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鈞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蔡霆諺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0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鈞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霆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鈞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 陳姵汝(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19號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9年6月間,由陳姵汝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向 外招攬不特定人為期貨交易,以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每 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等低於市價之價格吸 引投資人,加入陳國鈞所營之地下期貨交易平台,陳姵汝再 將上開投資人名單提供予陳國鈞獲取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 報酬。而該平台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訊息方式,提 供網站高手T8899.CC網站(網址:https://t8899.cc)或皇 家理財網站(網址:https://t2588.vip)等下單平台,及 上開網站之專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投資人進行期貨交 易,投資標的包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美國道瓊期貨、那斯
達克、黃金、歐元、原油等期貨指數,並以「口」為下單交 易計算單位,一口以指數一點200元計算,每口收取100元至 200元不等之手續費,投資人可選擇買「多單」(賭指數上 漲)或賣「空單」(賭指數下跌),盈虧計算則以交易單位 與當日指數漲跌數相乘,扣除手續費後,即為投資人實際盈 虧金額。
二、蔡霆諺、梁宏邦(原名:梁逸雲,其所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使帳戶 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 資料被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 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於106年1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大哥 」之成年男子,隨後蔡霆諺所有之中信帳戶與合庫帳戶即由 陳國鈞、「張先生」及陳姵汝以上開方式作為結算匯款及存 放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所得使用。嗣陳成志、邱立涵、陳俊賢 、張財力及其餘投資人即受邀投資下單,並將投資款匯入上 開帳戶內,陳國鈞等人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 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國鈞、蔡霆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蔡霆諺於調查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 偵卷】第70至82頁;本院卷第43、201至202、207、223頁) ,核與證人陳姵汝、李嘉琪、陳成志、邱立涵、陳俊賢及張 財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 46、53至61、123至140、147至15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95號、 第901號搜索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證人李嘉 琪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李嘉琪 扣案Iphone手機內與被告陳國鈞部分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證人陳姵汝扣案Iphone8手機內與被告陳國鈞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8張、期貨平台相關照片及檔案資料照片共21張、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證人陳俊 賢提供下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5392號函檢附 被告陳國鈞、證人陳姵汝ATM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被告10 9年1月10日在統一超商正隆門市支付證人陳姵汝報酬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暨光碟1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月16日台期輔字第10900000910號函暨附件影本、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7月16日合金新竹字第 1090002750號函檢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至13、67至68、141至146、153至180、181至19 8、201至202、213至217、233至234、237至241、301至305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陳國鈞、蔡 霆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 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 關係。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 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 ,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
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 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 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 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 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 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 ,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 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是核被告陳國鈞 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2.被告蔡霆諺單純交付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 準此,被告蔡霆諺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蔡霆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鈞與「張先生」及陳姵汝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國鈞所犯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 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 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霆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
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 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 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 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 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 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 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 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 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 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 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 告陳國鈞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見被告陳國鈞明確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不 知悔改,因貪圖自身利益而以前揭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 ;又被告蔡霆諺貿然同意出借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任由 他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被告2人所為均足以 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惟被告陳國鈞、蔡霆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陳 國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網拍 、月薪約3萬至4萬元、已婚、有1位7歲小孩、需扶養父母 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蔡霆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 薪約4萬元、已婚、有1位3歲小孩、需負擔長輩之生活費 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陳國 鈞、蔡霆諺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5月、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六)緩刑部分:
被告陳國鈞、蔡霆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陳國鈞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行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2人僅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皆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 認本案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 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本案我幫張先生領錢約70次,一次可以獲得2,500元,我 總共獲利為175,000元(見偵卷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3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陳國鈞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