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黃昱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
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偉、黃昱銨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 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該不明 人士提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恩 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昌頡介紹提 供其銀行帳戶資料(林昌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 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獲林昌頡 同意後,張恩偉即聯繫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黃昱銨,於110年9月22日中午某時,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麥當勞前,向林昌頡拿取其申辦之台新國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以上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黃昱銨於取得林昌頡所有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之入款帳戶,再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以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張恩偉、黃昱銨即各以上開方式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日 期,以該附表所載之詐欺手段,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下統稱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該等 贓款從本案帳戶予以提取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張恩偉、黃昱銨,暨被告黃昱銨之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58 號卷】第134至146、298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偉、黃昱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明確(見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7、345頁),並有證人林昌 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之相關轉帳、匯款明細、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上證據與犯罪 事實之對應關係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及 被告張恩偉與證人林昌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 字第260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5至64、252至303頁)、證 人林昌頡與暱稱「安安心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㈠ 第354至363頁)、「安安心心」傳送拍攝黃昱銨之國民身分 證資料予證人林昌頡之畫面擷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11217號卷【下稱竹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張恩偉 僅係介紹證人林昌頡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聯繫被告黃 昱銨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向林昌頡拿取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黃昱銨則僅係於向林昌頡取得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後,交付不詳身分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進一步參與對被害人之實行詐欺行為 及提取轉出本案贓款之行為,可見被告二人所為均僅屬促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所為非 屬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甚明,則被 告二人應不知上開詐欺集團係由多少成員及以如何之詐術手 段,對如附表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無疑,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認被告 二人所為僅係幫助一般詐欺取財而已。
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 告二人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正犯云云 。但如上所述,被告二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無從僅憑被告張恩偉曾經有出售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見檢察官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7 3、1074、1075、1076、1077號起訴書,偵卷㈠第145至152頁 ),及被告黃昱銨曾經有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見檢察官所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110年度偵字 第219號起訴書,偵卷㈠第133至143頁)等罪嫌之品行證據, 即以臆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幫助行為亦 屬正犯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自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如上所述,被告二人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林昌頡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行為,遂 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騙取財物,並將該等贓款提取轉出,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二人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本案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已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上開變更之法條(見本 院金訴458號卷第296頁),由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黃昱 銨之辯護人為辯論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審理。
㈡被告二人以同時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各觸犯上開二罪名,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41號就被告黃昱銨所涉如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係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幫助犯,惡性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幫助洗錢犯 行予以自白,各應依上規定減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略以:被告張恩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9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張恩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7年9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458號卷第33至36頁),則被告張恩偉於受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可認其本案所為係屬累犯。 惟審酌被告張恩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屬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等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 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據此,自難 以被告張恩偉有上開累犯前科,即認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本院因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張恩偉於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請
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恩偉加重其刑乙節,不能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提供他人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騙本案之被 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二人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惟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及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張恩偉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入監前從事寵物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親 屬須扶養;被告黃昱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 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祖母待其 扶養(見本院金訴458號卷第34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均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黃昱銨不構成累犯)( 見卷附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二人並非提取轉出本案 贓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自無依上開條文對 其等宣告沒收本案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 1 被害人 雷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張芝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張芝「鋐」)、「VIPOTOR-高建偉」向雷金麗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要求雷金麗至量化智能交易網站註冊後,匯入資金。雷金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11偵緝10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雷金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8至9、33至35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7、24、27、30至31頁) 7.被害人雷金麗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張芝鉉」、「VIPOTOR-高建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㈢第11、12至23頁) 2 2、19 告訴人 李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在Instagram以暱稱「NiNi」與李敏華聯繫,佯稱參加投資網站星皇娛樂城即可大量獲利云云。李敏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②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㈢第39至42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7頁) 6.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37、43至50、55至56頁) 8.告訴人李敏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1張、詐騙頁面截圖7張(見偵卷㈢第61、62、57至60頁) 3 3 告訴人 王芊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在應用程式全民Party,以暱稱「陳曦」與王芊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之WhatsApp帳號,並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芊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麻園郵局,臨櫃匯款83,331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芊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63至68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69至72、83頁) 7.告訴人王芊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93、94至203頁) 4 4(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1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 洪碩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在Instagram與洪碩謙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洪碩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委由其叔叔林政誼,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王功分部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林昌頡之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洪碩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206至209、210至211頁) 5.證人林政誼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212至214頁) 6.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7頁) 7.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205、216至219、225頁) 8.告訴人洪碩謙提出之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232、234至237頁) 5 5 告訴人 孫韶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在Instagram以帳號「a_0090_bdj」分享投資訊息,要求孫韶屏至富託貨幣網頁註冊帳戶,依指示操作網頁即可獲利云云。孫韶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臨櫃匯款」)轉帳5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孫紹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240至241頁) 5.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239、243至245、248頁) 7.告訴人孫紹屏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與「a_0090_bdj」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254至255、258至262頁) 6 6 告訴人 邱勇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在臉書以暱稱「李詩瑤」與邱勇叡結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Anne」向邱勇叡佯稱,加入ZD外匯操作平台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邱勇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操作網路銀行」)6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邱勇叡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317至320、339至341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2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267至269、271、283至284頁) 7.告訴人邱勇叡提出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與「李詩瑤」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273、314、355至359頁) 7 7 被害人 許少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在臉書以暱稱「李惠雯」與許少泓結為好友,佯稱加入XM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少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28分、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泓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㈡第305至307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㈢第361至362、364、367、371頁) 7.