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
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騰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 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 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 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06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 字第30065 號),其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羈 押在案。
㈡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上開罪嫌,於111年11月9日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尚未確定),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 告表示對上開判決並未上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衡以 被告於前開訊問時,自承其除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外,於臺北、臺中尚涉其他與本案相同罪嫌之案件 正經警調查中等情,核與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借詢函暨偵 辦資料相合(本院卷第49至81頁、第83至125頁、第221頁、 第225頁、第229至240頁、第241至271頁、第431頁),足見 被告於111 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同年月26日短短時 日即為多起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為經濟因素挺而走險,迭 為其自承在卷,以其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提領現金所涉犯 行,所為之犯罪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處於同一環境之下, 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佐參被告供承其經查獲前係睡 在網咖,且於前開訊問時陳稱出監後將視未來工作雇主提供 之住居場地所在,作為其居住地,足見被告居無定所,本院 審酌本案目前進行程度,如予被告撤銷羈押,判決確定後屆 時恐因被告居無定所,而難予通知執行。酌上,被告現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惟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