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
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3091號、第317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宏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宏緯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收 取贓款、交付酬勞予車手等工作。詹宏緯於109年11月上旬 招募張正煒加入該詐騙集團,張正煒擔任取款車手。詹宏緯 、張正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張正煒 即依詹宏緯之指示,先前往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時地,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詹 宏緯、綽號「海鷗」之人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由詹宏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報酬予張正煒(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領得之報酬」 欄),詹宏緯並因招募張正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張正煒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 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甫提領詐騙款項3萬元 後,因形跡可疑,為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張正煒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二、案經楊瓊儀、鄭鈺融、陳奕均、林紫宸、李聞一、湯椀筑、 吳偉倫、陽林坤加、陳金坤、許品柔、王曉菁、劉國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沈欣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被 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詹宏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 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 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0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7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卷二第139頁),核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證
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 5至17「相關證據」欄所載卷證資料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被告張正煒所提 領之現金3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提領行為,係不詳 之人所轉匯款,故與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 61頁),然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與其他不詳之人接 連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不久,共同 被告張正煒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前往提款,仍 有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等情, 有卷附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下稱 偵字第3176號卷】卷二第321頁),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共同被告張正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有於109年11月3日叫共同被告張正煒去領款,並交付當日 之報酬予共同被告張正煒,同年月8月亦有交付報酬予共同 被告張正煒,另於同年月9日亦係由其指示共同被告張正煒 前往領款,並向共同被告張正煒收取部分贓款等情,然矢口 否認業已參與109年11月6日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犯行),並辯稱:109年11月6日當天我先跟共同被告張正煒 到東湖附近找女生吃飯,後來「阿慶」就開黑色的車子把共 同被告張正煒載走,共同被告張正煒這天提領的款項不是交 給我,這天的報酬也不是我給他的,是共同被告張正煒後來 到我家聊天時,「海鷗」直接算報酬給他云云(本院卷一第 138頁至第139頁、卷二第14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就109年11月6日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共同被告張正煒於109年12月18日警詢時及於110年2月1 7日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其是與「阿凱」一同前往提款,其 自「阿凱」處取得提款卡,領得之款項也是交給「阿凱」, 被告並未參與等語,是足認被告並未參與109年11月6日之行 為,也未給付報酬予共同被告張正煒,甚為明確。至於共同 被告張正煒雖證稱當日被告有給付其報酬,然此為單一指述 ,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 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招攬共同被告張正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呂孟桓、邱祐辰,致渠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入款項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共同被告張正煒 遂先前往拿取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編號3、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持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呂孟桓、邱祐辰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張正煒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 3、4「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又共同被告張正煒於109年11月6日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係由被告交付當日報酬予共 同被告張正煒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正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證稱:我的報酬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115頁、第119頁),核與被告所 供稱:都是「海鷗」先給我酬勞,我再把酬勞 給共同被告 張正煒,他的酬勞應該是1%,每次都是我拿到共同被告張正 煒的住家給他等語(偵字第3176號卷一第106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字第1591號卷 】第139頁)大致相符,佐以共同被告張正煒就本件詐欺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業經判決在案, 有共同被告張正煒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其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應認共同被告張正煒前開所 述,應堪採信,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被告既負責交付109年11月6日提款之報酬予共同被告張正 煒,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正煒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共同負責。
⒋至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沒有把報酬給共同被告張正煒 ,當天是共同被告張正煒來我家找我聊天時,因為「海鷗」 也在場,「海鷗」就直接把報酬拿給他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張正煒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 強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張 正煒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自承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無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共 同被告之單一指述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被告雖又辯稱:當天共同被告張正煒的行為我沒有參與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張正煒業已證稱109年1 1月6日當天並未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張 正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月6日當天是「阿凱」開 一台黑色的車輛來載我一起去提款,車上只有我跟「阿凱」 2個人,「阿凱」給我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我去領錢,我 在警詢時說109年11月3日、同年月6日都是我跟被告一起過
去,當時是因為員警沒有特別問我是哪一天,我就直接把這 兩天的部分併成同一次,沒有特別區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0 9頁至第119頁),而堪認109年11月6日當日被告並無指揮共 同被告張正煒前往提款或向其收取贓款之「收水」等行為, 然被告業已負責交付109年11月6日當日之報酬予共同被告張 正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 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7次犯行均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收取款項之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鷗」、負責提領款項之共同被告張 正煒、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就本案施詐時間最早 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共16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 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招募共同被告張正煒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顯然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此 部分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 ㈢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訛詐之行為, 亦未親自前往提領贓款,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被告負責招募車手即共同被告張正煒,且負責於109年11 月3日、同年月8日、9日交付提款卡予共同被告張正煒並收 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復負責發放報酬予共同被告張正煒,則 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正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正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正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共同 被告張正煒擔任車手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述詳實,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7所示部分均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7所示洗錢行為等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7所示一般洗錢罪,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辯護意旨雖以:就 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7所示犯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衡酌被告實 際領得之報酬僅5,000元,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42頁),然本院審 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5至17所示犯行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7,000元,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供之匯款 單影本2紙可佐(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 59頁),然被告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從 事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 屬可議,且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次數多達17次,且被害金額非微,顯然本案並非被 告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犯罪,從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實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仍為圖己私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 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 、發放報酬等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 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渠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至17所示部分均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賠償7,000元,有和解筆錄及被 告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2紙可佐,是被告雖未能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5、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且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然仍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 為學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109年1 1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招募共同被告張正煒加入,領得報酬5,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3176號卷一第105頁、偵字第159 1號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就此部分,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一第13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 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共同被告張正煒所收取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均屬洗錢之標的,然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阿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 139頁),足認該等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宣告罪刑 1 被害人 林木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3時54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木生佯稱:為其外甥,現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12時30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3時38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木生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3至45頁) 2.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109年11月3日匯款回條(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5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3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陳金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好友,現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11時32分匯款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12時39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坤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3至35頁) 2.大甲區農會109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7至38頁) 3.告訴人陳金坤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9至40頁) 4.告訴人陳金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41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3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呂孟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12之文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7時56分匯款1萬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8時1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桓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16至217頁) 2.