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0號
SLDV,105,訴,980,202212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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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1張萬
2褚傳生
5林仁助
6林仁義
7林金德
8林武雄
9林萬吉
11林萬居
19林佑勳
20林和
21林達隆
22李莊玉
23史美惠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24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25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26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
被 告 1李明
2李芳雄
3李遠芳

5楊進興
6褚信彥
7李清宗
8洪金元
14陳金安
15姚高橋
16蔡國泰

17蔡國雄

18李文賢

19李文桂


20李文明
21李文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雪嬌
被 告 23張水霖
24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鑫
被 告 25周國陽
26楊素燕
27侯博文
28簡良榮
29簡世堯
30簡局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霖虹
被 告 31張俊
32張永煌
33楊春
34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35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00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38石勝財
39丘揚祖
40陳明均即陳明君

41陳柏鈞即陳柏君

42杜時夫
43周俊德
44周建宏

00周煥鈞
46楊肇周

47李福祥
48李鎮谷
49李明昌
50李憲隆
51林文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杰霆
被 告 52鄭文韶
訴訟代理人 鄭文台
被 告 53高蒼生
54高銓鴻即高安定

55高傳枝
56高仁和
57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58謝水清
59李昭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珮玲
被 告 60陳朝宗
61褚國輝
63周昕潔

64周伯原
65黃瑞松
66黃金銘
67劉服昌
69林慶同
70吳生龍
71吳生雄

73張玉山
76張清萬
77蘇金連
78蘇順
79蘇順
80蘇順
82蘇羅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84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謝新屆
被 告 85李金地
訴訟代理人 李正
被 告 87曾志三
88曾瑄嶢
89李睿

90呂文昇
91呂梅鳳
92呂梅香
93吳銘桹
94吳銘華
95吳銘裕

96呂闓霖
98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黃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99林炳昌
100林鍊錠
101林水源
102林炳煌
103褚國智
104褚世清
105謝張寶霞
106林玶葦
107褚睿洲
108褚張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褚耀昌
被 告 109郭許麗子
110李勝從

111李明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尚倫
李建銘
被 告 112羅永慶
113李道川
114褚宏義
115劉福來
116褚宏政
117劉宏明
118褚漢章
119褚文章
120張敬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121呂麗雲
123褚博謙即褚東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122褚家逸即褚家貴

被 告 124楊庭昆

125楊昌延
127褚永芳


128褚永興
129李長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
被 告 130潘城宇
131潘宗祐
132褚天長
133褚鴻彬
135吳冠緯
136林麗華

137吳秉叡
138洪森賢
139洪森裕

140洪富章
141洪世彬
142洪福
143張郭美珠
144周張慧萍
145吳月美
146李松林
147李茂林
148陳金雄
149陳金輝
150陳漢桐
151陳谷健

152葉士弘
153葉龍珠
154葉議聰
155葉鶴巖即葉士遠
156葉士嘉

157褚淵源
158褚炎鑫
159蔡仁維
160張境君
161張喬棋
162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3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5羅添枝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6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168張良同
169張明智
170陳英蘭
171陳英
172陳英
173陳英
174郭威志
176郭士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175謝陳良花
訴訟代理人 謝志長
被 告 177張明炫
178陳鴻程

