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語祐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勇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張語祐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於上訴人黃勇勝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張語祐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語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勇勝(下稱黃勇勝)於原審係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語祐(下稱張語祐)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黃勇勝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嗣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張語祐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黃勇勝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張語祐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黃勇勝聲 請強制執行。經核黃勇勝追加之聲明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 係依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勇勝於原審主張:緣伊與張語祐及訴外人張健祥間疑存有 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酒帳債務糾紛。張語祐及張健祥 為使伊清償其等所稱疑似酒帳債務糾紛,遂提議由伊為張語
祐及張健祥之消費代刷信用卡,及由張語祐提供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6樓之2)、3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6/100000)、341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2/100000)、34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3/10000)及坐落之同段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供伊前去辦理貸款,於核貸後即由張 語祐及張健祥取走全部貸款,並由伊繳納全部貸款本息,並 欲迫使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辦理「二胎」方式辦理 貸款,用以清償張語祐及張健祥所稱疑似酒帳債務糾紛。詎 張語祐及張健祥發現伊因涉犯詐欺罪嫌致名下帳戶遭受凍結 警示時,恐張語祐所提供予伊辦理貸款之系爭房地遭詐欺取 財之被害人提出查封,竟於民國105年11月間,將伊強行押 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內,並恫嚇脅迫 伊簽署系爭本票、「票載金額965萬元、票號:未知」、「 票載金額850萬元、票號:未知」、「票載金額700萬元、票 號:未知」等4紙本票,且脅迫伊偽簽黃勇勝父親即原審原 告黃書郎(下稱黃書郎)之名字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96 5萬元、票號:未知」之2紙本票上,嗣張語祐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伊因偽簽黃書郎姓名於系爭本票上 行為致黃書郎受連累,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並對張語祐及張健祥提起刑法強制、私行拘禁 、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又張語祐 係以伊與其有酒帳債務糾紛為由,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惟 伊否認與張語祐間存有酒帳債務糾紛,若張語祐未能舉證證 明有該酒帳債務,張語祐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 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勇勝、黃書郎 於105年11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6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張 語祐不得持本票裁定對黃勇勝、黃書郎為強制執行。二、張語祐則以:
㈠伊與張健祥並無任何脅迫、強制、教唆黃勇勝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黃勇勝係因積欠龐大債務,如酒店消費欠款、 銀行消費型信貸、信用卡卡債等,並欺騙伊拿出自己持有且 無貸款之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勇勝向銀行貸款,倘有脅迫、強 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黃勇勝為何未於離開後報警,於2 、3年後經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勇勝,並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始去警察局自首,謊稱是遭伊及張健祥 脅迫、強制、教唆偽造系爭本票;況黃勇勝於簽發系爭本票 後,尚有簽立其他支出證明單、本票、借據,豈有可能遭伊 脅迫、強制、教唆黃勇勝偽造系爭本票。
㈡因黃勇勝向伊購買系爭房地,過戶至黃勇勝後,黃勇勝有向 銀行辦理貸款,並將其所得貸款中8成約500多萬元交予伊, 但因還欠伊貸款取得之2成款項、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及其他債務,故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伊。伊係擔心黃勇勝積欠 前開款項金額龐大,遂請其家人出面擔保,並請黃勇勝將系 爭本票帶回請家人背書簽名再交還給張語祐,嗣經2、3年後 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系爭本票為黃勇勝偽造其父親 黃書郎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黃勇勝之訴駁回。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確認張語祐執有系爭本票對黃書郎 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張語祐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黃書郎為強制執行;確認張語祐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1 5萬1,496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黃勇勝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黃 勇勝其餘之訴駁回(黃書郎勝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黃勇勝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 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之售價為850萬 元,經伊辦理貸款,貸得之560萬元全數交予張語祐,又系 爭房地於106年1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又於同年3 月6日移轉登記予張語祐指定之呂建廷,伊並未再取得任何 價金,縱使系爭房地擔保買賣售價與貸款間之差額,亦因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呂建廷,而得由張語祐自由處分,則所擔 保之前開差額債務即已消滅;又伊曾陸續匯款金額合計14萬 2,985元,並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還款,應足認已清償張語 祐所代墊清償信用卡欠款15萬1,496元;再伊於105年11月15 日與張健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100萬元 之銀行支票交付予張語祐,並經張語祐提示兌領,用以返還 張語祐100萬元匯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勇勝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張語祐持有系爭本票,於115萬 1496元及自106年2月(按:黃勇勝書狀誤繕為6月,業已具 狀更正)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對黃勇勝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張語祐不服亦提起 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黃勇勝除積 欠原審判決認定之款項外,尚有積欠數筆酒店消費欠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張語祐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勇勝之訴。又黃勇勝於第二 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張語祐並未於109年6月27日前起訴請 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則張語祐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以罹 於時效等語。並備位聲明:㈠確認張語祐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張語祐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對黃勇勝聲請強制執行。張語祐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0-52頁) ㈠黃勇勝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黃勇勝簽發發票人黃勇勝、發票日105年11月14日、到期日10 6年2月1日、票面金額16萬元、票號168918之本票(下稱系 爭甲本票)(原審卷第70頁)。
