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22號
SLDV,107,重訴,522,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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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張翠華
林秀珠
張貴成
張永正
王鳳嬌
陳弘軒
魏清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16,而「 張翠華、林秀珠黃惠連林先生、陳大鐘、顧魏玉琴及李 款」7人所有如附表1編號2至8所示之房屋(與下述附表1編 號1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附表1各編號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 ),並請求調查各該房屋實際占用人。復依法院調得資料, 具狀更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姓名(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並撤回對林進富、楊生榮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並追加系爭附表1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志明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陳大鐘 ,並追加其繼承人王鳳嬌陳弘軒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 0頁)。再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421條為請求權



基礎,備位主張核定租金暨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如附表2 編號1至編號8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2編號1至編 號8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就附表2編號1至編號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 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㈡備位聲明:⒈核定附表2編 號1至編號8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之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 之租金為按附表2編號1至編號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 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⒉附表2編號1至編號8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2年4 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原告按附表2編號 1至編號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 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以前各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卷三第14至15頁 )。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被告姓名部分,係因釐清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真實姓名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被告同一 性,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原非 被告之人及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先位聲明理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16,被 告等分別為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因系爭房屋係建商依64港64 號建照所興建之「桃花新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1 棟4層樓、每層樓4戶之區分所有建物,建照使用範圍包括與 其他建物共用之地基、安全結構及公共設施,無法分割使用 ,同棟其他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住戶,所持之基地面積比 例均為1/16,是計算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自應包 括前揭建照規範之法定空地面積,故被告每人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總面積乘以1/16計算。又系爭土地位處 繁榮,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 得利租金或賠償金。
 ㈡備位聲明理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尚德為系爭建案建築師 ,當年因建商即訴外人林水源財務困難,系爭建案無法完工 致承購戶無法取得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因林水源積欠 張尚德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建築師設計費、監造費等 報酬,遂將部分社區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尚德,且地主 即訴外人劉阿善亦不願再繳高額地價稅,故將對應之房屋基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68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張尚德,張尚 德復於95年8月2日贈與原告,故張尚德亦為受害人之一。被 告及張尚德分別自建商林水源、地主劉阿善取得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斟酌 房地分別移轉後之後手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 用土地之一切情狀,於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人非同一,然 各自將其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時之情形,而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推定租賃關係,於判決作成前已存續,故原告得請求 之租金範圍應不限於判決作成後之租金,爰備位請求法院核 定租金,命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年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卷三第14至15頁) ⒈先位聲明
 ⑴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就附表2編號1至編號8「土地登 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附表2編號1至編號8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 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附表2編號1至編號7「土地登記面積 」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⑵附表2編號1至編號8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 ,每月給付原告按附表2編號1至編號8「土地登記面積」欄



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以前各 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係由林水源、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協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阿善同意書後,領有建 築執照而興建之預售屋,嗣因協盈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林水 源擅將系爭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尚德,嗣張尚德之債權 人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 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林水源所有,堪認林水源及張 尚德係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侵害消費者權益,張尚德為系爭建 案之負責人及監造人,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乙事應知 之甚詳,其後仍願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復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而被告等係依買賣或繼承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主張占有連鎖而 屬有權使用。原告不思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之法律上 義務尚未履行、有負被告等,竟對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縱 其權利存在,亦屬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被告等援引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乃占有 行為,其行為存在於侵害當時,並非不斷發生,故迄今已罹 於時效。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可主張不當得 利或核定之租金,亦應以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除以樓層數 乘以原告應有部分而計算之。又請求核定租金訴訟乃形成之 訴,不得請求溯及核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16,被告等為附 表2各編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 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42 至50頁、第83頁、卷二第242至244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 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 正當。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 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 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 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 24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 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 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⒉附表1編號1、2、3、7、8房屋業經系爭78年確定判決認定為 林水源所有,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第195至196頁),而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情形如下: ⑴附表1編號1房屋:先由訴外人張貴成林水源簽立「桃花新 城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嗣被告張志明復與林水源 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1頁、第22至23頁、卷一第83頁)。 ⑵附表1編號2房屋:由被告張翠華與林水源簽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有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8至199頁、第42頁)。
⑶附表1編號3房屋:由訴外人蔣美華林水源簽立「桃花新城 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再由蔣美華出售予被告林秀 珠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各該契約書 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9頁、第210至2 13頁、第43頁)。




