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882號
SLDM,111,附民,88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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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原 告 杜靜怡
被 告 林昌頡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8、567號被告張恩偉黃昱
銨詐欺等案件,對於該案件中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
林昌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僅對其
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562號意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故此,原告對非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8、567
號一案之被告林昌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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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