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9號
SLDV,108,訴,72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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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劉致君即水草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齊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2,21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407,978元(見本院卷二 第229頁),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服飾、鞋類等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 於民國106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使原告之商品得以在被告架設經營之「生活市集」 網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架銷售。當消費者透過系爭平 台訂購原告提供之商品時,係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 ,但由原告直接向消費者出貨,及與消費者處理退換貨事宜 ,之後原告會透過被告提供之後台系統,統計消費者購買之 數量及金額,在扣除被告應收取約25%之費用後,開立發票 寄送被告請款。原告嗣於107年8月29日起在系爭平台上架「 adidas OriginalsSuperstar經典貝殼鞋」(下稱貝殼鞋) 銷售,又於同年10月19日起上架「NIKECortez經典復古阿甘 鞋」(下稱阿甘鞋,與貝殼鞋合稱系爭鞋款)銷售。詎被告 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系爭鞋款與門市商品不符,存有疑 慮而不再銷售,將委請物流公司回收本批存有疑慮之商品, 並將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惟原告提供之系爭鞋款並非贗品 ,被告無權片面將系爭鞋款下架,被告迄今尚欠1,407,978



元之貨款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出貨之全部商品均為合法授權 製造之真品,系爭鞋款經本院及原告所抽檢送驗之商品,業 經鑑定屬於仿冒品,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 全面回收系爭鞋款,因系爭鞋款屬於仿冒品,而有遭消費者 主張侵害商標權,有權利瑕疵情事,被告恐因而喪失權利, 故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使價金支付拒絕權。即令原 告主張部分有理由,原告原得請求之貨款總額為2,413,243 元,應扣除消費者退貨(含自行退貨、未出先退及全面召回 )、延遲扣款49,238元、回收運費28,010元、消費者購物補 償金64,800元、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違約金10,000元、委刊 廣告費50,000元、預期利益損失316,011元、回收系爭鞋款 倉儲費172,368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上開金額於抵銷後 ,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2頁)
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6年3月8日至107年3月8日,並約定如未終止合約,即自動延展一年;並由原告提供所欲銷售之商品,於被告之系爭平台上架銷售,經消費者於被告系爭平台確認選購後,由原告逕將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寄送予消費者。 ㈡原告於107年間有提供貝殼鞋、阿甘鞋予被告,於被告系爭平 台上架銷售,原告就已銷售之系爭鞋款,尚未向被告請領之 貨款總額如被證14-2(本院卷二第153-157頁)之「被證4貨 款總額」欄所示。
㈢兩造皆不爭執被證14-2「被證14-1資料」全部之「退貨原因 」所列「全面召回」之「退貨筆數」所列數量;且不爭執被 證14-2所列原證7表1至表9中「被證14-1資料」之「退貨原 因」所列「自行退貨」、「未出先退」之「退貨筆數」所列 數量。
㈣兩造皆不爭執被證14-2「被證4扣款資訊」欄所示之日數、百 分比、扣款金額。
㈤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針對系爭鞋款真仿品之認定及平台後續 處理協商,雙方作成會議紀錄如原證6所示(本院卷一第52- 53頁),當日僅就貝殼鞋有進行商品真偽判定;阿甘鞋部分 依廠端說法因各產地不同,皮質、鞋後LOGO、鞋底材質都會 不同。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7,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
   ⑴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銷 」係指經銷商向供應商購買商品後,將該商品轉售予消 費者,而商品購入價格與售出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經銷 商之利潤,二者間之關係應屬買賣性質。
   ⑵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合作商品如附 件一之合作商品基本資料所示。本合約期間內,雙方得 隨時新增經甲方(指原告)用印之合作商品基本資料表 ,進行各檔次合作。各檔次之實際上檔時間由乙方(指 被告)負責安排,並於通知甲方且取得同意後上檔進行 銷售。除甲方另於附件一註明者外,附件一所列之商品 可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進行不限次數之多次安排檔期及 上檔銷售」、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為網路購物平台 之經營者,負責所有與消費者間相關之線上交易與客戶 服務工作,但在物流與倉儲相關之工作,則由乙方委託 甲方協助進行……」、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完成 出貨後即依本條規定將請款憑證寄送與乙方……」、同條 第7項約定:「乙方於每月5日與20日進行貨款結算……」 、第6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因購買商品發生消費爭議 時,由乙方負責第一線之客戶服務事宜,在未經乙方同 意下,甲方不得自行與消費者聯絡……」(見本院卷一第 15、17、20、2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係由被告以系 爭平台銷售商品予消費者,消費者向被告支付買賣價款 ,並由被告負責買賣相關權益之處理,原告再就出售商 品之貨款向被告請款,是被告與消費者間成立買賣契約 ,應屬無疑;又兩造間系爭鞋款如何結算貨款一節,原 告於提供系爭鞋款予被告前,有出具「合作商品基本資 料表」,內並載明依照貝殼鞋、阿甘鞋之規格,而標明 「乙方(即被告)進貨價」,原告並同意實際銷售價格 由被告全權依據市場狀況與行銷策略自行訂定(見商品 方案欄位標示⒈之內容),有系爭鞋款合作商品基本資 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顯見被告對