 ⑷附表1編號4房屋:由訴外人黃惠連黃惠苗2人與林水源簽立 「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再由黃惠連、黃 惠苗2人出售予被告張貴成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有各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4至219頁、第220頁、第44頁)。 ⑸附表1編號5房屋:由訴外人李初兒與林水源簽立「桃花新城 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嗣由被告張永正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2頁、卷一第45頁)。 ⑹附表1編號6房屋:由訴外人周明芳林水源簽立「桃花新城 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再由周明芳出售予陳大鐘, 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陳大鐘死亡, 由被告王鳳嬌陳弘軒繼承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各該 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22至227頁、第228至229頁、第47頁、第230頁)。 ⑺附表1編號7、編號8房屋:由訴外人顧魏玉琴林水源簽立「 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購買預售屋,再由顧魏玉琴出售 予被告魏清容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 各該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7頁 、第238至241頁、卷一第48頁、第50頁)。 ⑻是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來源,確係由系爭 房屋原始建造人林水源輾轉而來,首堪認定。
 ⒊系爭建案係由建商協盈公司、林水源等人與地主劉阿善合建 :
  觀諸林水源與預售屋購屋者簽訂之預售屋契約,契約當事人 為各購屋者及林水源(地主代表人),協盈公司並在契約書 簽名欄之「策劃監造」欄位用印,且上開契約及附件之訂購 土地委託書載明:林水源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興建桃花新 城分戶預售,約定由購屋者給付包含基地價款、房屋造價及 裝修價款之買賣價金,購屋者委託協盈公司代向基地所有人 (指劉阿善)價購房屋之基地持分產權等語(諸如本院卷二 第10頁、第18頁)。再參以預售屋買賣契約附件之繳款簽收 紀錄,購屋者係向協盈公司繳款,亦有協盈公司用印之繳款 明細可稽(諸如本院卷二第21頁)。綜合上情,協盈公司既 在前揭預售屋契約書上策劃監造欄用印,並收受購屋款項, 且需代購屋者向基地所有人購買基地持分,足見協盈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建商,而系爭建案係由協盈公司、林水源等人與 地主劉阿善合建,亦堪認定。
 ⒋張尚德縱非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少為協盈公司參與業務 之核心人員:




  又協盈公司解散前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陳滌非在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10年3月 1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與張尚德林恒雄淡江大學建 築系同學,因張尚德建築師不能當建設公司負責人,所以 張尚德請伊來當協盈公司負責人;伊就協盈公司之業務沒有 決定權,於掛名協盈公司負責人期間也沒有在協盈公司上班 ,沒有負責協盈公司任何業務,亦沒有參與系爭建案之興建 、銷售,也不知系爭建案發生糾紛,伊未曾領取任何掛名負 責人之報酬或協盈公司之薪水;伊不認識劉阿善等語,有該 事件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而系爭建 案於興建期間因建商資金不足、暫停興建,預售屋購屋者曾 與林水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購屋者將原約定買賣價金之貸 款部分,提早一次繳清存入銀行專戶林水源應將建照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購屋者,銀行專戶所存入款項則由購屋者之代 表及張尚德用聯名印鑑共同保管等情,亦有購屋者代表之一 李劍夫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自字第806號刑事程序 陳述在卷,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第169至170頁)。又依證人陳滌非前揭證述,可知張尚德 有權指派或建議協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選,而邀其大學同 學陳滌非擔任協盈公司登記負責人;再參以購屋代表之一李 劍夫於前揭刑事程序之陳述,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後,購屋者 價金存入之專戶,係由張尚德與購屋者代表聯名印鑑保管。 顯見張尚德與協盈公司之關係,並非僅止於系爭建案與建築 師之合作關係,張尚德縱非協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少為協 盈公司參與業務之核心人物甚明。
 ⒌原告應受原地主劉阿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明揭:「民法上 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 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 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民法之債權行 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 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號解釋係針對分割、分管共有物而為解釋,所指之情形固 與本件不同,但其解釋理由揭示意旨應得參酌)。又所謂合 建契約,係指建築商與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而由建 商提供資金、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成後, 按約定比例分取房屋及基地之契約。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劉阿善為履行與建商簽訂之合建契約,已於系爭房屋興建前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建商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水源為系爭建案預售屋 契約當事人、張尚德則為系爭建案建商協盈公司之參與業務 核心人物,且為系爭建案建築師,自亦知悉系爭土地原地主 劉阿善,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建案之興建。則 張尚德既明知系爭土地之前手劉阿善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建商及各預售屋購屋者作為系 爭建案之基地使用,張尚德劉阿善受讓系爭土地,仍應受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 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 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原告身為張尚德配偶,又於95年 8月2日方以贈與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當更可推認有規避債 之相對性之舉。衡諸上述說明,原告承受系爭土地行使權利 既然有違誠信原則,自應解為仍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法 律關係之拘束。又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購屋者均有與原建商簽 訂「訂購土地委託書」,委託協盈公司代向基地所有人(指 劉阿善)訂購預售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前揭預售屋契 約第1條㈡約定:「本約建造之房屋、基地、房屋裝修等,其 總價新台幣…」(諸如本院卷二第10頁),是以被告等或其 前手,於64年間向林水源購買預售屋或成屋,均屬原地主劉 阿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 告等自得依各該買賣契約及劉阿善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地主劉阿善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拘 束伊云云,尚有誤會。
 ⒍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或其前手,並未付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之 全部價金,不得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然查,依前揭訂購土地 委託書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土地價款分4期給付,最後1期價 款應於1樓結構完成時繳付(諸如本院卷二第18頁),而系 爭房屋於建商爆發財務危機未能續建時,業已建築至第4層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推論斯時各預售屋承購戶均已繳足 土地價款,要無疑義。又林水源與被告等或其前手簽訂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縱原告主張部分預售屋購屋者有尚 未繳清土地價款之情形,原建商僅得請求其等履行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對被告等或其前手本於前揭預售屋契約、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尚無影響。




