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盛建華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26,196元本息,其中包括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 頁、第16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被告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嗣後亦未為異議,經 10日後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據此減縮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626,196元(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此核係減縮原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建華於108年5月間委由被告華林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林營造,以下各被告分別以名稱稱之,2 名被告合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383號房屋)之改建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華林營造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第130條之2第1項規定,因而造成鄰房即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85號房屋)受損情形如下
:㈠地基及共同壁部分,地基向左右、前後方下陷傾斜,影 響整體建築結構安全,共同壁及樑柱多處斷裂、漏水、滲水 、壁癌及電器插座短路起火燃燒。㈡1樓部分,地基向右、向 後傾斜、前院右側外牆斷裂、客廳右前方、右後方屋內牆壁 樑柱龜裂滲水壁癌剝落。㈢2樓及屋頂部分,陽台右側外牆上 方橫樑斷裂、下方磁磚龜裂、右前房間屋角樑柱龜裂、牆壁 剝落、天花板漏水、右後房間上方屋角樑柱龜裂剝落、下方 牆壁屋角壁癌剝落、屋頂向右側傾斜下陷、破裂滲水。以上 修繕費用估計為878,196元。又修補385號房屋右側共同壁所 需之補強工程,將致385號房屋1樓、2樓室內實際可用面積 各減少0.44坪,原告自得請求按每坪850,000元計算之賠償 金74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 一訴請華林營造賠償上開損害。另盛建華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後段及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盛建華賠償上開損害。再因 盛建華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華林營造為承造人,對於系爭 工程所生損害有共同之過失行為,故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2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損及385號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鄰損事件) 悉按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於申請放 樣勘驗前即開工前,已辦理鄰房即385號房屋現況鑑定,經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5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於系 爭鄰損事件發生後,訴外人林嘉祥即原告之夫與被告於108 年6月19日同意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鄰 損事件之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作為日後修復依據 。該公會鑑定結果為:385號房屋之水準測量結果前後差異 甚微,對房屋結構安全之影響輕微尚可忽略、傾斜值均小於 1/200、樑柱調查結果均未發現有結構性之裂損現象,經妥 善修復後不致影響原有之結構安全性、室內調查尚屬輕微仍 可修復,不影響原結構之安全性,並提出修復建議及修復費 用估算為168,173元。嗣兩造經兩次協調未果,遂由盛建華 出資,由華林營造代為依102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建 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將前述修復費用之2倍金額提存於法院 。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除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 列載之工程項目外,均非系爭工程所造成,至於系爭工程所 造成之損害,已由華林營造辦理前述提存予以填補,被告均
無庸負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華林營造並未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 不負共同侵權之責。且盛建華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亦無 過失。又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11日開工後,曾二度更換營造 廠,於105年6月14日由訴外人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宏營造)承攬施作拆除及防水工程,於106年8月間由訴外 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捷營造)承攬施作興建工 程,於108年3月間始由華林營造承攬施作未完成之工程,是 以,原告主張之損害不能認定係華林營造之施工行為所致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39頁,文字依判決論 述需要及卷證資料略作增刪調整)
㈠原告係385號房屋之所有人。
㈡盛建華原係與385號房屋相鄰之383號房屋所有人。 ㈢盛建華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8年間前後委由力宏營造、奕捷 營造及華林營造在原383號房屋之址新建房屋(見本院卷一 第438至457頁、卷二第322至347頁)。 ㈣因383號房屋新建(即系爭工程),致385號房屋發生損害( 但損害範圍兩造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盛建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明。依此, 主張私權受侵害者,僅要證明侵害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即可請求侵害者負舉證責任,而無 須負責證明侵害者具有過失。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額, 仍應由主張私權受侵害者負舉證責任,不受舉證責任倒置 之影響。
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 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 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 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盛建華原係與385號 房屋相鄰之383號房屋所有人,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8年 間前後委由力宏營造、奕捷營造及華林營造在原383號房 屋之址新建房屋,並因此一工程致原告所有之385號房屋 發生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另原告主張383號房屋 坐落之土地亦為盛建華所有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08頁) ,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盛建華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致385號房屋發生損害,即與民法第794條規定有 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無過失,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385號房屋所有人即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華林營造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 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 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基 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 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 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 ,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 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適當之 保護措施。」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第130條之2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遍觀華林 營造提供予盛建華之報價單,其所施作之工項並不包含挖 土、打樁、連續壁等建物基礎工程,亦無地層改良工曾( 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47頁),原告復未提出足證華林營造 有施作上開挖土、基礎、地層改良工程之證據,則原告主 張華林營造因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第130條之2第1項,而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以行為人之 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其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盛建華除華林營 造外,先前尚委由力宏營造及奕捷營造施作系爭工程,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奕捷營造提供予盛建
