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47號
SLDV,109,簡上,24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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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遠雄新都金華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鄺晉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星輝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內湖區新豐街一五六號房屋公共管道間內排水孔之帽蓋拆除,回復原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 於起訴時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共管道間(下稱系 爭管道間)內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之帽蓋拆除,回復原 狀;嗣於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容忍上訴人將系爭排水孔之帽 蓋拆除,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50頁書狀)。經核,上訴人於 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原為謝士英,嗣上訴後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變更為張永杰,於111年4月1日變更為鄺晉德,此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 2873號函、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5903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73頁),並經張永杰鄺晉德先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2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1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 始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一狀,於書狀中聲請送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係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參以本件自109年9月28日繫屬二審後,迄 今訴訟歷時已久,被上訴人非無提出上開請求之機會,惟遲 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所列各款除外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遠雄新都金華苑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於106年 10月間反應系爭房屋內客浴拉門邊有水溢出,經兩造協議由 上訴人派員撬開系爭管道間,以查明漏水原因。後上訴人委 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建商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建設公司)介紹廠商檢測施工,確認漏水係因系爭管道 間內排水管堵塞,污水由系爭排水孔回淹反冒至系爭管道間 ,並自管道間牆壁滲漏至系爭房屋客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 。經廠商施工處理漏水問題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 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在處理漏水過程中 ,已要求施工廠商將系爭排水孔加蓋封死,以免污水再度因 排水管堵塞而回淹。然查,系爭排水孔原設計係為管道間內 及遮斷層排水功能,倘有管件滲漏時,可經由該配置之排水 孔排出,若將之加蓋封死,則遇排水幹管堵塞時,污水會回 淹反冒至上一樓層(即2樓以上)。被上訴人自行指示施工 廠商變更系爭排水孔之原始設計,實已違反對共用部分之通 常使用方法,亦已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管道間管線之 所有權,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孔回復為無 帽蓋之狀態,然被上訴人均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公共管道間內排水孔之帽蓋拆除,回復原狀。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6年10月間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 事件,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始派遣廠商前來施工,當敲開 浴室牆面時,系爭管道間內積水超過1公尺,污水傾洩而出 ,因此確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乃於當月21日委請 廠商進行污水管之管路清通修繕,期間施工廠商曾反應系爭 排水孔之帽蓋已腐蝕,且留有帽蓋痕跡,並詢問是否加蓋, 因施工廠商係由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並無權指示廠商應 如何施工,至同月27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幹事阮自強、 遠雄建設公司員工田潘發於現場判斷後,認系爭漏水事件係 上訴人未善盡系爭管道間之管理、維護責任所致,為預防再 發生2次漏水災害,故指示廠商加蓋,並非被上訴人擅自將 系爭排水孔以帽蓋封閉,且阮自強於廠商施工過程均向上訴 人回報上情,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明禮或其他委員均未有反 對之意。況施工廠商曾稱系爭社區大樓其他管道間之排水孔 也有加蓋情形,上訴人所稱系爭排水孔本無帽蓋設計,並未 舉證以佐。又上訴人之總幹事阮自強、遠雄建設公司田潘發 係為了防止再度發生漏水,而生妨害系爭房屋之虞,故其所 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非法所不許。