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441號
SLDM,111,附民,1441,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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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柯柏均



被 告 秦漢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柯柏均 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漢宗經由「湯皓勇」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偉」(下稱「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明知代為領取之包裹內,係他人遭詐騙之提款卡,且明知 係擔任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 即取簿手,竟仍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與「小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受「小偉」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向被害人周芮伃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物,再由「小偉」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 間、地點取得周芮伃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再持往「小 偉」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小 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後,復向附表 二所示之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我刑事審理中答辯所述,我只獲得1萬5,000元 ,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 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揭所辯 ,僅涉及刑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問題,不影響其本案犯行 之認定。
(三)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6萬1,0 97元部分,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將該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使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萬1,097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 萬1,097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期,係於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與被告之居所即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7頁)。是原告已於111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 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1,097元,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1,097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周芮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伍噹噹」,於111年5月8日,以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皇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2號統一便利商店振華門市 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37分,前往前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交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柯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11日晚上6時、6時2分 4萬9,986元、1萬1,111元 周芮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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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