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仲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沈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
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依下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或繳納不
足額,本院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其上訴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
為其上訴利益,故其上訴之訴訟利益應為其第一審判命應給
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2,951元,應徵
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9,0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