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廖碧霜
訴訟代理人 羅義芳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廖碧霜、何俊男(歿於本件審理 中之民國111年5 月18日,業由其繼承人何為柏、何燴鈴、 何燴湘、何燴君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及 王金朱為原告,主張廖碧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209號地下1樓房 屋(合併為一層;下合稱系爭房屋1),及何俊男、王金朱 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2),因位於系爭房屋1、2樓上方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淡江門市,於 101年間為擴展經營店面,將原本位於新北市○○路000巷0號 、207號1樓之門市店面,擴大至新承租之209號1樓房屋(下 合稱淡江門市房屋),並因此作店面施工,於施工期間中, 被告進行拆除隔間牆、挖開地板、埋架設冷藏櫃管線、裝修 廁所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致系爭房屋1、2 陸續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2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 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廖碧霜新台幣(下同)96萬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何俊男、王金朱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撤回原告何俊男及王金朱之起訴部分,及陸 續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或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廖碧霜96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何俊男及王金朱之起訴部 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0頁),又原告 變更聲明部分,乃基於主張其房屋因系爭裝修工程致發生漏 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因原何俊男及王金朱之起訴部分業已撤回, 故以下所稱「原告」均指廖碧霜):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1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屋出租予羅義芳(即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營網咖,因位於系爭房屋1上方 之被告淡江門市為擴展經營店面,於101 年間就淡江門市房 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其後系爭房屋1即陸續發生天花板滲 漏水,幾乎每年都不定期發生,有時甚至會發生大量漏水導 致室內積水嚴重,且致承租人羅義芳在系爭房屋1中裝設之 眾多3C電子產品及店內裝潢,因天花板滲漏水而嚴重受損, 時常無法正常營業,多臺電腦甚至因漏水而報銷,原告不得 不與羅義芳協議停收租金以抵銷其損失,而損失原本每月可 收取租金5萬7,000元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進行系爭裝修工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發生漏 水,造成系爭房屋1 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未合法申請室內裝修,並造成系 爭房屋1漏水之損害,涉及未就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維護構造 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造成之漏水及 因此造成之生活不便利,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1之所有權及 居住安寧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又關於系爭房屋1之漏水情形,原告曾委託專業 抓漏廠商評估修繕費用,暫定為4萬6,250元,且若要根治, 仍須協同進入淡江門市房屋室內進行評估及修繕;另如前述 原告尚受有原本預期應收而未能收取之歷年租金利益,茲暫 請求自107年6月至108年10月起訴前之租金損失,共計96萬9 ,000元(計算式:57,000元/月×17月=969,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 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如原告之聲明所示等語。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廖碧霜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專業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1之 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房屋1 於69年間即興建完 成,內部管線老舊,實屬尋常,原告在未有專業鑑定之前提 下,遽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參諸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2之鑑定報告書可知,房屋漏水係因外 牆及建物原有管線老舊劣化所致,與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肇 因於被告裝潢施工而造成漏水,兩者大相逕庭,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為其所有,該房屋上方為被告向第三人 承租經營之淡江門市,被告於101年間為擴展經營店面,曾 就淡江門市房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又系爭房屋1 有漏水之 情形等情,有系爭房屋1 之建物登記謄本、淡江門市房屋裝 修相片、系爭房屋1之漏水影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 第4、6至7頁及卷底證物袋;訴字卷㈠第78、80、86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履勘現場在案,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0至251、284至288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就淡江門市房 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或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1漏水而與房客協 議停收租金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房屋1之漏水,是否肇因於被告就 淡江門市房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如是,原告聲明所示之請 求,得否准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之漏水,係肇因於 被告就淡江門市房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之漏水影片光碟、淡江門市 房屋裝修相片(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至7頁及卷底證物袋), 僅顯示系爭房屋1之客觀漏水情狀、被告就淡江門市房屋曾 進行整修,惟未能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2、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曾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房屋1之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等節為鑑定,惟嗣陳報因鑑定 費用高昂而無力墊付(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2、332頁);後 原告請求改送增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晉公司)鑑定,惟 經被告質疑該公司不具鑑定專業性及公信力,本院考諸原告 自承該公司未曾辦理過司法鑑定案件、未在司法院公告之漏 水鑑定機關參考名單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6至387頁 ),復無事證顯示該公司具鑑定專業資格,業已否准送該公 司鑑定;嗣原告再陳報因無力墊付鑑定費用,不另聲請選定 鑑定機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2頁),是本件未曾經專 業鑑定機構就系爭房屋1之漏水原因為鑑定。至原告嗣固提 出增晉公司之111年8 月2 日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經紅 外線熱像儀偵測4號上方靠學府路207號B1位置上方有滲漏情 況」、「以上皆有圖影像為證,建議7-11管路試水測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74頁),然查該估價單亦未就系爭房 屋1之漏水原因為說明,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1之漏水與被 告就淡江門市房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況參諸 本件曾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與系爭房屋1同在淡江門市 房屋下方之系爭房屋2(已撤回起訴之何俊男、王金朱所有 )之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等節為鑑定,已針對淡江門市房屋 進行給水系統試水加壓測試,測試結果無減壓情形,鑑定意 見並認標的房屋建造使用經年,外牆多處裂痕、表材劣化, 依相片所見之漏水情況,似為雨水長期滲漏滴流所致等情( 參外放之證物卷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3 日鑑定報 告書第7至8頁、附件㈨第17至18頁之編號30至32相片),尤難 認淡江門市房屋之下方房屋之漏水問題,與淡江門市房屋本 身管線系統、或系爭裝修工程間有何關聯。
3、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1之漏水,係
肇因於被告就淡江門市房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自無從據之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1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破 壞建築物構造安全等情事,則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或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 1漏水而與房客協議停收租金之損失,洵屬無據。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