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6號
SLDM,111,金訴,476,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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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祥



鄒博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92、13960、17193、1719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鄒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嘉誠柳敦權(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該帳戶將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大筆資 金匯入,遂計畫進行俗稱之「黑吃黑」(下稱黑吃黑詐欺集 團),計畫內容為:由柳敦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0 00XXXX1628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交予林辰翰、賴宗 賢(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柳敦 權並依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之要求,留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後,對鄭美瑜張麗昭巫家利、 陳柏劭古光雄陳香菱王文靜鄭丞佐林育椿呂昶 諭、吳東光等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吳 東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與黃昭祥鄒博名 無涉,不贅述,)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中信銀帳戶,而上開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出。
 ㈡因柳敦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仍有吳東光之受詐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未轉出,林嘉誠等人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6日14時59分起,故意在柳敦權中信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多次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遭 鎖定,使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無法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需臨櫃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權限,再由不詳之人邀同黃昭祥鄒博名加入該黑吃黑計畫,其2人即與林嘉誠柳敦權、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黃昭祥及不知情之劉家榮至本案地 點外等候柳敦權,在此同時,賴宗賢等人發現柳敦權帳戶之 網路銀行遭鎖定,遂由賴宗賢於同日14時許帶領柳敦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淡水分行欲重新申辦網 路銀行密碼,林嘉誠等人得知此情後,旋即由黃昭祥、鄒博 名及不知情之劉家榮趕至上開中信銀淡水分行,向賴宗賢訛 稱柳敦權積欠債務須清償等為由,由黃昭祥鄒博名自賴宗 賢處將柳敦權帶走,再由柳敦權前往銀行櫃台提領現金300 萬元,惟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證人劉家榮、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賴宗賢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柳敦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 992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柳敦權行動電話截圖(同上偵卷 二第97頁至第99頁)、劉家榮行動電話截圖(同上偵卷二第 109頁至第111頁)、被告黃昭祥行動電話截圖(同上偵卷二 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鄒博名行動電話截圖(同上偵卷 二第113頁至第117頁)、柳敦權持用工作機(門號00000000 00)通聯及網路歷程(偵13960卷第133至139頁)、柳敦權持 用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及網路歷程(同上偵卷第 141至151頁)、林嘉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 聯及網路歷程(同上偵卷第153頁至第170頁)、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同上偵卷第171頁至第183 頁)、柳敦權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IP位址登入紀錄(同上偵 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中信銀淡水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偵9992卷二第119至1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60卷第 203、211至213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告訴人吳東光受詐欺後,於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匯入柳



敦權中信銀帳戶之300萬元,尚未經柳敦權提領即為警查獲 ,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當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被告2人與林嘉誠柳敦權及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行員報警而 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 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林嘉誠柳敦權等人共同以「黑吃 黑」方式,利用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欲遂行自己詐欺 取財之目的,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 予懲處;惟念其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吳東光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卷一第430、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2人分 別所有,供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吳東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東光,以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柳敦權中信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林嘉誠 2 VIV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柳敦權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黃昭祥 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鄒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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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