㈢黃勇勝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16萬元之借款收據(本院卷二第 27頁)。
㈣10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單(上載渣打信用卡借款結清、金額 151,496元)之黃勇勝簽名為其親簽(原審卷第68頁)。 ㈤張語祐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51,496元至黃勇勝設於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信用卡代償債權)(原審卷第69頁)。
㈥張語祐以黃書郎代理人之身分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 予黃勇勝。
㈦黃勇勝於105年11月15日開立支票號碼FT0000000、受款人: 張語祐、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並經張語祐兌領完畢。 ㈧105年12月26日支出證明單(上載尚海1年管理費〈12號16樓之 2〉、金額22,242元)之黃勇勝簽名為其親簽(原審卷第68頁 )。
㈨系爭房地原為張語祐所有,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勇勝,買賣價金為850萬元(原審卷第87- 89、259、264、303頁)。
㈩黃勇勝於106年2月16日簽立850萬元之借據(本院卷二第33頁 ),並簽發票面金額850萬元本票。
黃勇勝於106年2月22日簽立700萬元之借據(本院卷二第35頁 ),並簽發票面金額700萬元本票。
黃勇勝有將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貸款取得之560萬元,全數 匯款至張語祐帳戶(原審卷第90、303頁)。 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建 廷(原審卷第258頁);黃勇勝於此次所有權移轉未獲任何 買賣價款(原審卷第304頁)。
黃勇勝於106年7月16日匯款6,000元、107年2月15日匯款17,0 0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25,000元、107年10月31日匯款10, 000元、107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107年12月7日匯款25, 000元、108年2月1日匯款49,985元至張語祐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勇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業經張語祐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 是系爭本票既由張語祐持有且已對黃勇勝行使票據權利,而 黃勇勝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黃勇勝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黃勇勝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黃勇勝是否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黃勇勝雖主張係遭張語祐及張健祥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張語祐所否認,而參以黃勇勝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並未提及有遭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並否認債 務之情事;至黃勇勝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之信用 卡帳單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狀、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 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台新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84-100頁),僅能證 明黃勇勝曾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房地原為張語祐所有 ,嗣移轉登記予黃勇勝,黃勇勝曾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 貸款金額560萬元曾轉匯予張語祐及黃勇勝前述金融機構 帳戶有款項匯入、領出或匯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有遭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黃勇勝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則其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債權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黃勇勝主張僅係擔保 系爭房地貸款金額560萬元與買賣價金850萬元間差額之2 倍數額,而張語祐則抗辯係擔保系爭房地貸款金額560萬 元與買賣價金850萬元間之差額、10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 單、105年12月26日支出證明單、105年11月15日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 黃勇勝舉證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待確立這部分 後,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為 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黃勇勝主張僅係擔保系爭房地貸款金額560萬元與買賣價金 850萬元間差額之2倍數額,有無理由?
⑴張語祐陳稱:系爭本票係系爭房地過戶給黃勇勝辦理貸 款後差額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此與黃勇 勝自陳:系爭房地價款為850萬元,其貸款出來560萬元 為張語祐領走,中間的差額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291、303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係擔保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萬元與黃勇勝辦理貸款取得560萬 元間差額。又本院審酌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05年11 月15日,而黃勇勝申辦之貸款係於106年1月23日始撥款 ,有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頁),顯 見黃勇勝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未能確認貸款數額及 與買賣價款之差額,是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兩造之真意 應係擔保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勇勝,經黃勇勝 向銀行申辦之貸款與買賣價金之差額,而此差額,應係 於106年1月23日銀行撥款時始特定。
⑵黃勇勝雖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為前開差額之二倍等語,惟 此部分則為張語祐所否認,而黃勇勝並未再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本票確屬擔保前開差額之二倍,則黃勇勝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⒊張語祐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以下之債權,有無理由? ⑴10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單之系爭信用卡代償債權 張語祐雖抗辯系爭本票尚擔保10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 單之系爭信用卡代償債權云云,惟查,參以105年11月1 5日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68頁),事由記載「渣打
