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023號
SLDM,111,附民,1023,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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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麗昭
被 告 林湘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即刑事 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 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之訴如不合法,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得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原告張麗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僅有同案 被告林辰翰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嘉誠(以上涉及 刑案部分均由本案另行審結;原告對上開人等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柳敦權(已調解成立) ,被告林湘瑩部分則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6、20至26所示 之被害人(詳起訴書第18頁)。換言之,被告就原告受損害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屬共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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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