 ⑵原告主張係林水源張尚德款項,張尚德始受讓系爭土地, 張尚德亦為受害人云云。惟查:林水源於系爭78年確定判決 之審理程序稱:因伊週轉不靈而將系爭建案交予張尚德蓋, 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張尚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復於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因為建商張尚德、張 國樑要蓋桃花新城,有找劉阿善協議合建,協盈公司負責人 是張尚德,伊是負責工地監工、管理,而系爭建案施工時, 因為伊有出借7、8百萬元給張尚德,故張尚德將系爭建案起 造人登記伊名字,後來張尚德只有還伊2百多萬元,但張尚 德說要自己負責這個建案,所以要求伊將系爭建案起造人變 更登記給張尚德,說其餘款項將來再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3至284頁);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 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 伊有請父母籌資拿7、8百萬元投資系爭建案,後來伊父母身 體不好,伊有跟張尚德借了600萬元左右,並把系爭建案起 造人變更為張尚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7頁)。觀諸 林水源歷次陳述,究竟系爭建案爆發財務危機後,林水源將 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張尚德之原因,係因張尚德為系爭建 案之建商,因林水源前曾出借7、8百萬元予張尚德,而將林 水源登記為系爭建案建造人,嗣張尚德返還部分款項,並要 求林水源將起造人變更為張尚德?抑或林水源因投資系爭建 案,故以自己為起造人,嗣因其向張尚德借款600萬元無法 清償,始將起造人變更為張尚德?說詞前後矛盾,已無足採 ,是林水源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張尚德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 係單純因林水源為抵債而指示劉阿善為之,且縱有此事,亦 不影響被告等因前揭占有連鎖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有長年繳納高 額地價稅之義務,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屬不公等情,係屬 另一法律關係,要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張尚德明知其前手劉阿善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 系爭建案之購屋者使用,且張尚德為協盈公司參與業務之核 心人物,並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師,係知悉本件合建原因之內 部關係人,嗣張尚德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依上說明,被告等或其前手依前揭預售屋契約、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原告主張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 告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賠償金,其權利行使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駁



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421條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 係,追加備位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云云。然查,系爭附表1 編號1、2、3、7、8之房屋,因起造人為林水源,而經系爭7 8年確定判決認定為林水源所有,業如前述;系爭附表1編號 4、5、6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亦非劉阿善張尚德或原告。是 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從未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無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尚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421條之適用。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因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為保護房屋所有人合法繼續使用土地之 權利,故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至 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示之其他房屋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 原應視個案認定究竟有無占有權源,尚非須依該條規定予以 填補之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 等或其前手基於前揭預售屋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1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1:
編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 1 張志明 2弄27號3樓 2 張翠華 2弄27號4樓 3 林秀珠 2弄29號1樓 4 張貴成 2弄29號3樓 5 張永正 2弄29號4樓 6 王鳳嬌 陳弘軒 6弄28號2樓 7 魏清容 6弄28號3樓 8 魏清容 6弄30號3樓



附表2:(原告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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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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