信用卡借款結清」,金額為15萬1,496元,再佐以張語 祐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5萬1,496元至黃勇勝設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上情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張語祐為清 償黃勇勝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有為其代為清償渣打銀行 信用卡欠款15萬1,496元。又黃勇勝主張張語祐為使其 得以順利辦理貸款,先將其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代為清償 ,故於同年月14日由黃勇勝簽發系爭甲本票,用以擔保 系爭信用卡代償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甲本票為憑(見 原審卷第70頁),張語祐雖否認系爭甲本票係擔保系爭 信用卡代償債權,而係另筆借款債權云云,惟審酌兩造 為使黃勇勝得以順利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張語 祐更為此以黃書郎代理人之身分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 00萬元予黃勇勝(見不爭執事項㈥),無非欲使銀行相 信黃勇勝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則其為黃勇勝清償渣打銀 行信用卡欠款,於清償前要求黃勇勝簽發相當金額之本 票為擔保,衡情合於常理,張語祐就其所稱於簽發系爭 甲本票時尚有其他借款乙事,固提出借款收據1紙(見 本院卷二第27頁),然該借款收據亦僅載明黃勇勝向張 語祐借款16萬元,張語祐未提出有另再交付16萬元予黃 勇勝之證明。而依黃勇勝提出10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 單、匯款申請書及系爭甲本票,堪認黃勇勝係於105年1 1月14日先簽發系爭甲本票後,張語祐再於隔日為黃勇 勝清償信用卡欠款,黃勇勝主張系爭甲本票係擔保系爭 信用卡代償債權等語,核屬有據。再者,系爭信用卡代 償債權既已有系爭甲本票為擔保,則黃勇勝於105年11 月15日在簽發系爭本票予張語祐時,苟無其他事證得以 證明兩造有合意擔保系爭信用卡代償債權,實難認黃勇 勝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尚須以系爭本票重複擔保系 爭信用卡代償債權,是張語祐抗辯系爭本票擔保105年1 1月15日支出證明單之系爭信用卡代償債權云云,難認 可採。
⑵105年12月26日支出證明單所示代墊管理費2萬2,242元 張語祐雖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尚及於105年12月26日 支出證明單所示代墊管理費2萬2,242元云云,然查,黃 勇勝所提105年12月26日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68頁 ),內容記載尚海1年管理費(12號16樓之2)、金額2 萬2,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而上 開管理費雖經張語祐稱為106年度之全年管理費等語,
惟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勇勝, 於同年3月6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語祐指定之呂建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系爭房地 登記為黃勇勝之期間僅短短約1個月期間,何以須由黃 勇勝擔負全年度之管理費;再且,黃勇勝主張系爭房地 僅係作為辦理貸款,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雖為 張語祐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3頁),張語祐亦未提出 黃勇勝實際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證,自難認黃勇勝曾 有居住於系爭房地。況黃勇勝於105年11月15日簽發系 爭本票時,尚未發生代墊管理費2萬2,242元債權之事實 ,從而,張語祐抗辯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105年12月2 6日支出證明單所示代墊管理費2萬2,242元云云,難認 可採。
⑶105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債權) 查張語祐以黃書郎代理人之身分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 00萬元予黃勇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而黃勇勝於同日交付系爭乙支票予張語祐,並經 張語祐兌領完畢乙情,亦為張語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且張語祐亦自陳:係為使銀行相信黃勇勝有 資力,因而作此筆匯款,黃勇勝業已開立系爭乙支票清 償該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準此,張語祐 固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黃勇勝,而黃勇勝亦 於同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之系爭乙支票予張語祐為還款, 則系爭100萬元債權應認於同日即已清償,則張語祐抗 辯系爭本票有擔保系爭100萬元債權,亦難採信。 ⑷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應認僅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850萬元與黃勇勝辦理貸款取得560萬元間差額290 萬元之債權,張語祐抗辯尚及於105年11月15日支出證 明單之系爭信用卡代償債權、同年12月26日支出證明單 所示代墊管理費2萬2,242元及系爭100萬元債權云云, 並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查系爭房地原為張語祐所有,於10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勇勝,買賣價金為850萬元,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建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黃勇勝於此次所 有權移轉未獲任何買賣價款一節,亦為張語祐所未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張語祐並自陳: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助理呂建廷,其即取得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
5頁),佐以系爭房地之貸款與買賣價金差額為290萬元,業 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房地自黃勇勝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呂建廷 ,且呂建廷或張語祐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予黃勇勝,即便黃勇 勝就上開差額290萬元未為清償,然系爭房地既可由張語祐 處分,則上開差額290萬元債務,應認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張 語祐指定之呂建廷名義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即不存在 ,是黃勇勝主張系爭房地依張語祐之指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呂建廷,張語祐就貸款金額與買賣價金間差額之請求已消 滅等語,核屬有據。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與貸款差額290萬元債權,業因系爭房地於登記所有權 予呂建廷後,即歸消滅,黃勇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勇勝請求確認張語祐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 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 未逾115萬1,496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黃勇勝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黃勇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逾115萬1,496元及自106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核無 違誤,張語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勇勝之上訴為有理由,張語祐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黃勇勝、黃書郎 105年11月15日 10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