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36號
SLDM,111,金訴,73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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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187、19189、198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宗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秦漢宗經由「湯皓勇」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偉」(下稱「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明知代 為領取之包裹內,係他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存摺,且明知係 擔任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 取簿手,竟仍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與「小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受「小偉」之指示 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等 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再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 地點取得被害人等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再前往「小偉 」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小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秦漢宗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復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施用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劉家鈴柯柏均鄭清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局;陳怡伶、林雅萍、王亮云、田烱岳、洪于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鄭依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秦漢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第46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所有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寄送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 截圖、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 21號卷【下稱偵17721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1 頁、第83至9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下 稱偵19879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87號卷【下稱偵19187卷】第29至30頁、第27頁、 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9189號卷【下稱偵19189卷】第21至22頁、第43頁 、第49至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111年5月 11日超商(振華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72 1卷第23至25頁)、111年5月24日超商(經貿門市)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87卷第17至18頁)、111年5月2 4日超商(玉德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89 卷第45至46頁)、111年5月12日超商(鐏賢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19879卷第25至27頁)可參,並經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稱其等遭詐騙並匯款等情屬實(見偵 17721卷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偵19879卷第63至70頁; 偵19187卷第47至48頁、第66至70頁;偵19189卷第35至37頁 、第27至29頁),且有各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單據(見偵17721卷第35至38頁 、第43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5頁、第63至67頁、第69頁 ;偵19879卷第62頁、第68頁、第72頁、第99至100頁;偵19



187卷第51頁、第53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第72至7 4頁、第82頁、第92至93頁、第102頁、第111頁;偵19189卷 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23頁、第65至 67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等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小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共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 價。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參與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欺集團利用



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及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緩刑,另有其他洗 錢、詐欺等案件在偵審中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參,自不應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無具 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之 損害,及其自稱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11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甚近、類型相同、次數、侵害法益 之性質均相同、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我每次領取一個包裹後遞交,獲有800元之 報酬(未扣除自費之車資等成本),總計共賺取1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是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周芮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伍噹噹」,於111年5月8日,以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皇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2號統一便利商店振華門市 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37分,前往前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交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2 鄭清宜(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kny268」,於111年5月9日,以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基隆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洋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鐏賢門市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13分,前往前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3 陳怡伶(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容baby」,於111年5月18日,以應徵工作需提供提款卡驗證身分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文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經貿門市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23分,前往前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4 林雅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嘉妏」於111年5月21日,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月22日晚上6時4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玉德門市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前往前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後寄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家鈴(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資料遭盜用,為避免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54分 4萬5,123元、4萬5,123元 周芮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柏均(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11日晚上6時、6時2分 4萬9,986元、1萬1,111元 周芮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依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誤升級為經銷商,需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8時1分、16分、18分 5,000元、4萬6,000元、5萬元、4萬9,123元 鄭清宜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亮云(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數量輸入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25日晚上6時32分、54分、55分 4萬9,987元、3萬元、2萬9,989元 陳怡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田烱岳(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誤設定代理商採購,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25日晚上6時44分、7時28分 2萬9,988元、1萬15元 陳怡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楊朝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分期付款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25日晚上8時32分 3萬元 林雅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于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晚上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5月25日晚上10時25分 9,988元 林雅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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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