179李慶河
181李德勝

182李家進
183李德春
184李文敏

185李文完
186李文足
187李文里
188李文碧
189李文秀
190李政陽
191李文蘭
199莊梅卿(莊昭賢之繼承人)
200莊昭輝莊昭賢之繼承人)
201莊昭鈴(莊昭賢之繼承人)
202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203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204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205周如婷
206陳園霖
207李魏良
208李國卿
209李國光
210蘇惜
211褚林阿月
212洪麗春
213林衛彪
214林志光
215陳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被 告 216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17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18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19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20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221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224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5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6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7李樺睿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28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231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236羅林月春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37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238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39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40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41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243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253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254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255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273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274張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275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276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1褚岳俊
2褚峻慶
3褚秉華
4褚昭民
5徐承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良
熊銘珠
受 告知人 6柯國敬
7賴次郎
8郭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民國於111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史美惠之訴駁回。
二、除原告史美惠外之其餘原告對被告李魏良、李國卿之訴駁回 。
三、確認兩造(除原告史美惠、被告李魏良、李國卿外)間就新 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存有如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 ,其中原告及被告李清宗、祥翰實業有限公司、沈福來、褚 天長、褚鴻彬、莊昭輝、莊梅卿、莊昭鈴、李慶河、李阿仁 、李家進、李德春林炳昌、林鍊錠、林水源、林炳煌、李 芳雄、李遠芳、鄭文韶、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本判決附 圖二所示(附圖二中編號C「李清泰指示分管範圍」由原告 李昇雨、李承安、李昇融繼受;編號D「李萬金指示分管範 圍」由原告李莊玉鳳繼受;編號H「林水金指示分管範圍」



由原告林武雄、林萬吉、林萬居、林佑勳、林和毅、林達隆 繼受;編號K「沈福來指示範圍」由被告沈智坤、沈智鐘繼 受;編號M「莊昭輝指示分管範圍」由被告莊梅卿、莊昭輝莊昭鈴一同分管;編號N、O、P中「李阿仁指示分管範圍 」由被告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繼受 )。
四、除原告史美惠、被告李魏良、李國卿外之兩造不得以任何形 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區域內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
五、訴訟費用按兩造(除原告史美惠、被告李魏良、李國卿外)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清泰於民國108年3月2 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23史美惠、24李昇雨、25李承安 、26李昇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楊清和於110年5月17日死亡,本院裁 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73楊寄草承受訴訟;被告張玉輝於109 年4月23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21張嘉麟、張 瓊文、張秀合張靈靜承受訴訟(嗣因被告張玉輝就本案土 地之持分由被告221張嘉麟分割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2頁 】,原告撤回對張瓊文、張秀合張靈靜之訴【見本院卷十 二第255頁】);被告楊博強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本院裁 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4楊博志、35楊博明、37游博邦、275 楊素貞、276楊素香承受訴訟;被告許尚緯於105年7月10日 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02許睿麟、203鍾愛蒂承 受訴訟;被告沈福來於110年6月30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254沈智坤、255沈智鐘承受訴訟;被告張維忠於 110年2月28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43張硯泓 、李素梅、張容華承受訴訟(嗣因被告張維忠就本案土地即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自原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地號[下稱64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之持 分由被告243張硯泓分割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3頁】,原 告撤回對李素梅、張容華之訴【見本院卷十二第255頁】) ;被告張金龍於110年6月3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253張文富、274張嘉承受訴訟;被告蘇順顏於109年3 月2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16蘇鳳年、217蘇 美惠、218蘇鳳州、219蘇玉品、220蘇三益承受訴訟;被告 羅清貴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 31羅坤銘、羅李玉桂、羅添興、羅坤雄、羅坤隆、羅素美羅麗雲承受訴訟(嗣因被告羅清貴就本案土地之持分由被告 231羅坤銘分割繼承【見本院卷十三第193頁】,原告撤回對 羅李玉桂、羅添興、羅坤雄、羅坤隆、羅素美羅麗雲之訴 【見本院卷十二第255頁】);被告羅添成於109年10月4日 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36羅林月春、237羅少澧 、238羅錦紋、239羅芬如、240羅玉玲、241羅玲真、162羅 添發、163羅添詩、165羅添枝、166羅添福承受訴訟;被告 羅添富於110年2月14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3 7羅少澧、236羅林月春、238羅錦紋、239羅芬如、240羅玉 玲承受訴訟(嗣被告羅添富就本案土地之持分由被告237羅 少澧分割繼承,然被告236羅林月春、238羅錦紋、239羅芬 如、240羅玉玲仍為被告羅添成之繼承人而為本件被告); 被告李阿仁於109年5月18日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224李張金玉、225李嘉玲、226李俊毅、227李樺睿、228 李嘉雯承受訴訟,亦此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133褚鴻彬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褚岳俊,被告132褚天長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 持分贈與褚峻慶、褚秉華、楮昭民(見本院卷十三第190-19 1頁),被告149陳金輝於109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部分 售予陳李玉燕陳李玉燕於同年8月26日出售予徐承佑,被 告149陳金輝亦於同年9月17日出售部分持分予徐承佑(見本 院卷十三第192-193頁),被告221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 訟人於同年9月3日將部分持分出售予柯國敬(見本院卷十三 第192頁),被告李家進182於同年10月15日出售部分持分予 賴次郎,於110年7月13日出售部分持分予郭昌明(見本院卷 十三第193、194頁),但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業依前開 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褚岳俊、褚峻慶、 褚秉華、褚昭民、徐承佑、柯國敬、賴次郎、郭昌明(見本 院卷十二第23-36頁),渠等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另被告7李 清宗、113李道川及原告22李莊玉鳳於111年5月23日將部分



