薪資的平均的8成,當時原告還說好,順手在原告申請 的保年資記錄上寫下的「43,900 60才⇒<月>8折 平均5 年」等字。被告於同年1月24日(1月23日退休生效隔天), 以原告名義在新光人兼差做保險業務員,迄同年3月間,被 告跟原告告知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跟新光人壽改簽承攬契約 ,原告健保不能繼續再掛在新光人壽,原告於翌日(107年 3月22日)即把自己與兩造女兒丙○○的健保改由力澂公司投保 ,並在107年4月11日把他在力澂公司的保月投保薪資從22 ,000元拉高到45,800元,並持續到109年3月31日退保(健保 也相應調高),在109年4月1日才又把健保降回到23,800元 。由上可見,原告知悉並授權被告代為申請退休、領取系爭 退休金、107年1月24日在新光人壽改以兼差以原告名義作保 險業務員、及在107年3月21日與新光人簽訂承攬契約,原告 辯以伊不知情均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9月間告知原 告為其辦理退休及領取退休金云云,均原告片面捏造的事實 ,係原告為提告夫妻侵占符合該6個月告訴期間,故意捏造 不實誣告事實。
 5.10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被告與兒子李昱霆、小女兒丙 ○○出國去澳洲玩慶祝被告退休(以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退 休),原告於107年3月3日被告回國當天晚上,原告專程回 臺北全家人一起在臺北東區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飯慶祝被告 退休(以原告名義退休),期間大家聊到被告退休的事(以 原告名義退休),被告還告知原告退休金支票會寄到家裡來 ,原告當時表示保險的事由被告決定就好。且質諸證人丙○○ 到庭證稱:「(問:請問你們在聚餐的照片中有無討論到媽 媽用爸爸名義作保險退休的事情?)那次吃飯就是為了慶祝 媽媽用爸爸名義退休的事情,是保險公司。(問:這次吃飯 原告有無參加?)有。(問:如何得知媽媽用爸爸名義作保險 ?)我一直都知道,我媽媽退休後,就說要用我爸爸名義繼 續做,我爸爸就說好。(問:家庭聚餐時爸爸跟媽媽有無討 論到媽媽用爸爸名義退休的退休金怎麼使用?)有稍微說要 付家裡的房貸及開銷,沒有講到很細,只有講個大概。…退 休金金我媽媽用我爸爸的名義做保險的所得,這筆錢本來就 不是我爸爸的,怎麼會是他付的,而且那時候他就該款項用 途也都沒有意見,他都說給我媽媽處理。..自從退休後每一 次吃飯都會討論該款項要怎麼使用。」等語明確。 6.再者,原告以上開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



一事,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依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可見原告知悉並授權被 告辦理本件退休、申請及領取使用本件退休金,且被告將領 取之退休金都是用在家用。
(2)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自己決定去桃園工作,事前沒經 過被告同意,因工作分居兩地,且原告在桃園工作長年住 在兩造長子購買的桃園八德區房屋,假日被告及兩造子女 會去該屋與原告一起住,兩造沒有分居事實。
(3)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原告在109年8月20日晚間遭兩造女兒 丙○○發現在外有小三即訴外人丁○○同居,丙○○直接打電話 給小三,原告惱羞成怒,在109年8月21日00:31退出全家 群組並封鎖被告的LINE迄今,自此迄今,原告除了私下另 跟丙○○互動外,拒絕再參加任何家庭活動或回臺北家過夜 ,期間原告不斷以簡訊、電話自貶哀求被告同意離婚,被 告先回覆「辦不到」後又已讀不回,原告再次惱羞成怒, 故捏造不實事實提告本件及刑事。由上可見,原告主張不 實,本件無原告主張的被告犯罪事實或分居事實,是原告 單純在外跟小三同居不回家,此為原告請求離婚的主要原 因跟動機。
(4)被告自丁○○之外甥王憶、外甥女王慈君等人公開網站,發 現原告自104年起,即多次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長 途出遊其它景點、一起家庭烤肉、過父親節母親節,還 參加丁○○的外甥的阿姨的慶生聚餐、丁○○的外甥女的舅舅 慶生聚餐,儼然就是丁○○的家人、家族一份子,此有上開 二人公開臉書網頁可證,原告自己有妻子兒女、有家庭, 自己家庭的活動不參加,卻多次參加丁○○的家人、家族成 員的長途出遊活動,原告辯稱其對婚姻、家庭忠誠,對出 現婚姻破綻無過失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與訴外人林美芳 家人、家族出遊等情形如下:1.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 成員一起家庭烤肉:照片公開時間:109年10月10日下午7 :34,拍照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照片公開人:王憶(丁○ ○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和丁○○及其他 11 人,在 桃園市桃園區。家庭烤肉,烤下去@ Taoyuan District, T aoyuan」。2.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參加慶生 丁○○外甥的阿姨的生日家庭聚餐(被證64):照片公開時 間:109年10月9日下午9:00,拍照地點:陶板屋八德大和 店,照片公開人:王憶(丁○○的外甥),網頁內容:「王 憶──和丁○○及其他 11 人,在陶板屋八德大和店。阿姨生 日快樂,家庭聚餐 @陶板屋八德大和店」。3.原告跟丁○○ 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去嘉義遊玩:照片公開時間:109年