被害人呂孟桓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19至220頁) 3.被害人呂孟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21至236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8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0偵3091卷第35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邱祐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前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出售物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6日19時22分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9時23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祐辰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38至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24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8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7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陳奕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02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匯款5,341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18時19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20分)匯款1,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7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2.109年11月8日18時21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3.109年11月8日18時29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0元。 4.109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8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1至375頁) 2.告訴人陳奕均金融卡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8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0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林紫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保養品公司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故須清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8日18時16分匯款1萬5,985元 2.同日18時20分匯款6,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宸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3至366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9頁) 3.告訴人林紫宸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70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李聞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亞果元素公司之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8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聞一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1、353頁) 2.被害人李聞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4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9至150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湯椀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9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貼文,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9時43分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9時3分匯款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湯椀筑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1至383頁) 2.告訴人湯椀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5頁) 3.「黃稚宸」臉書貼文、「KiKi慈」LINE貼文截圖(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6頁) 4.告訴人湯椀筑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7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沈欣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貼文,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某時閱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絡,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17時40分匯款1萬7,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7時47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⑵17時4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⑶17時54分許提領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欣虹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55至356頁) 2.告訴人沈欣虹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0頁) 3.「王應欣」臉書貼文截圖(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0頁) 4.告訴人沈欣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61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6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48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 楊瓊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33分匯款9萬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7、8、9日分別為下列匯款: ⑴109年11月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⑵109年11月7日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 ⑶109年11月7日20時46分匯款2萬9980元 ⑷109年11月8日0時11分匯款2萬9987元 ⑸109年11月8日0時13分匯款2萬9987元 ⑹109年11月8日0時40分匯款2萬9987元 ⑺109年11月9日0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共計20萬9,90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38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⑵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⑶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⑷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儀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45至256頁) 2.告訴人楊瓊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65至272頁) 3.告訴人楊瓊儀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73至293頁) 4.永豐銀行109年11月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297至298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5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7頁) 7.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至153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鄭鈺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19分匯款5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0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0時26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元 2.109年11月9日0時55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左列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0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融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19至321頁) 2.告訴人鄭鈺融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27至328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5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07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1、153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被害人 駱芃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借款之資訊,致被害人於109年11月8日22時55分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16時36分匯款9,1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20時3分匯款1萬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20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1,000元 2.109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駱芃豫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13至4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4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1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5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157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 陽林坤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佯稱出售IPHONE12之文章,致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45分(起訴書原記載18時44分)匯款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8時59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陽林坤加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陽林坤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29至434頁) 3.告訴人陽林坤加網路ATM交易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435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吳偉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誤植訂單,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18時58分匯款2萬9,988元。 2.同日19時23分匯款8,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09年11月9日19時12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⑶19時17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⑷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9時3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⑷、⑸所示部分,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倫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89至392頁) 2.告訴人吳偉倫之存摺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4至395頁) 3.告訴人吳偉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6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一第398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25頁) 6.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4至156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 許品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系統致誤將告訴人設為批發商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 日20時6分 匯款4萬9,9 86元。 2.同日20時9分匯款4,986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12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持左列永豐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⑴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⑶2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⑸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⑹20時2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109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共同被告張正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新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品柔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66至168頁) 2.告訴人許品柔之網路銀行綜活儲存款明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70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4.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 王曉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失誤誤將告訴人設為VIP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09日20時10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菁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72至173頁) 2.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80頁) 3.告訴人王曉菁之金融卡影本(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90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 劉國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致誤將告訴人設為高級會員導致將連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9年11月9日20時11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1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11月9日20時28分(起訴書原記載20時2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文於警詢之陳述(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56至160頁) 2.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164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176卷二第311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3091卷第121頁) 5.被告張正煒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09偵19516卷第156至158頁) 詹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八里區農會提款卡1張 張正煒 2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正煒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正煒 4 共同被告張正煒於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提領之現金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