持分出售予郭子榮、郭獻文(見本院卷十三第196頁),原 告24李昇雨於同年9月7日將部分持分出售予郭清芳(見本院 卷十三第197頁),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亦此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原告7林金德、6林仁義、2褚傳生、李清泰(嗣由 原告23史美惠、24李昇雨、25李承安、26李昇融承受訴訟) 、李萬金(嗣於108年11月15日將持分贈與原告22李莊玉鳳 而撤回起訴)、5林仁助、1張萬之分管位置分別為如本院10 5年度士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0頁附圖所示B 、C、D、E、F、G、H區,原告8林武雄、9林萬吉、林木生( 嗣於106年2月18日將持分贈與原告19林佑勳、20林和毅、21 林達隆而撤回之)、11林萬居、王林幸子、林秋子、林利珈 、黃忠明、黃忠川、黃素真黃素芬(其等持分後同意由原 告8林武雄、9林萬吉、10林木生、11林萬居繼承而撤回之) 等共同分管位置為如該圖所示A區。二、被告不得以任何形 式妨害原告等使用、收益如前項所示原告分管區域內之土地 (見士調字卷第8頁反面)。嗣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00,107.08平方公 尺,有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原告及被告7李 清宗、24祥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4祥瀚公司)、沈福 來、132褚天長、133褚鴻彬、199莊梅卿、200莊昭輝、201 莊昭鈴、179李慶河、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99 林炳昌、1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2李芳雄、3 李遠芳、52鄭文韶、108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109年2月3日淡土測字第19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二、各共有 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妨害其他共有人按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 區域內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見本院卷九第217頁)。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77蘇金連、78蘇順景、79蘇順清 、80蘇順基、82蘇羅玉霜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九第239 頁),然該變更係依測量結果為請求確認之範圍,核屬更正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經查均經合法通知,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46地號土地原本



係供農用,52年間,當時之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協議如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並持續在分管之土地上耕作至今。然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陸續因年邁去世後,共有人之繼承人越來越多,甚 至有多位共有人將其分管之共有土地細分出售供受讓人作為 墳地使用,至102年間,共有人已達上百人,當時之共有人 即李清泰為免眾多不熟悉之共有人對於分管範圍有所爭議, 遂請代書書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 ,載明原告等人依52年間之分管協議持續在如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分管之土地上耕作,並請當時已知之多數共有人簽名或 用印予以確認在案。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本案經原告及部分被告請 求鈞院現場測繪渠等占用部分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爰訴請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本判決附圖一之分管協議存在,其 中原告及被告7李清宗、24祥翰實業有限公司、沈福來、132 褚天長、133褚鴻彬、199莊梅卿、200莊昭輝、201莊昭鈴、 179李慶河、李阿仁、182李家進、183李德春、99林炳昌、1 00林鍊錠、101林水源、102林炳煌、2李芳雄、3李遠芳、52 鄭文韶、108褚張傳之具體分管位置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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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