華之報價單,奕捷營造施作工項包括土方開挖、鄰房托基 預壘樁、地質改良樁、安全觀測、基地臨時抽水等基礎及 土方工程(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此等工程亦可能導致 鄰房地基流失,而使385號房屋發生鄰損,則系爭鄰損事 件,是否係因華林營造施作所致,仍有疑義,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該等損害請求華林營造賠償。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於民事上雖不以數人共同意思連絡為必要 ,但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原告既無法證明華林營造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無從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林營造與盛建華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385號房屋之損害範圍
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 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 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前,華林營造曾 依102年7月8日公布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 規則第4條規定,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現況 鑑定,經該公會派員會勘385號房屋可見之裂縫、瑕疵等 現況拍照,並施行水準及傾斜測量後加以記錄,作成105 年6月7日(105)省土技字第268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外放,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書)。嗣於385號房屋發 生損害後,兩造同意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依 同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辦理房屋損害鑑定,並經該公會 派員辦理會勘,對385號房屋再施行水準及傾斜測量、進 行損害調查及拍照紀錄後,作成108年9月15日108北結師 鑑字第3068號損害原因研判及修復費用評估報告書(外放 ,下稱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上開系爭現況鑑定報告書 及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尚非不可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依據。
⒉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就其觀察、測量結果,與系爭現況鑑 定報告書相比對,認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前後差異輕微, 影響可以忽略。另就觀察結果與系爭現況鑑定報告書相比 對,新增梁、牆、坪頂、地坪等19項損壞,但室內調查結
果尚屬輕微仍可修復,不影響原結構之安全性等語(見系 爭損害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就38 5號房屋損害範圍所為上開認定,係依與系爭現況鑑定報 告書於施工前記錄之現況比對後所得出,得以排除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即存在之損害,所使用之方法應屬可信,且被 告復稱:主張應依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鄰損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則原告所有之385號房屋受有 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損害,應堪是認。
⒊原告雖提出數張照片,以證明系爭工程尚使385號房屋受有 其他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所未提及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 20至34頁、卷二第68至70頁、第74至88頁),然原告所提 照片,係何時在何處拍攝,已有未明,且僅憑該等照片, 亦無從判斷照片中所見損害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 再原告另提出以雷射水平儀掃描東、西、南、北側牆角之 測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頁),據以主張385號房屋尚 受有地基下陷之損害,然系爭現況鑑定報告書係以水準觀 測及傾斜觀測等方式,記錄系爭工作施作前之現況,並非 使用雷射水平儀為掃描,原告所提雷射水平儀測量之讀數 ,缺乏比對之標準,無從判斷係何時、何原因所致,亦難 憑為認定系爭工程造成385號房屋損害範圍之依據。本院 原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385號房屋現 況所受損害項目、係何原因所致等節施行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362至363頁),因原告認鑑定費用過高,本院再函請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減縮鑑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原告又陳稱因鑑定費用過高無力繳納,故此部分改以 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則依原告目 前所提證據,除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之損害外, 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其他損害。
㈣就被告所造成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⒈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就結構梁、柱裂縫,建議就表面裂紋 在0.3mm以下者,以批土後油漆修復。裂紋在0.3mm以上, 建議以Epoxy灌注填補,再回復表面裝修。非結構磚牆裂 縫部分,先以磚牆無收縮水泥(超微粒無收縮水灌注材) 裂縫填補,再施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最後施作水泥 漆(一底二度)。地坪面磚破損者建議部分拆除重作。戶 外陽台頂板滲漏處尋找原因後先止水後再依表面飾材修復 (見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依104年7月版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與市價, 估計回復原狀所需必要工項及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 8,173元。衡以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係雙方合意選定之單
位所估,復係參考104年7月版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所估,當可資為認定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依據。然衡量104年7月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因此 段期間內物價波動之影響,斯時所編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之價格恐有偏離行情之虞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主要反映營造工程時所投入的材料及 勞務成本的變動,應可用以計算此期間內物價之漲落。依 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 二第454頁),104年7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1.54, 最新一期111年10月則為131.08,是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 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依此比例修正,修正為217,09 8元(計算式:168,173÷101.54×131.08≒217,0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綜前,盛建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17,098元。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崇華所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 4至66頁),所估修復費用為878,196元(計算式:563,32 0+314,876=878,196),指稱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所估價 格無法修復385號房屋所受損害,且背離目前市場之實際 行情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該等估價單係其自行找張崇華 估價(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張崇華受原告所託,立場 難免偏頗,且其估價目的係用以證明被告所需賠償之數額 ,如經本院採信,該等數額將由盛建華負責賠償,原告自 不會加以還價,張崇華亦毋須估算合理價格以求與原告達 成交易,況且上開估價單所估價格,亦未見有何具有權威 性之客觀依據,即不足以憑以證明本件385號房屋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再張崇華所為估算,既不足為採,原告 聲請通知張崇華到庭證明其所作報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另提出華林營造就385號房屋修繕所提出,總價為350, 534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下稱系爭工程 報價單),主張此係於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 協調中華林營造所提出之逐項修繕工程補救計畫,據此可 見就連華林營造自己亦認為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估算之價 格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然查,系爭 工程報價單與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所估算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項目並非相同,兩者間不具備可比性。且華林營造既係 於與原告協調時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為求能夠順利達成 和解,解決紛爭,本可能在報價時作出一定之讓步,此觀 系爭工程報價單工項尚有「屋頂開孔、白鐵蓋升高」之工 項,其備註記載「孔蓋設計阻礙排水造成積水」,「屋頂