8月8日下午6:54,拍照地點:嘉義過溝南海仁德堂,照片 公開人:王慈君(丁○○的外甥女),網頁內容:「王慈君 覺得興奮──和丁○○及其他 23 人,在過溝南海仁德堂。」 。4.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參加慶生丁○○的外 甥女王慈君的舅舅的生日家庭聚餐(被證66):照片公開 時間:109年3月17日下午10:06,拍照地點:阿莫品味餐 廳 - 桃園店婦女館,照片公開人:王慈君(丁○○的外甥女 ),網頁內容:「王慈君在家庭聚餐相簿中新增了 8 張相 片和 1 段影片 — 覺得開心──和丁○○、其他 5 人,在阿莫 品味餐廳 - 桃園店婦女館。開心聚餐政義舅農曆生日快樂 #補運#補財庫#平安健康快快樂樂」。5.原告跟丁○○的家人 、家族成員一起去嘉義水上苦竹寺進香遊玩:照片公開時 間:108年3月25日上午11:21,拍照地點:嘉義水上苦竹 寺,照片公開人:王慈君(丁○○的外甥女),網頁內容: 「王慈君在*家族進香團之兩天一夜遊*相簿中新增了 22 張相片和 1 段影片—和丁○○及其他 14 人,在嘉義水上苦 竹寺。水上苦竹寺#寺廟準備的點心米苔目甜湯超級無敵好 吃」。6.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慶祝107年度母 親節:照片公開時間:107年5月13日下午8:54,拍照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福珍美食館,照片公開人:王慈君(丁○○ 的外甥女),網頁內容:「王慈君在慶祝母親節──和王憶 及其他 12 人,於福珍美食館奶奶、媽媽、阿姨、舅媽 、嫂嫂們~母親節快樂祝您們身體健康、永遠青春天天開 心我愛您們#奶奶北上兩天一夜#中午過溝pizza炸雞母親節 餐#晚上桃園福珍美食母親節餐#天下媽媽母親節快樂」。7 .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慶祝105年度母親節( 被證69):照片公開時間:105年5月4日下午9:42,拍照 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福珍美食館,照片公開人:王憶(丁○ ○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在吃與我的家人共進晚餐──
林芳蘭及其他 18 人,於福珍美食館。今天家庭聚餐慶 祝母親節順便祝舅媽生日快樂,雖然有些沒來其實大家都 心與心同在」。8.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出遊 ,大合照中,丁○○(後排右3)把手親密地放在原告的臉上 ,原告的頭竟也順勢靠上(被證61-1):照片公開時間:1 05年3月27日下午11:13,拍照地點:彰化百寶村,照片公 開人:王憶(丁○○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覺得悲傷─
─和丁○○及其他 6 人,在桃園莊敬路。一路往北玩,只有 這站跟吃飯我才有出現,哈哈」。9.原告跟丁○○的家人、 家族成員一起聚餐(被證70):照片公開時間:104年6月2 6日下午8:32,拍照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福珍美食館,照



片公開人:王憶(丁○○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覺得 好心情──和丁○○及其他 5 人,在福珍美食館。大家聚在一 起吃飯」。由上可見,原告最晚從104年6月26日起,就已 經開始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互動聚餐、出遊、慶 祝父親節、慶祝母親節以及慶生丁○○的外甥的阿姨的生日 、丁○○的外甥女的舅舅的生日等活動。又參以原告欺騙丙○ ○說有事不行一起聚餐慶祝父親節、一起出遊、一起吃飯等 等,結果是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為上開出遊等等 ,有丙○○的LINE記錄可稽,諸如1.109年7月底,丙○○問原 告當年8月8日父親節晚上能不能一起聚餐?原告騙親生女 兒丙○○說當天不能請假回臺北一起慶祝父親節,因為已經 請太多假了,實際8月8日當天原告是跟丁○○的家人、家族 成員一起去嘉義遊玩。2.109年3月3日,丙○○以LINE發訊息 向原告撒嬌「好久沒跟爸吃飯了」,原告回覆「妳太忙了. 也沒時間想自己以外的事」,沒有同意丙○○邀約吃飯,事 實上原告於同年3月17日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去「 家族進香團之兩天一夜遊@伊達邵碼頭」。3.105、107年母 親節,丙○○之前要跟原告約聚餐慶祝母親節,原告告知有 事不行缺席未與全家聚餐慶祝母親節,竟係與丁○○的家人 、家族成員一起去桃園福珍美食館慶祝母親節。由上可知 ,原告沒有時間參加自己家庭的活動,卻有許多時間可以 多次參與丁○○的家人的家族旅遊、家庭烤肉、聚餐、多年 一起慶祝母親節父親節、多次參加不同家族成員之生日 慶生等等,無心參與自己家庭的各項活動和節日聚餐,原 告辯稱其對婚姻、家庭忠誠,對出現婚姻破綻無過失云云 ,均非事實。
(5)原告主張其有負擔系爭南港房地貸款、匯款家用均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原告婚後有賭博惡習及浪費,在外積欠大 批債務(例如原告四處向親友借錢、信用卡預借現金、信 貸還賭債及其他債務等),被告代原告清償多筆債務,另 後述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答辯,此亦經證人丙○○到庭 證稱:「(問:你有沒有聽過或看過原告簽地下六合彩?) :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有聽過原告電話簽牌。(問:有聽過 或看過原告吃完晚餐後就會出去玩賭博電玩?)小時候我們 吃完晚飯時我爸就會找借口出去,我只有聽過我媽直接在 遊樂場抓到我爸爸。…(問:你哥哥有無跟你抱怨過他使用 那個手機號碼後經常收到賭博性電玩的call客簡訊及女性c all客電話?)有。…(問:知道被告有幫原告還債嗎?)我知 道有悔過書,我媽有時睡覺會哭,我跟我媽睡,我媽就會 說他壓力很大,還要幫原告償還債務,說要給我看悔過書