於系爭鞋款有自行定價之權利,而被告之獲益即係以其 實際訂定出售價格,扣除合作商品基本資料表「乙方進 貨價」,為其銷售系爭鞋款之利潤,原告提供系爭鞋款 於系爭平台出售,並無權就定價置喙,而係以合作商品 基本資料表標示「乙方進貨價」,依被告系爭平台實際 銷售數量,於每月5日與20日進行貨款結算,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鞋款之交易模式,具買賣契約性質。
  ⒉原告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冒品
   ⑴查原告於銷售系爭鞋款期間,有接獲數起消費者反應鞋 型、尺寸、仿冒品等消費爭議乙情,有被告提出網頁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105頁),原告雖主張其提供 系爭鞋款均非贗品,並提出韓國樂天市場網站購入來源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50、190-207頁),惟該購入來 源證明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來源資料之真正,自難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提供貝殼鞋予被告出售部分,前經本院命兩造先行 至被告倉儲,經原告確認由原告出貨之1雙,另經本院 指定之2雙,取出後囑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中華民 國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該3雙鞋子商品內側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 造資訊標籤乃與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不相符,標籤檢附商 品製造資訊內容錯誤,訂單編號00000000之商品附加土 色紙鞋盒與原廠真品使用鞋盒有異,並非授權商品包裝 ,有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甲鑑定報告)、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208頁 ),足見原告所提供之貝殼鞋,並非真品。
   ⑶又原告提供阿甘鞋予被告出售部分,前經本院命兩造先 行至被告倉儲,經原告確認由原告出貨之3雙,另經本 院指定之2雙,取出後囑託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 ,除「000000-000 SIZE US8.5 (UPZ 00000000000000 )」之鞋子為真品,其餘鞋子之UPC錯誤,而屬仿冒產 品等情,有該公司出具產品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217-221、225頁、卷四第58、60頁,下稱系爭乙鑑定報 告),原告雖爭執UPC碼可能因跨國間無法判讀,經該 公司說明:UPC為Universal Product Code簡稱,為國 際各國間通用之產品編號一節,有該公司111年12月1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頁),足認原告所提 供阿甘鞋之產品代碼與真品不符,而非真品。另上開鑑 定為真品之鞋子,係原告因供貨不足而於臺灣代理經銷



商門市所購入再提供予被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17頁),然本件經原告所提供之阿甘鞋是否尚有 其他真品混入,數量為何,未見原告再為舉證,自不影 響原告將其自韓國樂天市場網站購入之阿甘鞋為仿冒品 之認定。
   ⑷原告雖聲請傳訊鑑定人以確認判定真偽標準是否可採, 然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真品之 證明,被告在系爭平台銷售之系爭鞋款,屢經消費者反 應尺寸不合及仿冒品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再酌以系爭 甲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格式與真品不 符、標籤檢附商品製造資訊內容錯誤,系爭乙鑑定報告 已指明UPC碼與真品不符,已足認定系爭鞋款為仿冒品 ,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⒊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 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36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鞋款為仿冒 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出售系爭鞋款,勢將遭購入之 消費者對被告主張系爭鞋款為仿冒品,有違商標法,而要 求返還價金,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鞋款倘經商標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亦將因屬侵害商標權應沒收之物。從而,被告抗辯其向 原告購入之系爭鞋款,恐遭第三人行使權利,而失買賣契 約所得權利,而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綜上,系爭鞋款經認定屬仿冒品,被告依民法第368條行使拒 絕給付價金之抗辯,為有理由。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提供 系爭鞋款為瑕疵品、仿冒品、不法商品,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10項約定,被告得將系爭鞋款召回,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應扣除被證14-2之被證4 總退 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下列款項應 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 認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7,9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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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