被害人許少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李惠雯」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373、375至377頁) 8 8 告訴人 陳昱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與陳昱州結識,佯稱加入XM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昱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379至384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427至429頁) 7.告訴人陳昱州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396、397至402頁) 9 9 被害人 王高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Shirly」與王高勇結識,佯稱依指示購買外匯即可獲利云云。王高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王高勇之陳述(見偵卷㈢第435至436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㈢第433至434、437至438、444、458頁) 7.被害人王高勇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王高勇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㈢第440、443頁) 10 10 告訴人 楊家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並以騰訊QQ帳號「小班長」介紹楊家安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楊家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463至464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4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461至462、465、467至468、488至489頁) 7.告訴人楊家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詐騙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㈢第470、479頁) 11 11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在手機遊戲應用程式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Jocelyn」介紹陳芳瑜加入博弈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陳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6分,在其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㈢第494至495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㈢第493、497、500至502頁) 7.告訴人陳芳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Joycely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㈢第510、503至509、515至516頁) 12 12 告訴人 許琍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並以暱稱「楊紘」介紹許琍琁加入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琍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32分、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0,5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許琍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6至9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5、22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㈢第3至4、10、14至15頁) 13 13 告訴人 吳惠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以LINE暱稱「蘇蘇」、「晨晨」介紹吳惠錦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吳惠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1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252,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錦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1至22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4、226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19至20、23至24頁) 7.告訴人吳惠錦提出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影本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33、43至46頁) 14 14 被害人 林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曉曉」結識林宗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即可獲利云云。林宗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52至55頁) 5.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7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47至51、65至66頁) 7.被害人林宗翰提出之林宗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陳曉曉」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㈣第56至57、58至63頁) 15 15 告訴人 竇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在臉書以暱稱「涼涼」與竇金城結為好友,佯稱加入匯率平台網站,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獲利云云。竇金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竇金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81至83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㈣第85至86、99至101頁) 7.告訴人竇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截圖(見偵卷㈥第136、115至150頁) 16 16 告訴人 王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在臉書以暱稱「林楠」與王健華結為好友,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王健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72,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華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112至118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2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111、123、126至130、164頁) 7.告訴人王健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㈣第154、147至158頁) 17 17 告訴人 李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以暱稱「_xinru151」分享投資訊息,要求李晉志至比特幣及美金交易所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晉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志之陳述(見偵卷㈣第173至176、177至178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0、23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167至171、185至186、191頁) 7.告訴人李晉志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㈣第181至183頁) 18 18 告訴人 鄭世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以暱稱「HAKE-41」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介紹鄭世瑋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鄭世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瑋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195至196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0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193至194、199頁) 7.告訴人鄭世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與「HAKE-41」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209、201至209頁) 19 20 告訴人 朱庭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向朱庭逸佯稱依照指示至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參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朱庭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其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6,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朱庭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12至213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211、214至215、218頁) 7.告訴人朱庭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㈣第221頁) 20 21 告訴人 林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日,以暱稱「cheng_0825」在Instagram刊登代客操作股票投資訊息,並向林僮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49分、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1,000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僮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24至227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3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㈣第223、228至229、233至234頁) 7.告訴人林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㈣第237頁) 21 22 被害人 曾彥程 (原名:張彥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吳依珊」與曾彥程結為好友,佯稱至MOMA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曾彥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1分、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5,215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程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41至242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239至240、243、248至249頁) 7.被害人曾彥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251至253、254至258頁) 22 23 被害人 顏宏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在Instagram以暱稱「oil5.n」與顏宏諭結為好友,佯稱至虛擬貨幣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顏宏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月25日下午1時13分、17分、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5萬元、27,944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被害人顏宏諭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69至275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281、291至293頁) 7.被害人顏宏諭提出之與「oil5.n」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283至285頁) 23 24 告訴人 王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99042」在臉書上分享投資博弈遊戲廣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麗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9分、53分許、下午4時2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299至302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3、2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295至297、303、306頁) 7.告訴人王麗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詐騙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㈣第307頁) 24 25 告訴人 杜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在臉書分享博弈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B.F曼」加杜靜怡為好友,要求杜靜怡加入博弈平台並支付課程費用云云。杜靜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52分、54分、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杜靜怡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314至315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㈣第309至313頁) 7.告訴人杜靜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與「B.F曼」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324、317至324頁) 25 26 告訴人 蘇家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在臉書分享增加收入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曼」加蘇家峰為好友,介紹蘇家峰加入博弈平台,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蘇家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㈡第309至319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5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㈣第325至326、330至331、337、366頁) 7.告訴人蘇家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㈣第371至383頁) 26 27 告訴人 劉承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LINE暱稱「王翔」介紹劉承武加入投資外匯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劉承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月25日下午5時22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3分」)、24分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㈠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3至254頁、金訴458號卷第130至132、297、314至348頁) 2.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13至17、61至63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131至134、297、314至349頁) 3.證人林昌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偵卷㈦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183至189頁、竹偵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458號卷第298至31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武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㈣第387至388頁)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3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㈣第385、391至393、429頁) 7.告訴人劉承武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㈣第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