且系爭排 水孔加蓋,並不影響其他樓層之排水功能,反而污水幹管於 地下一樓以上均係直通幹管而無堵塞之可能,僅會在地下一 樓轉彎處積累雜物堵塞,故一旦堵塞會反冒至上一層樓,即 系爭房屋所在之1樓,若上訴人仍不盡其管理、維護排水管 通暢責任,又把系爭排水孔帽蓋拆除,則污水與異味當再從 排水孔反冒,被上訴人將隨時遭受2度災害之虞。上訴人不 思如何善盡職責,防止社區住戶再發生類似災害,反而對於 排水孔加蓋此種正常修繕方法,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係 本末倒置,而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明顯係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又因系爭漏水事件為系爭管道間之排水管在地下一樓部分因 有雜物而堵塞,污水自系爭排水孔回淹,並在系爭管道間內 積水後,從系爭房屋客浴室牆邊縫隙滲漏到浴室及客廳地板 ,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客廳及餐廳之大理石黃化受損,為此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容忍義務之請求;至原審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依遠雄建設公 司107年3月22日函覆說明,可認系爭排水孔屬於系爭社區之 共同使用部分,且其作為系爭管道間排水之通常使用無疑, 而系爭排水孔於106年11月15日維修後已加蓋封死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是系爭排水孔顯有回復原狀即移除帽蓋之必要 ,又依被上訴人108年10月16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業已 自承106年11月27日維修時,系爭排水孔之帽蓋係由阮自強 經理及田潘發主任判斷現場狀況,而指示維修廠商加蓋,被 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帽蓋回復原狀,自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為系爭排水孔帽蓋 非被上訴人指示且同意安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有容忍上訴人將系爭 排水孔帽蓋拆除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項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公共管道間內排水孔之帽蓋拆除,回復原狀;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內湖區新豐 街156號房屋公共管道間內排水孔之帽蓋拆除,回復原狀。五、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系爭排水孔 加裝帽蓋已歷時4年,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危害2樓住戶之情事 ,反使被上訴人室內已不聞臭氣,更無滲漏問題,管道專家 認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實屬正常使用之方法,又本件系爭 排水孔加裝帽蓋,亦屬被上訴人對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所加 以防止之行為,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 請求將之拆除回復原狀,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聲明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 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



所有權之請求。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其違反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1、2、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約定專用之情,而占用共用 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違反其通常使用方法,並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 對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訴請排除一事,自有訴訟實施權,並為 適格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反應系爭房屋內客浴拉 門邊有水溢出,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遠雄建設公 司介紹廠商檢測施工,經廠商施工處理漏水問題,並將系爭 排水孔加裝帽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指示施工廠 商加裝帽蓋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帽蓋一節,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 示施工廠商於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遠雄建設公司員工田潘發證稱:伊於108年3月退休前在遠雄 公司工作,擔任工程師做社區的維修,公司是介紹廠商給管 委會,伊去現場是釐清責任,當時有跟當初蓋房子的承包商 確認過了,該處是一個排水管,就是一個落水頭,106年11 月15日伊有到現場,現場有伊、廠商、被上訴人及其助理, 檢修時發現積水一直升高,還會一直反冒,社區有聯絡通管 來處理,當時先把水排掉,伊只有建議要做一個活動門,後 續沒有繼續看,沒有看到加帽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 7至200頁筆錄、本院卷第291頁筆錄)。而時任社區總幹事 阮自強主任委員張明禮均證述於廠商修繕時均未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筆錄、本院卷第185、186頁筆錄)。而 系爭管道間漏水之修繕既係由上訴人尋找廠商施作,施工廠 商所為工程施作內容為何,應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此依證 人阮自強於原審中證稱:伊有收到原審卷第94頁右上角LINE 照片,是修繕老闆給伊的,是修繕完當天給伊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40頁筆錄),可證施工廠商係對上訴人負責等情。