排水管改管」,其備註記載「原來排水至工地,需改進水 溝」,可見此等項目施作之原因均非出於系爭工程造成之 損害,而係385號房屋在本件損害發生前,即存在需改善 之處,而由華林營造提出願併予修繕,作為其在和解中所 為之讓步,則於兩造和解不成立後,尚難以華林營造所提 已為讓步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作為認定回復原告損害必要 費用之依據。再觀華林營造因施作系爭工程,尚造成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損壞,而華林營造與該戶所 有權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係以由華林營造自己修復該屋損 壞部分之方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72頁),可徵原 告所稱華林營造所提出之逐項修繕工程補救計畫,係指由 華林營造自行修繕,華林營造只要按照系爭工程報價單上 所載工項施作完成,即屬履行對原告之承諾,至於上方所 載各工項所需費用,僅係供原告參考,並無實際支付原告 之必要,華林營造自毋須壓低價格貼近成本,反而可能高 報,使原告認為取得較有利之和解條件,而有利促成和解 ,更見系爭工程估價單並無用以估算價格之參考價值甚明 。
⒋原告雖另稱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修復建議中,未包括隱蔽 部分之估價,且所估價格偏離現實不足為採等語,然原告 因盛建華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乃至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前開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鑑定項目亦包括依客 觀市價考量目前物價水準計算385號房屋修復所需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然原告嗣撤回此一證據調查之聲 請,而無從以鑑定方式就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所為估價再 為檢驗。則就目前兩造所提證據,除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 所估修復費用及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表外,均 不足作為計算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即無從認定 原告受有超出217,098元範圍之損害。
㈤原告不得就所主張385號房屋減少之面積請求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383、385號房屋之共同壁強行切割興建, 造成385號房屋牆壁有變形、滲水之虞,需施作建築加強壁 ,致使原告就385號房屋實際使用坪數減少,而應按減少之 坪數給付賠償金額74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然原告就此,僅提出施工示意圖與手寫估價單作為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92頁),該等證據製作人不明,更無從知悉製 作人判斷之依據與其判斷所本之資格、知識,即無從憑以認 定被告有何強行切割興建兩棟房屋間共同壁行為、385號房 屋是否因此有變形、滲水之虞,乃至385號房屋因此而生施
作加強壁之必要等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從准許。 ㈥盛建華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清償
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故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亦為清償 方法之一種。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意旨即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385號房屋因系 爭工程發生損害後,兩造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102年7 月8日公布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協調,於109年3月23日第2次協調會議原告委 任律師表示因被告無誠意協調,將由司法途徑處理,而未出 席協調會議。會議中遂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依鑑定機構估 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即系爭損害鑑定報告書所估168,17 3元)之2倍金額,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即原告)名義無條件 提存於法院。嗣即由華林營造任提存人、原告為受取權人, 以華林營造興建大樓,損害385號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協調 案鑑估金額賠償,但原告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為原 告提存336,346元,此有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5號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在卷可佐。華林營造復稱:此提存係為盛建華所清償等語 。則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華 林營造為盛建華向原告所為清償提存之數額336,346元,已 逾盛建華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217,098元。則盛建 華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盛建華 即毋庸再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㈦原告對盛建華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對於損害範圍並無影響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係 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係出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期使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惟被害人仍須就其主張之損害範圍,與該等損害係因工作物 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89條後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亦均需由主張權利受 損之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與該等損害與行為人行為 之因果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 償之規定,並不影響損害範圍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 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超過217,098元,則其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因得請求盛建華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 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則盛建華縱依該等其他請求 權基礎,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其債務亦已因華林營造之清償 提存而消滅,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仍屬不應准許 ,即無再就其要件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華林營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盛建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後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6,1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梁、柱裂縫Epoxy填補 處 2 4,900 9,800 一處以3公尺為原則 2 磚牆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 m 22 556 12,232 3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40 640 25,600 含打毛 4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 240 192 46,080 含批土 5 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 ㎡ 48 192 9,216 含批土 6 灌注無收縮水泥砂漿 立方公尺 0.4 6,044 2,418 7 地坪紅磚汰換 ㎡ 2 1,627 3,254 含敲除 8 磨石子牆面修復 ㎡ 1 1,535 1,535 含敲除 9 室外鋼管鷹架 ㎡ 36 562 20,232 小計 130,367 10 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 式 1 10,429 10,429 8% 1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518 6,518 5% 12 職業安全衛生費 式 1 1,304 1,304 1% 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19,555 19,555 15% 總計 168,17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