。…(問:剛才說有聽到原告在簽賭,簽賭次數、金額是多 少?)他搬到桃園後,我們幾乎很少吃飯,但只要每次一起 吃飯,他都會講到簽賭的事情,金額我不清楚,他只是說 昨天要簽幾號幾號沒有簽到,他每一次都會寫在紙上,紙 上有寫號碼,他就把紙拿起來研究。(問:除了悔過書之外 ,你有無具體知道被告幫原告有清償債務的具體債務如何 清償等等?)我會聽我媽媽說有講到爸爸會跟親戚或朋友借 錢,然後親戚跟朋友會找我媽媽要錢,另外還有信用卡債 」。
(6)綜上可見,被告沒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且本件也沒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鈞院認有(假設語氣),原告應負 責之程度較被告為高,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最 高法院過往見解,原告顯然沒有得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答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無據,已如上述,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權。退步言之,原告將所賺取均拿去賭博還債,及 供己享受花用,以致高額債務、浪費財產,未出過子女學 費、扶養費,未負擔房貸、家計,並造成巨大債務,被告 幫原告還清債務達千萬,對夫妻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及 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第2項,倘鈞院准予原告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有違分配剩餘財產之立意。另說明兩造婚後財 產狀況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陳報婚後財產僅有上述郵局、八德區農會存款3千多 元,然原告在力澂公司上班年薪55萬元以上,工作超過10 年至少550萬元,105年至108年間至少賺2,599,703元,且 於110年12月2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入帳70萬元,109年8月 6日至同年10月4日把八德農會帳戶領光,婚後存款僅陳報 5,636元,顯有故意不報或浪費之情事。又依原證11,原 告於起訴前2個月內提領20多萬,足見原告有故意脫產免 分配剩餘財產之行為。
  2.否認原告有給付家用之事:原告婚後財產尚有桃園老家房 地持分,其後原告持土地借款200萬元供自己花用,為免 債權人發現乃將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其姪子名下。至原告主 張原告大嫂陳淑珠匯款匯到原告借款之帳戶還款,原告借 來的錢係原告自己使用,與家庭生活費無關。原告提出原 證55,可知陳淑珠匯款帳號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約定貸款自動扣繳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名稱新光人壽公司),然上開銀行帳戶均係原告以



桃園老家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借款之還款帳號,與原告新 光人壽薪資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截然不同,原告向新 光人壽借貸所得均係原告與陳淑珠等人使用,與被告及兩 造家庭生活費毫無關係,原告為拖延訴訟,扭曲事實。又 原告自89年至99年間沒有從事保險業務,原告新光人壽薪 資帳戶自89年起原告就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被告賺取,無原告賺得之報酬,原告於110年以存摺 提款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 所有。原告未曾拿錢回家支付家用,家事準備四狀所列附 表之匯款,均非原告名字之匯款,且被告在桃園有客戶, 有先會用匯款方式付保費,桃園匯款不能代表為原告所匯 。
  3.原告債務係因賭博惡習及貪圖自己享受所致:原告辦理卡 債、信貸,擅自向被告親友借錢,都是為清償原告賭債, 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婚後多次買黃金項鍊及 力士錶犒賞自己。住於臺北時,經常晚餐後出門,到天 亮才回家。  
  (2)被告婚後財產說明如下:原告所列被告財產多為被告婚前 財產,說明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1.不動產:無。南港房地係被告於90年1月簽約以1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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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