縱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在場,但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為加裝帽蓋之指示,亦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係 被上訴人指示廠商所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7屆第8次管委會開 會時,承認指示施工廠商於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等語。並提 出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0至36頁)。依該會議紀 錄記載「議題一:156號1樓管道間污水溢流修繕說明。」、 「說明:①156號1樓何先生向管委會說明:B棟1樓管道間滲 水修繕情形(照片1),在處理過程中,在公共管道間底部 增加排水管(照片3,4)。並將原有排水孔加蓋(照片2) 。日後若有類似堵塞情況,污水將回流,可能會由2樓以上 樓層溢出。②管委會事前並不知悉污水管道間修繕處理結果 ,直到12/26會議中才被告知」,由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係由 被上訴人說明系爭管道間修繕情形,惟並無記載由其指示施 工廠商於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是上訴人據此而稱被上訴人 承認指示施工廠商於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並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指示施工廠商於 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帽蓋拆除,自屬無 據。
 ㈡追加備位聲明:
 ⑴依遠雄建設公司107年3月22日遠建字第1070126號函稱:「浴 室管道間為2"PVC污水管,主要為管道間內及遮斷層排水功 能,係倘有管件滲漏時,可經由該配置之排水孔排出」、「 如將當層管道間排水孔自行(加帽蓋)封閉,雖不影響其他 樓層排水功能,惟如遇排水幹管堵塞時,污水會反冒至上一 樓層,建議應保有原設計排水用途功能」(原審卷第39頁) 。可見系爭排水孔係作為系爭管道間及遮斷層積水時排水之 用。另依證人田潘發於審理中證稱:管道間污水管連接到污 水幹管,再直接接到下水道,原始設計沒有加帽蓋,因為最 主要是要排水用的不會加帽蓋,遠雄公司函文所稱遮斷層就 是每一層樓都是灌漿遮斷,以前的管道間都是上下連通,現 在是每層樓管道間都灌漿隔開,當層樓管道間內若有管路漏 水的話,會將水排出,防止管道間積水,是做為管道間積水 時的排水管,因排水管是接在二樓以上的幹管,所以若管路 堵塞就會冒到二樓去,是因為剛好一樓有排水孔所以從一樓 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293頁筆錄)。參以被 上訴人所提遠雄建設公司110年3月26日遠建字第11000083號 函稱:「有關前揭管道間排水屬預防性留設管路,反冒現象 經查係因雜物堵塞所致,非合理使用情形,建議應由維護管 理層面著手改善而非變更設計處理」(本院卷第402頁)。



是系爭漏水事件肇因排水幹管堵塞,致使污水回流而反冒至 系爭管道間,惟依前開遠雄函文及證人田潘發之證詞,系爭 排水孔原始設計應作為排水之用,並無裝設帽蓋,如擅自加 裝帽蓋,則屬變更設計,並將導致污水反冒至2樓以上,而 違反原排水功能設計。
 ⑵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修繕時,於系爭管道間底部增加排水管, 縱使系爭排水孔加裝帽蓋,管道間積水亦得經由排水管流出 云云。但依證人林進財於審理中證稱:伊曾處理過遠雄新都 金華苑社區的水電管路設計,很多污水管在管道間上下層, 通常污水管道間有很多管路,怕管路有滲漏漏水,所以一般 設計會在最底層做地板落水頭,以防管線漏水在管道間堆積 ,是用來排堆積的水,必須要保持落水頭功能正常,才不會 有污水堆積的狀況,一般不會在公共管道間的牆壁下方裝設 引流管因為污水是要排到污水下水道,不可以直接外排到地 面,或是雨水排水溝,據伊認知,污水下水道規定雨水與污 水是要分開,污水會發臭,所以會用專管排出到污水下水道 ,若是雨水的話就可以採用收集再用雨水排水道。一般污水 包含廁所地板落水頭、浴缸洗澡水、洗臉的水、馬桶的水、 洗衣機的水、廚房洗菜的水、廚房的地板落水頭,這些都是 要收集到污水排水管,如果引流出的水要排到污水下水道是 可以的,但若是排到雨水下水道是違反的,將系爭管道間設 置如(本院卷第301、302頁)照片所示的排水管用以排除污 水積水,依專業來看這樣設計不符合規定,這違反污水雨水 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筆錄)。故系爭排水孔之 功能用以排出管道間堆積污水,而設置之引流管僅係將管道 間內污水排出室外,卻未連接污水管路,而有引發衛生疑慮 ,故引流管之設置顯與系爭排水孔原始設計精神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排水孔為公用管線排水孔,遭不當設置帽 蓋而影響排水功能,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負有修繕義務。因系爭管道間需經由被上訴人之約定專用 通道始能抵達,此據上訴人提出竣工圖、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168、170、172、174頁)。依前開規定,於 上訴人進行修繕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進入其約定專用通道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系爭排水孔之帽蓋



拆除,應屬有據。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本於權責,基於維護公 共設施管線功能,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將非屬原始設計功能 之帽蓋移除,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移除帽蓋屬權利濫用,並無足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排水孔之帽 蓋拆除,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要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系 爭排水孔之帽蓋拆除,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 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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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